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企业法律顾问实务考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

2013-09-11 15:04:59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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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管理人

1、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

2、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

3、不得担任管理人的情形:(1)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2)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3)与本案有利害关系;(4)人民法院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解释:管理人有利害关系是指:①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②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③现在是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④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⑤现在担任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⑥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4、熟悉管理人应当履行的职责。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1)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3)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 (4)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5)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6)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7)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8)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9)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企业破产法对管理人的职责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5、对管理人的监督

(1)第26条规定: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管理人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或者有本法第69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

(2)第28条规定:管理人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管理人的报酬由人民法院确定。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的报酬有异议的,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

(3)第29条规定: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得辞去职务。管理人辞去职务应当经人民法院许可。07

提示:第69条规定:管理人实施下列行为,应当及时报告债权人委员会:(一)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的转让:(二)探矿权、采矿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的转让;(三)全部库存或者营业的转让;(四)借款;(五)设定财产担保;(六)债权和有价证券的转让;(七)履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八)放弃权利;(九)担保物的取回;(十)对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其他财产处分行为。

二、债务人财产

(一)债务人财产的范围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债务人财产在破产宣告后成为破产财产。

(二)追回权

1、撤销权

(1)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1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清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

(2)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2、 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2)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3、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4、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三)取回权

(1)一般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

(2)特别取回权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只要)向管理人表示行使取回权,即发生取回法律效力,无论管理人是否已经收到该货物。

(四)破产抵销权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抵销权的行使可以使债权人的债权在破产财产范围内得到全额、优先清偿。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举例:甲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债权人申请破产,此前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一批100万元的货物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人民法院受理甲公司的破产申请后,丙公司将对甲公司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乙公司,乙公司不得主张以此100万元债权抵销久付甲公司的l00万元货款。

解析:本题考核点是债务人财产抵销。债务人(甲公司)的债务人(乙公司)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丙公司将对甲公司的100万元债权)的,不得抵销。法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清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三、破产费用与共益债务

1、破产费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1)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2)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3)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2、共益债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

(1)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

(2)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

名词解释:“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3)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

名词解释: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使他人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的行为引起的一种事实状态,因不当得利而产生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是不当得利之债。

(4)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酣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

(5)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6)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

3、共益债务与破产费用的关系

(1)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的,先行清偿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有破产费用或者共益债务的,按照比例清偿。

(2)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15日内裁定终结破产程序,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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