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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收学生时徇私舞弊应当如何定性?:案例分析

编辑:sx_weizc

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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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招收学生时徇私舞弊应当如何定性?:案例分析

被告人杨某,为某县水东中学教师、教务处副主任,受聘担任2000年高考考场监考员。2000年7月8日,杨某在其监考的第32号考场里用剩余的试卷作出答案并复写4份,亲自或通过其他监考员交给学生。还在高考考试期间,叫其表弟陈某在家中通过寻呼机向考生传送答案,为考生作弊。杨某为此非法收受考生或考生家属多人的财物共4 400元。被告人王某,为该县第一中学英语教师,2000年高考监考员,他与被告人杨某某(该第一中学体育教师)经密谋后,由王某用手提电话将事先做好的语文、数学科考卷的选择题答案传递到杨某某的寻呼机上,再由杨某某夫妇传送到作弊考生的寻呼机上。

法院经审理,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判处杨某有期徒刑2年;以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分别判处王某、杨某某有期徒刑各1年。

解析:

根据《刑法》第418条的规定,所谓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认定本罪,需把握以下几个问题:(1)这里所谓学生,包括大、中、小各级各类学校的学生,如研究生、大学生、中学生、小学生等。既包括普通高等、中等院校的学生,又包括成人高等、中等院校的学生。后者既包括脱产进修的成人学生,又包括不脱产而在职自修为主的学生,如函授生。(2)所谓招收,是指通过考试,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予以录用、录取。既包括向社会公开招考,亦包括在某一范围内进行招收,但不包括某一单位内部考试以录用人员。(3)所谓徇私舞弊,是指出于个人目的,将不符合招收条件的人员予以录用或录取,其方式可多种多样,其目的都是将不符合条件的情况隐瞒或者伪装为符合条件,以违反规定予以录用、录取。(4)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才能构成本罪。这主要是指由于徇私舞弊,给国家招考声誉造成极坏的影响,或者严重扰乱了招考工作的正常秩序,造成人力、财力的重大损失;严重危害考生个人身心健康,给考生或者其家庭造成重大损失;多次实施徇私舞弊行为,等等。根据有关规定,具有以下情形应当立案查办:第一,徇私情、私利,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等,弄虚作假招收公务员、学生的;第二,徇私情、私利,3次以上招收或者一次招收3名以上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的;第三,因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亲属精神失常或者自杀的;第四,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第五,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5)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负有招收公务员、学生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主要是负责招收公务员、学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各级人民政府中的人事部门、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如果向社会公开招考公务人员,其工作人员如果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亦可构成本罪。学校的教师属于文教事业单位人员,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不能成为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构成主体;教师接受委托或者聘请临时担任考试监考员等与招收学生相关的职务的,并不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同样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

本案中,杨某、王某、杨某某并非招收学生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现行刑法和罪刑法定主义原则。无法构成本罪,不应认定为犯罪。因此,法院的判决是不合适的。但由于本案实际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为了更好地保障高校招生的公平进行,有必要对此类行为完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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