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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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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案例分析
案情介绍:
解某是某部委监察员(副处级)。解某的父亲是某县原常务副县长,已离休。田某是广播电台,林某是某部人事教育处干部。1998年2月至8月,解某、田某、林某相串谋,为获取“好处费”,由解某先后持请托单位的申请报告,找到其父亲以前的下属,利用他们的职权,为县供销社解决了100吨尿素,为某贸易公司解决了进口食品2.5万吨的许可证。为此,三名被告人收受了上述两个单位的贿赂5.9万元,其中解某分得2.5万元,田某分得2.3万元,林某分得1.1万元。法院最终认为解某构成受贿罪。
法律评析:
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存在分歧。有的认为,解某等三被告人并不是利用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是利用自己干部子弟的特殊身份,所以不应认定为受贿罪。
对于受贿罪,《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这是典型的受贿行为。所谓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权、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显然,本案中,解某等人并没有直接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单位谋取利益,不符合第385条规定的要件。同时,《刑法》第388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本条一般又被称为斡旋受贿。与第385条规定的典型的受贿行为不同,认定斡旋受贿必须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行为人所利用的,是本人的职权或者地位所形成的便利,通过第三者的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受贿的。斡旋受贿的行为人一般只是利用其身份去斡旋说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是以职权或者地位为基础的,受托国家工作人员之所以顺从,在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时,“一般是出于建立关系网,或将来互相利用的考虑,纯属自愿”;利用本人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时,“一般出于对行为人地位、威信的尊重,俗称‘给面子”’。(2)受贿人在客观上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受贿罪属于对向型犯罪,其本质特点就是权钱交易,从行贿人的角度,他之所以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正是希望国家工作人员能够利用手中的职权,为他们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斡旋受贿,所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的利益,所谓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即包括非法利益,以及不确定的利益。如果获取不确定利益所采取的手段本身不正当,或者违反程序性规定,则因为手段的不合法、不正当而不再是正当的利益。当然手段的违法和不正当不应当包括行贿手段本身。(3)受贿人主观上出于故意,并且对为他人谋取利益有所认识。并不要求实际已经为他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只要受贿人作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承诺,只要没有明确拒绝都应视为承诺。在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意图或承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尚未实际进行;第二,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未获得成功;第三,已为他人谋取了部分利益,还未完全实现;第四,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全部满足了要求。
在本案中,解某之父原为该县常务副县长,解某基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立场,利用其作为前常务副县长的高干子弟身份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并通过他人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符合《刑法》第388条的规定,应该认定为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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