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了帮考生取得更好的成绩精品学习网考试频道小编为大家收集并整理了“2013年企业法律顾问:同居关系解除时的法律纠纷”,供大家参考,希望对参加2013年银行从业资格考生有所帮助。祝大家考得优异的成绩!
同居关系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由来已久,婚姻家庭关系的多元化倾向已不可逆转。
针对这种现象,调查者们提出了以下建议:
1.对事实婚姻应采取相对承认主义,顺应中国传统的婚姻习俗,符合现代社会保护弱者利益的法律制度价值。
2.加强对同居关系的法律调整。
曾经看过一个美丽的标题:《同居——走向天堂之路》,它说“爱情飘忽不定,但是婚姻却是要求稳定的,联系的是责任、义务、财产、子女、道德、舆论。婚姻和爱情的冲突与矛盾不可避免,于是同居便成为寻梦者的走向天堂之路。”其实,这款罗曼蒂克的梦境在现实中常常被击得粉碎。仅今年上半年,北京市法院共审理解除同居案件238起,比去年同期大幅增长。与此同时,第一中级法院、第二中级法院分别审理了因同居引发的恶性刑事案件即达数十件。
这些原本以为可以对“好则合、恶则散”的原则身体力行的同居者,在分手时究竟为何以官司相见?他们的主张和利益得到支持了吗?在北京、厦门、哈尔滨三地的中级法院或一审法院,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进行了题为《婚姻法执行中的问题》调查,调查案卷涉及2001年4月至2002年12月,共计阅卷 1869份。从中发现了一些同居关系解除时发生纠纷的规律,并找出了相关法律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人们为什么不到法院解除同居关系根据现有的法律规定,同居关系的建立未经法律途径,其解除也无须经过法律途径,自行解除即可。但当事人对于同居关系的解除及其后果达不成协议的,只能诉诸法律。
调查发现,在离婚案件中,同居关系所占比例较小,事实婚姻更少。在北京市某中级人民法院2001年5月至2002年12月审结的所有涉及离婚的1032 件上诉案件中,仅有26件与事实婚姻或同居关系有关,占2.5%.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中,同居者以中青年和文化素质低者为主。
这种案件比例之少出乎调查者意料之外,他们认为原因有二:一是在解除同居关系前办理结婚登记的规定未得到大多数同居者的认同。当一段两性关系将要解除之时,却要专为解除关系而先办理缔结关系的手续,这似乎使当事人在心理和感情上均难以接受,哈尔滨的调查结果——不同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占 50%——就说明了这一问题;二是说明了当事人自知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故不主动到法院要求救济,而多采取自立救济的方式,自行私下解决。这种状况往往使弱势一方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
据记者了解,在城市里,未婚同居者一般只有两种极端的结果:要么结婚,要么分道扬镳。同居时有了孩子一般都到医院做掉,因为双方都知道,没结婚生孩子将遇到诸如生育指标、给孩子上户口、入托、上学等实际困难,而且有了孩子后,如果双方不能结婚最终分手,任何一方都应对孩子负有抚养责任,要想再和别人结婚也很困难。所以更多的同居者在分手时双方没有财产的复杂纠缠,更没有非婚生子女的困扰,也就无须到法院办理解除同居关系的法律手续了。
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这项调查显示,同居关系与婚姻关系相比,很不稳定,同居两年以下就要分手的,在哈尔滨的调查中占60%,在北京的调查中占38.4%.该调查表明,在同居者中,有4个阶段容易发生纠纷:一是一年以下,占33%.二是l-2年,占27%.三是3-4年,占12%.四是5-6年,占9%.此外,7-10年、11-15年的各占3%.需要注意的是,仍有一些同居者的同居关系比较稳定,北京的调查中有34.6%的同居者同居时间超过5年,对于这些同居者,特别是他们之中的弱者,包括妇女儿童的权益如何保护,应当引起立法者和司法者的思考。
权益受损多为女性儿童
可是一旦未婚同居结出了“果实”,女方和子女的利益如何得到法律的保护?他们往往是悲剧的主角。
