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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1990年4月21日,吕X X的公公王X购买了座落于X区环城路24号的一幢二层楼房,并于同年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证。1991年5月2日,吕X X与王X之子结婚,此后吕X X与王X之子便在该房屋居住。 1993年9月,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多次要求王X办理土地登记发证手续,王X因经济困难未及时交纳办证的有关规费。吕X X在未经户主王X同意的情况下,主动交付办证规费216元,并要求将证书上的户主姓名填写为“吕X X”,环城路土地管理所便在登记发证时将该房户主姓名写为吕X X.同年11月7日X市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土地局)按照环城路土地管理所的登记手续发给吕X X土地使用证。1994年9月,吕X X与王X之子离婚。王X多次要求土地管理部门更正土地使用证。1996年4月21日,X市X区土地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区土地局)对王x与吕X X的土地使用证权属纠纷进行立案调查。经查认为,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在办理王X的土地登记证工作中,违反了我国《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第32、62条的规定,造成非法登记,以致市土地局错发给吕X X土地使用证。为此,1996年7月5日,市土地局委托区土地局代表市土地局行文注销吕X 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7月20日,区土地局依照国家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15、46条的规定,作出《关于注销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的决定》,但区土地局却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吕XX不服区土地局的这一行政决定,向X区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X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吕XX所持土地使用证是非法的,应予注销,因而判决维持被告X区土地局作出的《关于注销吕XX所持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吕X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以确认自己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
X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系由X市土地局所发,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46条及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区土地局是无权注销该土地使用证的。区土地局虽有市土地局的委托,但区土地局没有以委托人即市土地局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作出了注销吕XX土地使用证的决定,其行为超越了职权。一审法院维持区土地局注销决定的原判决,未能查清X区土地局超越职权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应当撤销c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终审判决:(1)撤销X区基层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区±地局作出的《关于注销上诉人吕X 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的决定》。
案例点评:
A.事实认定。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了本案的三个事实:第一,1993年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要求王X换发新土地使用证,王X的儿媳吕X X趁负担换证费的机会,要求将户主姓名填写为自己的名字。第二,土地管理所未经王X本人同意,在王X房屋土地使用证的登记手续中随意填写了吕XX的名字,导致市土地局将土地使用证错发给吕XX.第三,区土地局本为受市土地局的委托去注销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但在作出注销决定时却是以自已的名义。
B.运用原理和适用法律。二审人民法院认为,X区环城路土地管理所未经王X同意,随意在王X的土地使用证上登记吕XX的名字,违反了《城镇地籍调查规程》和《土地登记规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是非法的,应予注销。吕XX所持的土地使用证系由市土地局所发,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46条及相关规定,区土地局无权注销该土地使用证。虽然区土地局得到了上级行政机关即市土地局的委托,但它做出注销决定时是以自己的名义,此行为超越了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二)项第4目的规定,对超越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人民法院在没有查清区土地局超越职权这一事实的情况下就作出了维持区土地局具体行政行为的判决,对此,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l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该一审法院的原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区土地局作出的行政决定。
C.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在本案中,上诉人吕X X非法持有土地使用证,本应予以注销,而被上诉人区土地局又超越职权作出注销决定,形成了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这就是说,双方都违法。一审法院在审判中只注重公民吕X X持有土地使用证的非法性,因而判决维持区土地局注销吕X X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而二审法院在审判中只注重行政机关X区土地局行政决定超越其职权的违法性,因而判决撤销区土地局注销吕X X土地使用证的行政决定。上述何种审判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关于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立法宗旨已经一目了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