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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经济基础教材知识点第三十二章物权法律制度
第三十二章 物权法律制度
担保物权
几种主要的担保物权
1.抵押权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不移转占有,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依法享有的就所担保的财产变价并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为抵押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所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抵押权的产生与存在须以一定的债权关系的发生和存在为基础和前提,抵押权的目的是取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实现债权;抵押权的发生不以占有抵押物为要件,抵押人也无须将抵押物交付抵押权人,其并非着眼于取得或限制抵押物的使用价值,对不动产抵押权进行登记,是为确保抵押权人权利的存在和预防损害第三人利益;抵押权人在债务人不清偿债务时,对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于无抵押权的债权人受偿,在同一抵押物上存在数个抵押权的则是先成立的抵押权优先于后成立的抵押权。
抵押权的设定通过两种方式,即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和基于当事人所订立的抵押合同而设立。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抵押权是法定抵押权,基于抵押合同而产生的抵押权是意定抵押权。法定抵押不需要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只要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抵押自然设立。例如,《物权法》第182条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在实践中,法定抵押的情况较少,现实生活中的抵押权主要是意定抵押权。《物权法》第185条规定,“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另外,《物权法》第186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这是关于禁止流押的规定。
抵押标的,又称之为抵押财产。抵押标的应具有独立的交换价值并能依法予以实现,具有交换价值但法律禁止流通的财产不能作为抵押物。抵押的财产必须是某项特定的财产,或者是具有特定范围的财产。抵押权的实现途径是将抵押财产拍卖或变卖,因此抵押财产必须是可以转让的。抵押标的以流通物和限制流通物为限,具有交换价值而得以流通的财产权利也可作为抵押标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只能对法律允许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约定抵押;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对法律禁止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所约定的抵押无效。《物权法》第180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作为抵押权的标的: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I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⑤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⑥交通运输工具;⑦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物权法》第184条规定了禁止抵押的财产:①土地所有权;②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③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④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l⑤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是重要的民事法律行为,法律除要求设立抵押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外,还要求对某些财产办理抵押登记,不经抵押登记,抵押权不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物权法》第187条的规定,需要进行抵押登记的财产主要有:①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②建设用地使用权;③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④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这些抵押财产都是不动产,对于这些不动产抵押,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根据我国《物权法》第188条的规定,以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以及交通运输工具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2.质权
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财产权利证书转移给债权人占有,以之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或财产权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在质权关系中,提供质押财产的人称为出质人,接受该财产作为其债权担保的人称为质权人,质押的财产称为质物。
质权和抵押权都属于担保物权的范畴,但二者是不同的担保物权,质权的法律特征主要包括:第一,质权的设定必须移转占有,以某些特定财产作质物时,还必须依法办理登记手续。这是质权与抵押权的一个重要的区别,质权的设定必须以移转占有为前提,这是法律对质权做出韵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通过约定的方式加以改变,也就是说,当事人不得通过协商的方式设定不移转占有的质权。第二,质权的标的主要为动产或权利,不包括不动产。由于质权以质物的移转为前提,所以可以设定质权的标的主要为动产或权利,因为不动产的移转有着严格的法定程序,不能随意地流通或改变其权利主体,所以法律禁止在不动产上设定质权。第三,质权具有物上代位性、从属性和不可分性。这是担保物权具有的一般特征,质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也应当具备这些特征。
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的价值优先受偿的权利。债权人是质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是出质人,移转的动产是质押财产。权利质权,是指以出质人提供的财产权利为标的而设定的质权。根据《物权法》第223条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①汇票、支票、本票②债券、存款单;③仓单、提单;④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⑤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着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⑥应收账款;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3.留置权
一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留置该动产,并依照法律的规定将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的成立无需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任何关于留置权的规定,也不影响留置权的存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债权人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行使留置权。所以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物权法》第239条规定,“同一动产上已设立抵押权或者质权,该动产又被留置的,留置权人优先受偿。”这条规定体现出了法定担保物权和意定担保物权在受偿顺序上的不同。
留置权只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根据留置权的特性,留置权只能在债权人能依照合同的规定占有债务人一定财产的情况下方能存在,亦即留置物必须与所担保的债权存在一定的牵连关系,若留置物与所担保债权的内容毫无关系,则不能产生留置权。所以留置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关系中。如保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在这些合同中,债权人因为一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占有了债务人一定的财产,当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债权人就可对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行使留置权,以担保债权的实现。另外,《物权法》第232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能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