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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的保全,准确的说指合同债的保全,即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行为的制度。这一制度是在我国1999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新增加的内容,旨在督促合同义务的履行,保障债权的安全实现。在我国《合同法》实施的过程中,笔者就合同履行保全制度的内涵和历史沿革,功能及其表现形式,行使的效力,和在司法实务中的具体适用问题略表己见,以求对合同保全制度的正确理解适用。
一 合同履行保全制度的基本内涵及历史沿革
合同保全从本质上讲就是一种债的保全,它“系债权人基于债主效力对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所及之一种法律的效力,故称为合同的对外效力”。本来合同以相对性为原则债权人不的支配债务人的人身、行为、财产,更不的支配第三人的人身、行为及财产﹔但现行《合同法》的合同保全制度则使债权人的权利涉及到了第三人的行为及财产,干涉了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众所周知,民法对债权实现的保障制度有两种,一是积极保障,即在债的关系成立时,当事人可以设立各种方式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利用担保措施以使债权得以实现;二是消极保障,即损害赔偿和强制措施,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权人可以诉请法院令其给予损害赔偿和强制执行。但这两种制度均有不足之处,为弥补两种保障制度的不足,《合同法》规定了合同履行的保障制度。此项制度源于罗马法上的撤消之诉,法国民法典继受撤销权之外,又创设了代位权。我国立法中体现了“洋为中用”的借鉴之举。《合同法》明文规定了债权人的代位权和撤消权。为了避免合同法对代位权和撤销权徒有法律体系的道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完善了代位权和撤销权的规定。因此讲,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是债权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74条分别确立了由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组成的合同履行的保全制度,使代位权、撤销权成为债权人的-项重要的实体权利,填补了立法上的一项空白。
债权人的代位权起源于罗马法中的代位请求权或称间接诉权。其含义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不行使自己权利而将影响债权人权利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但是,现代意义上的债权人代位权,是1804年《法国民法典》最先规定的。创制代位权之初衷在于消弥其国家强制执法之不足。该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这之后,缘于代位权制度所具有的关注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利益均衡的公正态度,维护意思自治与诚实信用的精巧用心,以及简练务实的现实效果,使其成为近现代许多国家在民法制度构建时的立法选择。
债权人撤销权亦源于古罗马法上的“废罢诉权”,为罗马大法学家保罗所创制,故也称“保罗诉权”。它是“债权人为维护本身的合法权益得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但在这个时期,撤销权更注重债务人的主观要件。到了十四世纪,意大利各州法律开始承认不以主观要件为必要的撤销权。后来,随着这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将债权人的撤销权细分为破产法上的撤销权与破产外的撤销权。如法国、德国、日本等国,并逐渐演变成立法上的一个通例。
我国债权保全制度到了近代才见其雏形。清代末年编制的《大清民律草案》,在借鉴日本立法经验基础上,在该草案拟订了有关撤销权和代位权的相关条款。至1929年国民政府正式制订民法典,并在“债编”中专设债的保全共四条相关条款第242条至第245条 ,自此,中国历史上首次建立了民法的债的保全制度[ii].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民法典的制订迟迟没有出台,包括债的保全制度在内的诸多民法制度都没有建立起来。1986年《民法通则》实施以后,为了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此作了补充。《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0条规定:“赠与人为了逃避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将自己的财产赠与他人,如果利害关系人主张权利的,应当认定赠与无效。”这基本上体现了债权人撤销权的基本原理。至于债权人的代位权,有人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的第300条规定,即:“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是将债权人的代位权应用于执行程序,符合代位权的基本原理。但也有人认为代位权不同于代位申请执行权。因为该条解释仅仅适用于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诉讼已经终结或者说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形,而且一旦第三人对债务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代位权诉讼是不需要这些条件的。对此,笔者赞同后者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