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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补贴的确定
补贴,是指出口国政府(地区)或者其任何公共机构提供的并为接受者带来利益的财政资助以及任何形式的收入或者价格支持。这里的财政资助包括:出口 国(地区)政府以拨款、贷款、资本注入等形式直接提供资金,或者以贷款担保等形式潜在地直接转让资金或者债务;出口国(地区)政府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出口国(地区)政府提供一般基础设施以外的货物、服务,或者由出口 国(地区)政府购买货物;出口国(地区)政府通过向筹资机构付款,或者委托、指令私营机构履行上述职能。
调查和确定补贴的国家机关是商务部。
受到调查和采取反补贴措施的补贴,必须具有专向性。具有专向性补贴的法定情形是:由出口国(地区)政府明确确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由出口国(地区)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的某些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指定特定区域的企业、产业获得的补贴;以出口实绩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包括《反补贴条例》所附出口补贴清单列举的各项补贴;以使用本国(地区)产品替代进口产品为条件获得的补贴。在确定补贴专向性时,还应当考虑受补贴企业的数量和企业受补贴的数额、比例、时间以及给予补贴的方式等因素。
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应当区别不同情况,按照下列方式计算:以无偿拨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金额计算;以贷款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接受贷款的企业在正常商业贷款条件下应支付的利息与该项贷款的利息差额计算;以贷款担保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在没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应支付的利息与有担保情况下企业实际支付的利息之差计算;以注入资本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企业实际接受的资本金额计算;以提供货物或者服务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该项货物或者服务的正常市场价格与企业实际支付的价格之差计算;以购买货物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政府实际支付价格与该项货物正常市场价格之差计算;以放弃或者不收缴应收收入形式提供补贴的,补贴金额以依法应缴金额与企业实际缴纳金额之差计算。
(二)损害的确定
损害,是指补贴对已经建立的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或者产生实质损害威胁,或者对建立国内产业造成实质阻碍。
对补贴进口产品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影响进行累积评估的对象,是来自2个以上国家(地区)的补贴产品,同时还满足下述条件:来自每一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补贴金额不属于微量补贴,并且其进口量不属于可以忽略不计的;根据补贴进口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补贴进口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进行累积评估是适当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1%的补贴;但是,来自发展中国家(地区)的补贴进口产品的微量补贴,是指补贴金额不足产品价值2%的补贴。
二、反补贴调查和裁决
(一)调查的发起和立案
调查的发起有两种方式:一是依据国内产业的申请;二是依据调查机关的自主立案职权。
(二)调查的进行
(1)调查方式和裁定依据。
(2)利害关系方的权利义务。
(三)调查的结束、延长和终止
原则上反补贴调查应当自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l2个月内结束。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不得超过6个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并由商务部予以公告: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存在补贴、损害或者两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补贴金额为微量补贴的;补贴进口产品实际或者潜在的进口量或者损害属于可忽略不计的;通过与有关国家(地区)政府磋商达成协议,不需要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商务部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补贴调查的。来自一个或者部分国家(地区)的被调查产品有前款第(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针对所涉产品的反补贴调查应当终止。
三、反补贴措施
政府采取的反补贴措施包括临时反补贴措施、承诺和反补贴税三种。
(一)临时反补贴措施
临时反补贴措施采取保证金或者保函作为担保的征收临时反补贴税的形式。
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由商务部提出建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的建议作出决定,由商务部予以公告。海关自公告规定实施之Et起执行。临时反补贴措施实施的期限,自临时反补贴措施决定公告规定实施之日起,不超过4个月。自反补贴立案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60天内,不得采取临时反补贴措施。
(二)承诺
(三)反补贴税
如果同时存在下列三种情况,必要时可以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之日 前90日内进口的产品追溯征收反补贴税:补贴进口产品在较短的时间内大量增加;此种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此种产品得益于补贴。终裁决定确定不征收反补贴税的,或者终裁决定未确定追溯征收反补贴税的,对实施临时反补贴措施期间已收取的保证金应当予以退还,保函应当予以解除。
四、反补贴税和承诺的期限
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和承诺的履行期限不超过5年,但是经过复审确定终止征收反补贴税有可能导致补贴和损害的继续或者再度发生的,反补贴税的征收期限可以适当延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