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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人
(一)管理人的产生
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二)管理人的职责
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
(三)对管理人的监督
管理人依法行使职权,应按受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和债权人委员会的监督。
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也应经人民法院许可。
二、债务人财产
债务人财产,是指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所拥有的所有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债务人财产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二)追回权
追回权是指为了债权人的整体利益,管理人依法对债务人破产可撤销行为和破产无效行为所不当处分的财产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本应属于债务人财产范围的财产予以追回的权利。追回权由管理人依法行使,其适用对象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破产无效行为所处分的财产。
(2)破产可撤销行为所处分的财产。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得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4)债务人的出资人认缴而未缴的出资。
(三)取回权取回权是指物权所有人请求管理人从其接管的财产中返还自己原物的权利。这是民法返还财产原理在破产法中的变通运用。
(四)破产抵销权破产抵销权是指债权人向管理人主张以其在破产程序开始前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与其债权相抵销的权利。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破产费用的范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二)共益债务的范围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清偿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