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鄂财会规[2013]9号
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县(市、区)财政局,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2013年6月21日
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技术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五条 湖北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各市(州)、区(县)财政局为本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省财政厅指导和监督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的具体分工按下列规定实施: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单位所在地,或者户口所在地、居住地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和管理。
中央和省属在汉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则上由省财政厅颁发和管理;其他中央在鄂和省属单位会计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原则上由所在地财政部门颁发和管理。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六条 国家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以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选择考试管理机构,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允许其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九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会计从业资格三门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报考。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三门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全部通过。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相关材料,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未在规定时间内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需通过相关培训后,才能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委托书。
第十一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考试考务规则,组织开展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监督检查考试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具体报考办法、考务规则等考试相关要求另行制定。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第十二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湖北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印制和管理。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编号规则负责编号和颁发。
第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本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将根据财政部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认真组织安排好本部门管理范围内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单位应当鼓励和支持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十七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
第十八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建立电子档案,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十九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十八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信息变更。
第二十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调转登记手续。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本省范围内发生变化的,应当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按第五条规定,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转登记。
持有非本省颁发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调入本省,应当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按第五条规定,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入手续。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对持证人员提供的材料审核确认后办理调入手续。
持证人员调往本省以外的,应当及时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3个月内,持相关材料,到调入地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持证人员应当在履行公告程序后,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有关证明材料,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如有毁损,持证人员应当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后6个月内未办理换证手续的,需通过相关培训后,再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二十五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调转、变更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应当置放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公场所,免费提供,或者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六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二十八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九条 参加或代替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扰乱考场秩序、辱骂监考人员和其他考生等严重违纪的,取消其考试成绩,并视情给予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通报所在单位等处理;已经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一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2013年7月1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年满50周岁、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由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经省财政厅审核、公示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相关材料,属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核实无误,经省财政厅审核、公示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05年4月5日发布的《湖北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鄂财会〔2005〕1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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