一名叫阿傅的女子数年前来到广州一间酒家打工,认识了到这里就餐的亚培。亚培隐瞒了自己的婚姻事实,向阿傅展开了热烈追求,不久阿傅生下儿子阿希,孩子出生证父亲一栏写着亚培的名字,如今已经7岁的阿希读小学一年级。去年3月1日,亚培因心脏病突发死亡,留下了80万元巨额遗产。
阿傅充当阿希的代理人,将亚培的法定继承人母亲、妻子及四名婚生子女告上法庭,称阿希有权继承遗产,要求被告返还给阿希十万元,还出示了写有亚培是阿希父亲的证明档案和阿傅与亚培的合影。广州市某区法院认为,阿傅提供的全部是间接证据,原告要求继承遗产,必须证明他与死者间存在血缘关系。但是,由于亚培已经死亡,无法做亲子鉴定。阿傅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据报道,深圳每年有五六百宗告上法庭解除“同居关系”的官司,90%由女方提出,85%以上被告为香港人,女方起诉的目的多为分割财产和解决非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法院的张庭长说,为了确定孩子的真实父母,在开庭前,法院还将对孩子和原被告双方进行“亲子鉴定”。不少案件即便立了案,但被告在香港迟迟不肯过来,深港存在“一河之隔”,根本没法审理,法院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即便开庭判决下来,不少案子的执行也常常遇到地域相隔的障碍。
绝大多数未作财产约定
有一则报道说:某女士和男友已经同居有三年了。“结婚的基础是双方的完全了解及生活习惯的适应。我们发现自己实际上做不到这一点,就分手了。没想到分手竟然和人家夫妻离婚一样复杂。”三年的共同生活中,他们共同购置了家具、汽车,并贷款购置了一套住房。本来,他们是怀着平静的心情提出分手的,而面对具体事宜,他们却无法平静。 “房子是以我的名义买的,首付款也是我出的,请你带着一半的家具走。”男友对艾女士下了“逐客令”。“可是,每月的分期付款我也出了一半,汽车虽然是两个人共同买的,可是三年来主要供他使用,现在就该归我所有了。”财产的分离比情感的分离要难得多,于是他们把官司打到了法院。
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的调查发现,绝大多数的当事人在同居期间对其财产未作任何约定,他们在解除同居关系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适用于所得共同财产制。在哈尔滨的调查中,未进行财产约定的占同居关系的97%,只有1例采用分别财产制。北京未进行财产约定的占76.9%,约定同居后所得采用部分共同财产制、部分分别财产制的只有1例,占3.8%;有5例案件未涉及财产制形式,占19.2%.调查者认为,出现此种状况的原因:一是当事人认为同居时约定财产会影响双方的感情;二是同居的时间较短,同居期间财产较少;三是不熟悉约定财产制,不知道可以约定,如何约定;四是想对财产进行约定的,因双方意见不一而未能约定。从案卷的情况看,在这四大原因中,最主要的原因仍然是思想观念上的,大多数当事人都认为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应当一条心,在财产上就不应该再分彼此,将财产约定为各自所有,就是对对方有怀疑或是“没安好心”。北京唯一一个订立了财产协议的同居案卷材料显示,双方并非是在感情较好的情况下缔结协议的,而是男方在决意分手之后不动声色地要求与女方订立协议的。
当事人有共有房屋的比例较低,北京的调查仅有两例,哈尔滨的调查仅有1 例。哈尔滨的同居者以住在父母的房屋为主,占58%.而北京则以居住在男方所有的房屋为主,占50%.这一调查结果表明:第一,同居者共同购房的较少,说明相当一部分同居者或没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打算,或生活相对较为贫困,没有购房的能力;第二,同居期间的住房主要由男方父母提供的事实说明,这种同居关系大多数是经过父母同意的,在父母或乡邻的眼中,他们就是婚姻关系;第三,由于同居主要是由男方父母或男方提供住房,同居关系解除后,女方往往丧失了原有的栖身之处,生活会出现很大的困难。
法院大多将住房判给男方,对于无房居住的女方,虽然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但钱款数额是按照男女双方从单位分房时的房屋价值为参考的,而没有考虑住房商品化之后的实际市场价值。特别是一些农村妇女,离婚后住房权利难以得到保护,她们多是回到娘家,与父母兄弟同住,其处境值得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