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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税税收相关法律第二章第3节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一)行政许可实施主体
1.行政机关。《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这是关于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一般规定。
2.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如证监会、保监会等,均属于此类组织范畴,其法律地位相当于行政机关。
3.受委托的行政机关。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委托实施行政许可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受委托主体只限于行政机关,不能是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也不能是行政机关以外的权力机关和司法机关;
二是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权力来源于委托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为;
三是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并未因委托行政机关的委托而获得法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权;
四是受委托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
(二)行政许可实施主体的其他有关规定
1.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原则规定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2.一个窗口对外、统一办理或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规定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3.关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当中应当遵守的纪律约束的规定
4.专业技术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行政许可应当逐步授权专业组织实施的指导性规定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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