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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邹某,男,38岁,个体经营者。
被告:某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某省的地方性法规《XX省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各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城镇街道和道路扔置垃圾,否则由城市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给予50至2000元的罚款。 2001年,该省内的某市设立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上述法规设定的在该市的处罚权归入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2002年2月,邹某在其沿街开设的个体布行经营时,把许多垃圾扔置到街面上。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勤人员发现,立即上前责令其清除垃圾。邹某不仅不听,反尔与执法人员大声争吵。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最后对邹某做出一个处罚决定,内容包括:(1)对邹某罚款1000元;(2)责令其当即清除垃圾。
邹某对该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理由是:既然对我罚款了,就不得对要我清除垃圾;如果要我清除垃圾,就不得再对我罚款;否则,这属于对同一事件的重复处罚。
你认为邹某的理由是否成立?
案例点评:该案所涉其他问题鉴于本章的任务而不作讨论,这里限于评析:在本案中,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邹某做出的一个处罚决定包含两项内容是否属于一事重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虽然《行政处罚法》只是确立“一事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原则,但中国的行政法理几乎公认:“一事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即一事不再罚)。“一事不再罚”意味着:对于行政相对人同一个违法事实,同一个行政主体不得对相对人做出两个以上的处罚决定,也不得由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各以自己的理由做出处罚;当同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规时,多个行政主体都有权处罚时,由最先立案的行政机关实施处罚;当同一个行政主体立案后,发现相对人的同一个违法同时违反多个法规时,应当选择最重的行政处罚实施处罚。但是,“一事不再罚”决不意味着:(1)同一行政主体针对同一相对人的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项处罚内容以上的处罚,如决定既给罚款又给拘留的处罚;(2)对同一个违法行为既由行政机关追究行政责任,又由其他机关追究民事责任。
本案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邹某做出的一个决定,包含了两项内容:(1)对邹某罚款1000元;(2)责令其当即清除垃圾。在这里,前一项内容属于行政处罚;但后一项内容不是行政处罚,而是行政命令,即要求违法者纠正违法的命令。因此,当一个行政处罚与一个行政命令同时做出时,谈不上一事重罚,因为这里不存在“两个处罚”,只是出现了“一个处罚”与“一个命令”。正因为这样,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把包含上述两项属于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决定形式定名为《行政处罚决定》是不妥的,应当定名为《行政处理决定》。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3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这就是说,任何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它同时有权,也有义务责令当事人纠正违法。所以,在本案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在对邹某做出行政处罚的同时,责令其清除垃圾,是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