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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开展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以来,道路交通事故财产定损工作,从初创到规范,当事人从不愿接受到主动请求,并最终接受,受到欢迎,走过了一个曲折的发展历程,成为价格服务工作拓展的一个成功范例。可以说,价格部门在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工作中已经占稳脚根,并取得了很大成绩。
一是有力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了当事人的维权意识。由于价格部门的介入,并贯彻“中等水平”的定损理念,打破了保险公司独家定损的局面,使其“最少赔付”的惯例受到威胁,并不得不放弃,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当事人的利益。尤其《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明确财产损失要聘请有资质的部门进行鉴证,使的事故处理机关委托价格部门定损有了法律依据。由于我们坚持了客观、公正,熟悉价格政策,在确定财产损失时,具有很大的优越性,相比一般的中介机构,较易得到当事人的认同,尤其在车辆以外的财产方面,更加突出。我们的介入,往往能有效地节制受害人的虚高要价,促成赔偿协议的达成,保护事故双方的利益,受到当事人的欢迎。保险部门也经常在车辆以外财产方面敦促当事人找价格部门核损,以减少其赔付额。
二是锻炼了队伍,规范了办案程序。通过近十年的发展,培养造就了一批熟悉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工作,素质高、能吃苦、能干事的定损工作队伍。参照涉案价格鉴定工作程序、结合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工作特点和法律、法规的规定,总结出了一整套办案程序及规章制度。为保障定损工作的合法、合理、公正、公平,创造了条件。广大定损工作人员以服务为上,客观公正为本,不断提高办案质量,也是定损工作顺利开展的保证。
三是初步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价格信息数据库。在不断积累和市场调查的基础上,各地价格认证机关通过综合整理和汇总,都建立相应的数据库。为鉴证结论的客观公正提供了保证。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我们也应该看到不足,以期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总结和完善,以便更好的履行《价格法》赋予我们的职责,更好地为人民服务。总结我个人几年来的工作实践,我认为存在的不足主要有:
一是各级价格部门没有形成合力,上级价格部门没有为下级提供政策、技术支持,是当前最大的问题。道路交通事故价格鉴证工作由于受工作特点的制约,一般在基层价格部门开展,客观上造成了各地价格部门各自为战的现状存在。工作程序、费用收取、价格信息互不统一,不能共享,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们的鉴证结论在当事人中的可信度。再加上保险公司大都使用全国统一的价格信息库,经过电脑处理后,出具的结论,在当事人心中还是很有份量的,也就形成了价格部门的鉴证结论高于保险部门结论的现象,被理解成价格部门“高”了,很少有人去说保险部门“低了”。由于没有上级价格部门的政策、信息等方面的支持,我们的说服力不足,没有评判标准,就只能认是我们“高”了。目前,我们坚持的市场中准价格定损原则,过于模糊,是同等质量标准下的中准价格,还是不同标准下的中准价格,没有定论。在配件质量与价格差别很大的市场背景下,得出的结论差异很大。
二是价格部门没有勇于担起领导者的责任。价格部门作为政府的职能部门,理应是涉及价格的政策的制定者、工作的领导者、价格信息的发布者。但我们只把自己作为一个参与者,并没有树立应有的权威,相应的责任也没有担起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们太关注权力的平等了,给相关市场主体的定价自由,而没有看到人民在繁杂的市场环境中,多么盼望能有一个权威、公正、合理、全面的价格标准,可以方便地查找,并能指导自己的行动(倒是其他部门时不时的发布一个相关商品的市场中准价)。具体到道路交通事故定损工作中,由于我们只是在基层开展,只能尊重客观现实,强调一案一调查,尊重市场价格。而没有给出一个法定的、统一的价格标准,如何取舍,完全取决于办案人员。把自己等同于其他中介组织,只重参与,忽视领导责任。
三是没有可供遵循的技术标准和价格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格鉴证与一般的价格鉴证相比,有其特殊性:①标的物的状态不同,一般价格鉴证大部分是完好的整体,道路交通事故则是损坏的。②价格形态不同。一般价格鉴证是鉴证其实际价值,而道路交通事故财产鉴证是鉴证其损失价值。③标的物的外延不同。一般价格鉴证标的物很明确,大部分是独立个体,道路交通事故财产价格鉴证则需考虑更换或修复相关零部件,是多个个体的组合体。就车辆而言,现行的工作状态下,损坏的零部件是更换?是维修?没有一个法定的技术标准;更换的零部件采用什么质量标准,也没有规定。只能依靠鉴证工作人员的自我判断和当事人的主观愿望,很容易产生“会哭的孩子多吃奶”现象。在维修企业费用差异较大的现实情况下,当事人积极争取的,就可能按照最好的维修服务计算损失,核定的损失价值就高,不争取的,只能按一般的维修服务计算损失,核定的损失价值就低。这显然有失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