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税务师税法二第一章第11节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2013-11-12 17:33:28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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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税务师税法二第一章第11节转让定价调查及调整

1.转让定价调查应重点选择以下企业:

(1)关联交易数额较大或类型较多的企业;(2)长期亏损、微利或跳跃性盈利的企业;

(3)低于同行业利润水平的企业;(4)利润水平与其所承担的功能风险明显不相匹配的企业;

(5)与避税港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企业;(6)未按规定进行关联申报或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

(7)其他明显违背独立交易原则的企业。

2.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3.税务机关应选用规定的转让定价方法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分析评估时可以使用公开信息资料,也可以使用非公开信息资料。

4.税务机关分析、评估企业关联交易时,因企业与可比企业营运资本占用不同而对营业利润产生的差异原则上不做调整。确需调整的,须层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5.企业与关联方之间收取价款与支付价款的交易相互抵消的,税务机关在可比性分析和纳税调整时,原则上应还原抵消交易。

6.税务机关对企业实施转让定价纳税调整后,应自企业被调整的最后年度的下一年度起5年内实施跟踪管理。在跟踪管理期内,企业应在跟踪年度的次年6月20日之前向税务机关提供跟踪年度的同期资料。

税务机关在跟踪管理期内发现企业转让定价异常等情况,应及时与企业沟通,要求企业自行调整,或按照有关规定开展转让定价调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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