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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税收相关法律第二章第1节行政许可法的基本原则
(一)法定原则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三)便民和效率原则
规定了公示制度、一次申请制度、当场更正制度、一次告知补正制度、相对集中行政许可制度、期限时效制度等。
(四)救济原则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办理行政许可过程中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若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五)信赖保护原则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正当合理信赖应当予以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确需改变的,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补偿。
(六)行政许可不得转让原则
除了被许可人按规定,在单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可以转让的情况下,是不得转让行政许可权力的,如果擅自转让,被许可人应受行政处罚,构成罪犯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法律责任。
(七)监督原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监督的方式有书面监督、举报监督、实地监督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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