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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投资争议包括投资者与东道国企业或公司之间的争议、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也包括投资国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从国际投资实践来看,国际投资争议可通过磋商、调停、调解等非司法途径解决,也可通过仲裁、诉讼等司法途径处理,其中仲裁是最常见的解决方式。
一、协议约定条款
国际投资协议中的纠纷解决条款分为两类:诉讼条款和仲裁条款。
(一)诉讼条款
国际上并不存在专门解决投资争议、凌驾于各主权国家之上的法院,因此通过诉讼解决国际投资争议,只能是在某一具体国家法院进行。
(二)仲裁条款
与诉讼相比,通过仲裁解决国际争议具有下述优点:
1.将争议提交相对中立的国际仲裁机构便可避免由诉讼管辖权、文化差异、法律背景等方面的困难。
2.仲裁裁决具有终局性,与法院判决的可上诉性相比,有利于争端的快速解决。
3.与诉讼程序不同,仲裁程序是在私下进行,有利于避免公开与争议相关的敏感问题,更好地保护涉争当事方的商业秘密。
4.许多国际争议涉及商业或技术性问题。仲裁庭的组合较为灵活,可以邀请有专门知识的专家作为仲裁员,更有利于国际争议得到快速、公平的裁决。
(三)国际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执行问题
国际司法协助的实施一般是以各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及互惠关系为依据的。国际条约方面,得到多数国家认可的国际条约有1958年《关于承认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和1968年《关于民商事裁判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布鲁塞尔公约)等,此外各国之间签订的双边司法协助条约也是申请执行国际司法判决和仲裁裁决的重要法律依据。
二、双边投资保护协定
双边投资保护协定是两个主权国家之间订立的,旨在鼓励、促进和保护国际投资的双边条约。双边投资保护协定主要保护以下四个方面基本内容:
第一,外国投资者待遇问题,主要有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两种标准。
第二,征收、国有化补偿问题。
第三,投资利润汇出问题。
第四,投资争议解决问题。
三、多边投资保护体制
到目前为止,有关国际投资的主要多边条约是1965年3月在世界银行主持下各国在华盛顿制定的《关于解决国家和他国国民之间投资争议公约》,简称《华盛顿公约》。
《华盛顿公约》创立了“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ICSID),这是世界上唯一解决东道国政府与外国投资者投资争议的国际仲裁机构。
《华盛顿公约》中规定通过ICSID解决争议的程序,有调解程序和仲裁程序两种,当事人可以提交其中的任何一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