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初级会计职称考试: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新旧条例对比表。 |
营业税新旧暂行条例条文比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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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条例 |
新条例 |
国务院令[1993]第136号 | 国务院令第540号 |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 第二条 营业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 纳税人经营娱乐业具体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决定。 |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三条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统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第四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营业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营业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
(一)运输企业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旅客或者货物出境,在境外改由其他运输企业承运乘客或者货物的,以全程运费减去付给该承运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二)旅游企业组织旅游团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旅游,在境外改由其他旅游企业接团的,以全程旅游费减去付给该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四)转贷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
(五)外汇、有价证券、期货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 |
第七条 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 | |
第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 第八条 下列项目免征营业税: |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 (一)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 (二)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劳务; |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 (三)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 (四)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 |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文物保护单位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 (六)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
(七)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 |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 除前款规定外,营业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
第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单独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第九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
第八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 | 第十条 纳税人营业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营业税起征点的,免征营业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十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 第十三条 营业税由税务机关征收。 |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 第十一条 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 |
(一)委托金融机构发放贷款,以受托发放贷款的金融机构为扣缴义务人。 | |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 |
(三)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 (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 |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 |
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 第十四条 营业税纳税地点: |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一)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二)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二)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三)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三)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 |
第十三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第十五条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5日、10日或者15日为一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
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 |
第十四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六条 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 |
第十六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 |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 第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