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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制的特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被认为是现代市场经济社会最先进的两种公司形式。两种公司形式构成现代企业制度的基本形态,为投资者纷纷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
比较两者的差别,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兼资合性,它由少数且定额的股东组成,公司组织较股份有限公司为简易,是适合于中小企业的公司形式;在公司信息不对外公开的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不利于对债权人的保护。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完全的资合性,较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规模大、集资方便、股份转让方便、易于分散经营风险等优点。但它同时具有不足之处,例如组织形式不够灵活;因大部分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经营,容易被少数股东控制等。
可见,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两种不同的企业组织形式,互有利弊,无法分出孰优孰劣。各国公司发展的历史沿革也同样印证了这一点。先有股份有限公司且居多,后随着有限责任公司产生及不断增长,至现在,各国有限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数量已经几乎持平。
在我国,两类公司形态的发展状况正好相反。在市场经济产生及发展过程中,有限责任公司因为规模小的优势,在市场经济中一直占据着相对于股份公司为主导的地位。近几年,因为证券市场的逐步完善,股份有限公司集资方便的优势凸现出来。至目前为止,在我国,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总数达1200多家,其市价总值超过5万亿元,占GDP的比重达到50%以上。
可见众多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成为国民经济的支柱。目前,各种类型的企业改制,其目的基本为“明晰企业产权”、“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 “为企业上市融资”之需要。为实现前两个目的,企业往往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后一个目的,企业尚需改制成股份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若无特别说明,统称为“公司”)的设立条件分别规定在《公司法》第19条和第73条,两者相比,除了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条件中多了一项“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外,其余均雷同。
应该说,公司法作为市场经济中一部非常重要的法律,法学界对其争论颇多,但绝大部分集中在“行为法”上,而对于“主体法”部分特别是“股东主体资格问题”,甚少见到有文章发表观点。但上述现象并不代表“主体法”部分就不重要,笔者认为,任何公司行为都是建立在设立一个合法的公司基础之上,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在笔者所参与的众多企业改制实践中,也的确碰到了改制企业在设立公司的时候遇到了障碍,其中大部分障碍体现在因“股东主体资格”或“股东出资的形式”不符而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拒绝注册的情形。在本文中,笔者将试图从法理和实践相比较的角度对其中之一即“股东主体资格问题”进行粗略分析。
《公司法》19条和73条所规定的“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和“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包含了两层含义:
一、股东人数符合法定要求
有限责任公司因其人和兼资合性,公司法将其股东人数限定在2个以上50个以下,这项规定在理论研究和实践操作中均已经被接受并很好的得以实施。
而无论是以哪种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有五人以上。按照法理,此处所指五人以上并无上限之规定。而在于实践,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过多往往存在法律障碍,有人认为超过50个发起人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被视为是违反《证券法》的一种变相公开募集股份行为。据笔者了解,各省(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此掌握的标准各异,有些地方可以顺利注册一个数百人为发起人的股份有限公司,有些地方把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原则上控制在50人以内。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改制重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中可以看到这样的规定:公司采取发起方式设立的,发起人人数不得少于5人,但不得超过50人。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一定上限的限制性规定,笔者不敢苟同,理由如下:首先,《公司法》相对于政府部门的行政规章属于上位法,下位法不能违背上位法的强制性规定;其次,即使该等限制性规定的制定目的是为了避免变相公募行为,即其立法目的并不存在障碍,那么在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多于50个人发起设立股份公司的行为存在公募性质”的情况下,是否也要限制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笔者认为,是否存在公募行为并不能从发起人人数等表象上进行判定,而应该从实质上进行判断,部门规章确定一个没有依据的数字标准来判断是否公募的行为并不可取。
二、设立公司的股东需具有合法资格
股东须具有投资设立公司的主体资格。这也是关于公司设立条件中非常具有争议之处。
1、企业法人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
企业法人作为公司的投资主体在实践中是最为常见的,因为企业法人的“盈利目的性”决定了其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不存在任何的法律障碍。
需要注意的是企业法人中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12条规定,上述两个主体对公司的累计投资总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在投资后,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其增加额不包括在内。
这是一个非常不合理的规定。理由如下:首先,这项规定实际上起到了阻碍公司发展的副作用。它对公司的集团化发展造成严重的制约。此种规定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中并无可循之立法例,曾经采用此类规定的台湾公司法也早已弃之不用;其次,因为实践中关于企业资产特别是无形资产的评估随意性过大,企业往往通过虚评净资产的方式以规避该项禁止性规定。从笔者所经历的众多企业改制实践??认为,这项规定所带来的后果反而使得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加不利,这和该规定的立法初衷正好相反;再次,对于那些规模很大的企业,其累计对外投资在不能包括“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的情况下,是很难计算的。在实践中,往往由会计师事务所在其出具的验资报告后附上股东对外累计投资统计表,而该统计表又通常仅仅根据股东单位资产负债表中“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来制作,实际上,仅仅依据该统计表来评价股东行为是否违反《公司法》12条的这种做法并不准确,因为长期股权投资中是包含了“接受被投资公司以利润转增的资本”的。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新修订的公司法应该将关于股东对外累计投资不超其净资产50%的限制取消。
2、非企业法人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所进行的分类,法人可以分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其中非企业法人又包括“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事业单位法人”。
非企业法人和企业法人的划分标准是“是否以盈利为其目的事业”。有学者认为,非企业法人不能从事盈利性活动,故不得设立公司。笔者认为,“是否以盈利为目的事业”和“是否可以从事盈利性活动”是具有不同性质的,前者规范法人存在的目的,后者则规范法人为达到其存在的目的而从事的手段行为。非企业法人通过盈利性活动达到公益目的,这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实践中,形形色色的非企业法人如国有资产管理局、科研院所、学校以及村民委员会等纷纷成为公司的投资主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公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也确认了非企业法人的投资主体资格。该文第十七条规定,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可以作为公司的发起人,但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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