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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葛军,东方贸易公司销售员。
被告:某区公安分局。
某市公安局为整顿交通秩序,于1990年10月发出通知,要求在1990年底满两年审验的各类机动驾驶员进行交通规则和驾驶技术合格考试,并进行身体检查;合格者换发驾驶证,不合格者不能换发驾驶证。该市东方贸易公司推销员葛军(男,24岁,身高1.74米),同年11月初先后参加了市公安局组织的交通规则和轻便摩托车驾驶技术的考试,均取得优秀成绩。11月中旬到市公安局指定的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身体检查,左右眼裸视1.5,五色盲,听力正常,无任何疾病和身体缺陷。体检结论:身体健康,符合机动车驾驶员的条件。1990年11月22日,葛军持考试成绩单和体检表到该市郊区公安分局换领轻便摩托车驾驶证,区公安分局按该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要求葛军先交纳风险保证金240元,才能更换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葛军于同年11月24日以“其符合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不依法给其换发驾驶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区公安分局给其换不给其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是违法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区公安分局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葛军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案例点评:这里限于评析: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属性及合法行使的条件。
在本案中,国务院1988年3月9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授权公安机关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并负有换发机动车驾驶证的职责。这说明,公安机关是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主体。它有权力也有义务对于符合机动车驾驶员法定条件的,发给其机动车驾驶证。
该市的政府规章,《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驾驶轻便摩托车的人,必须年满16周岁,身高1.45米以上,两眼视力(或矫正后)各为0,7以上,无赤、绿色盲,听力正常,无妨碍安全驾驶的疾病或身体缺陷,经医院体格检查和公安机关考试交通规则,驾驶技术合格后,发给轻便摩托车驾驶证。”这是法定的行,政许可条件。
葛军身体经医院检查,符合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的条件,并通过市公安局组织的交通规则和驾驶技术的考试。也就是说,葛军符合被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应给其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
本案中的该区人民政府,在没有法律、法规或规章规定可以向换发驾驶证者征收风险保证金的情况下,发布文件,规定“换证者必须交纳风险保证金240元”,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是无效的,故不能作为换发驾驶证的法定条件。区公安分局以葛军未交发驾驶证。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没有“必须交纳风险保证金,才能更换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规定;区人民政府的文件有关“交纳风险保证金,才能换发摩托车驾驶证”的规定,与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具有法律效力;葛军符合《城市轻便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驾驶员管理的暂行规定》规定的换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的条件;区公安分局纳风险保证金,不给其换发驾驶证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人民法院判决限期区公安分局给予葛军焕发轻便摩托车驾驶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