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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流动负债管理
流动负债主要有三种主要来源:主要来源:短期借款、短期融资券、商业信用,各种来源具有不同的获取速度、灵活性、成本和风险。
一、短期借款
企业的借款通常按其流动性或偿还时间的长短,划分为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短期借款是指企业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的期限在1年(含1年)以下的各种借款。短期借款通常规定以下内容:
(一) 信贷额度
信贷额度亦即贷款限额,是借款企业与银行在协议中规定的借款最高限额,信贷额度的有效期限通常为1年。一般情况下,在信贷额度内,企业可以随时按需要支用借款。但是,银行并不承担必须贷款的义务。如果企业信誉恶化,即使在信贷限额内,企业也可能得不到借款。此时,银行不会承担法律责任。
(二) 周转信贷协定
周转信贷协定是银行具有法律义务地承诺提供不超过某一最高限额的贷款协定。在协定的有效期内,只要企业借款总额未超过最高限额,银行必须满足企业任何时候提出的借款要求。企业要享用周转信贷协定,通常要对贷款限额的未使用部分付给银行一笔承诺费用。
(三) 补偿性余额
补偿性余额是银行要求借款企业在银行中保持按贷款限额或实际借用额一定比例计算的最低存款余额。对于银行来说,补偿性余额有助于降低贷款风险,补偿其可能遭受的风险;对借款企业来说,补偿性余额则提高了借款的实际利率,加重了企业的负担。
(四) 贴现法计息
银行借款利息的支付方式一般为利随本清法,又称收款法,即在借款到期时向银行支付利息。但有时银行要求采用贴现法,即银行向企业发放贷款时,先从本金中扣除利息,而到期时借款企业再偿还全部本金。采用这种方法,企业可利用的贷款额只有本金扣除利息后的差额部分,从而提高了贷款的实际利率。
二、短期融资券
(一) 短期融资券及其分类
短期融资券(以下简称融资券),是由企业依法发行的无担保短期本票。在我国,短期融资券是指企业依照《短期融资券管理办法》的条件和程序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和交易的、约定在期限不超过1年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中国人民银行对融资券的发行、交易、登记、托管、结算、兑付进行监督管理。短期融资券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分类:
(1) 按发行人分类,短期融资券分为金融企业的融资券和非金融企业的融资券。在我国,目前发行和交易的是非金融企业的融资券。
(2) 按发行方式分类,短期融资券分为经纪人承销的融资券和直接销售的融资券。非金融企业发行融资券一般采用间接承销方式进行,金融企业发行融资券一般采用直接发行方式进行。
(二) 短期融资券的发行条件
(1) 发行人为非金融企业,发行企业均应经过在中国境内工商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能力的评级机构的信用评级,并将评级结果向银行间债券市场公示。
(2) 发行和交易的对象是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者,不向社会公众发行和交易。
(3) 融资券的发行由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承销,企业不得自行销售融资券,发行融资券募集的资金用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
(4) 对企业发行的融资券施行余额管理,待偿还融资券余额不超过企业净资产的40%。
(5) 融资券采用实名记账方式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简称中央结算公司)登记托管,中央结算公司负责提供有关服务。
(6) 融资券在债权债务登记日的次一工作日,即可以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机构投资人之间流通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