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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自然资源法律制度概述
(一)自然资源的含义
按自然资源客观存在条件与特征为标准,可分为地下资源和地表资源两大类。按可否再生,可以把自然资源分为可再生资源、不可再生资源及恒定资源三大类。可再生资源有生物资源和非生物资源两种。
(二)自然资源法律制度的含义
(三)自然资源法律制度的体系
综合资源法、资源行业法、专项资源法、资源保护法。
(四)自然资源法的原则
1.重要自然资源公有原则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
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2.综合利用和多目标开发的原则
3.统一规划和因地因时制宜的原则
4.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5.坚持开源与节流相结合的原则
二、自然资源法律制度的基本制度
(一)自然资源的权属
1.自然资源所有权
土地的所有权。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水资源的所有权。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是水资源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林权中的所有权。林权中的所有权有两个层次:森林资源包括森林和林地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林木所有权可以归属于国家、集体及单位、个人。
草原的所有权。草原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野生动物的所有权。野生动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不因野生动物资源所依存的土地或水体的所有权改变而改变。
2.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
3.自然资源权属流转
目前我国法律允许转让的自然资源权利除土地使用权外还包括以下两大类:
首先是矿权。其次是林权。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4.自然资源利用中的补救和补偿
(二)自然资源的行政管理制度
(1)自然资源规划制度。
(2)自然资源调查制度。
(3)资源综合利用制度。
(4)自然资源许可制度。
自然资源许可证可分为三大类:一是资源开发许可证;二是资源利用许可证;三是资源交易进出口许可证。
三、土地管理法
(一)土地管理法概述
(二)土地管理法律制度
1.土地权益
下列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城市市区的土地;农村和城市郊区中已经依法没收、征收、征购为国有的土地;国家依法征用的土地;依法不属于集体所有的林地、草地、荒地、滩涂及其他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转为城镇居民的,原属于其成员集体所有的土地;因国家组织移民、自然灾害等原因,农民成建制地集体迁移后不再使用的原属于迁移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一般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30年。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土地的利用
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下列原则编制:严格保护基本农田,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农用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统筹安排各类、各区域用地;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土地的可持续利用;占用耕地与开发复垦耕地相平衡。
3.土地的保护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下列耕地应当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蔬菜生产基地;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国务院规定应当划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的80%以上。
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1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l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承包经营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4.建设用地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基本农田、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35公顷的或者其他土地超过70公顷的,由国务院批准。征收上述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6~10倍。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6倍。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
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30%上缴中央财政,70%留给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专项用于耕地开发。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公共利益需要使用土地的;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的国有土地的;公路、铁路、机场、矿场等经核准报废的。因前两种情形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四、矿产资源法
(一)矿产资源法概述
(二)矿产资源法律制度
1.矿权
矿权主要包括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矿产资源的使用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除下列情形外,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得转让: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2.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内的矿产资源;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以上的矿产资源;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 开采的特定矿种;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五、节约能源法
(一)节约能源法概述
(二)节能管理
节能管理包括节能标准、淘汰制度、认证制度、能源统计。节能标准分为强制性节能标准和推荐性节能标准。
(三)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
合理使用与节约能源包括工业节能、建筑节能、交通运输节能、公共机构节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农业和农村节能。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四)节能技术进步
(五)激励措施
六、其他自然资源法
(一)渔业法
(二)野生动植物保护法
(三)自然保护区条例
(四)水法
(五)森林法
(六)草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