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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学生自杀身亡谁之责:法硕经典案例

编辑:sx_weizc

2012-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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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大学生自杀身亡谁之责:法硕经典案例

女大学生自杀身亡谁之责

[案情]

女大学生严某因毕业后找工作的艰难以及与父母思想沟通上的障碍,患了严重的失眠,遂至市精神病医院就诊。医院诊断其疾病为严重抑郁症,门诊病历中医生分析严某的症状为:悲观、厌世,有自杀倾向。医院为此开具两种安眠药品共160粒,其中一种安眠药品为100粒,远远超出了精神药品管理办法对此类药品的限制量,后严某服用该药自杀身亡,并留下遗书一封,诉说了内心的苦闷。严某父母含辛茹苦抚育女儿大学毕业,谁知陡然间痛失爱女,悲伤之极。经过咨询,他们得知医院存在违规开药的情形,遂诉至法院要求该市精神病医院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分歧]

医院究竟应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对客观事实的认定不同,从而存在着下列几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1、严某系自杀,自杀是一种漠视生命的行为,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有极大的负面效应,因此,自杀在任何一个国家都是不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2、自杀是一种主观行为,是自杀者决定结束自己生命的个人行为,医院违规开药的行为与该女死亡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就象一个人买刀后割脉自杀一样,难道卖刀人对自杀者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吗?本案中的女大学生虽患有严重的抑郁症,但仍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对自己的行为有清醒的认识,其留下遗书即是最好的证明。即使医院不违规开具药品,她可能也会选择其他途径自杀,其死亡的真正原因是自我心理脆弱,所以医院的行为与该女的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医院承担少部分民事责任。

理由是:女大学生自杀是两个因素所造成:1、该女子自身患有严重抑郁症,有自杀倾向;2、医院违规开药。在这二个因素中,该女自身所患疾病是导致其自杀死亡的最根本原因,是自杀的内因。医院未对精神药品依法进行控制,违规开药,导致该女获得自杀的外部条件,至多是该女自杀死亡的外因。医院的违规开药与该女服药自杀之间虽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有事实上的联系,外因通过内因最终发生了作用。如果医院不对它超剂量开药的违法行为承担必要的责任,那么势必造成那些掌管人的生命健康的医生对生命健康的漠视。医院的过错是明显的,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从社会效果的角度来看,都应当判决医院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考虑到女大学生仍然是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医院的过错只是给予了该女自杀的便利条件,因此医院应当承担较轻的民事责任。

第三种意见:医院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理由是:医院违规开药,首先是一种过错行为。精神类药物是国家严格控制的药品,之所以限定处方剂量,就是因为其对人可造成严重负面影响,作为医院对此应当明知。病人与医生在对待治病的问题上,实际上是不平等的,几乎完全由医生按其掌握的专业知识来单方面处理,由此,对药的剂量应当由医生控制掌握,病人是无法作出选择的。本案中,对药品的限制剂量是医院所掌控的专业知识,医院无任何理由加大剂量的发放,尤其医院还诊断了该女有严重的忧郁症,在这种情形下,控制危险药物的剂量就是医生必然的义务和职责。

得什么病、吃什么药、服多少量,都是医生职责。误诊、误开、未告知或有其他疏忽大意,便是有过错。

其次,医院违规开药的行为构成了患者自杀的危险,而女大学生恰恰利用了这一危险。美国的万宝路烟草公司在出售烟草时,在香烟上已经标明吸烟有害健康,即使吸烟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能力预见其吸烟的后果,难道烟草公司可以免责?美国的万宝路公司没有遇到这样的法官,否则该公司就可以省却巨额的赔偿款了。作为烟草公司,其制造了危险源,并因此获得利润,那么作为危险的制造者就有责任和义务来消除其造成的损害后果。

医院的违法行为与女大学生自杀不仅有事实上的因果联系,而且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医院应当为其违规行为付出代价,承担全部法律责任。

[评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其实本案的审判关键在于解析两个层面的因果关系。第一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即医院诊疗行为与患者自杀之间的因果关系。患者是服了医院开的药而自杀的,毋庸置疑,医院开药与患者服药自杀存在事实上的联系。开药和服药是疾病治疗过程中的二个不同阶段,二者之间本身毫无因果关系,医院违规超量开药与患者服药自杀之间,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按照相当因果关系说,“无此行为,虽不必生此损害,有此行为,通常即足生此种损害者,是为有因果关系。无此行为,必不生此种损害,有此行为通常亦不生此种损害者,即无因果关系。” 违规超量开药与患者服药自杀之间之间似乎也不具备因果关系,但是将对因果关系的考察放在特殊的主体和环境下,则结果会截然不同。本案中的医院为精神病专科医院,女大学生为有自杀倾向的严重抑郁症患者,此种情况下,女大学生利用药物结束生命成为一种可能,现实也正是如此。

自杀系个人采取主动的方式结束自我生命的行为,现代社会的自杀问题比之传统社会更为严重,已经造成人类生命的巨大损失、公众精神的巨大痛苦和社会的重大难题。抑郁症是自杀的头号杀手,抑郁症的最常见症状就是有自杀倾向。但据医学文献记载,目前的药物对抑郁症很有疗效,正常服药治疗后可以明显缓解病症。作为专业医院的医生,发现个案的自杀危险性相当高,应尽量协助其住院接受治疗,在等待住院期间需有人随时陪伴个案以防不测,必要时进行强迫治疗。若个案的自杀危险性高但不致於相当急迫,则医院应首先设法通知患者的亲友,提醒亲友与患者加强亲情的交流和思想的沟通,对患者的自杀倾向提高警觉;其次,设法了解患者可能使用的自杀方式并尽可能令其无法取得自杀工具;同时,医生应当及时做好患者的心理疏通工作,尽力降低患者的自杀意念。但本案中,医院没有尽到上述义务,甚至明知患者有自杀倾向,还违规超量开药,等于给一个要上吊轻生的人送去了一根绳索。

因此,本案中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不能简单的仅仅认定是违规开药,而是明知患者有自杀倾向,却没有完全地履行诊疗职责,以至于该行为足以导致患者自杀的结果发生。医院的过错诊疗行为与患者自杀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因果关系。

第二层,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医院过错行为的归责性问题。医院对患者自杀身亡,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这就必须考察医院的诊疗行为在患者自杀行为的产生和发展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如果医院的诊疗行为对于患者的行为有形成或促进作用,那么可以认定二者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若不存在这样的可能,则无因果关系。本案中,医院如果逐步给予女大学生适量的药物,再配合适当的心理治疗,患者的疾病很有可能缓解和痊愈。但是医院没有这样做,相反还给予了足令患者致死的大剂量药物,这种行为对于患者将自杀倾向化为现实提供了帮助,对患者的自杀暗示无疑起着强化的效应。患者就诊本来是一种自救行为,而医院却没有完善地履行天使的职责,草率的诊疗行为反而催化了患者病症的进一步发展乃至恶果的发生。医院的行为与患者自杀之间不仅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该行为对患者最终作出自杀的选择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医院对患者自杀应当负有全部责任。认为女大学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承担部分责任的观点,笔者不敢苟同。至少女大学生的病症告诉我们,女大学生患病期间,对自己的行为意识并不能够完全认识和控制的。尤其,轻生的念头是患者的主要症状。如果心理疾病患者能够自我克服意识上的病症,那么精神病医院可以歇业了。因此以完全行为能力认定患者自负部分责任有违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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