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约定甲方从事融资融券交易的维持担保比例和计算公式、补仓时间、补仓期限、补仓后应达到的维持担保比例以及乙方要求甲方补仓的通知方式。约定内容应当符合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11.约定乙方强制平仓的各类情形、平仓开始与停止条件、平仓顺序等事项。
12.约定甲方清偿债务的范围、方式、期限以及债务清偿后信用账户的处理方式等有关事项。
13.约定在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当出现可充抵保证金的有价证券范围和折算率调整、保证金比例与维持担保比例调整、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乙方被取消或限制融资融券交易权限,司法机关对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甲方信用证券账户记载的权益被继承、财产细分或无偿转让等特殊情况时,对尚未了结的融资融券交易的处理方式。
14.约定融资融券交易所涉及的权益处理事项。
15.载明通知与送达的有关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1)甲方详细联络方式。
(2)乙方履行各项通知义务的方式。
(3)乙方向甲方提供对账服务的方式。
16.明确载入因火灾、地震等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任何一方不能及时或完全履行合同,免除其相应责任的条款。
17.约定导致合同终止的各种具体情形。
18.约定适用的法律和争议处理方式。
19.明确约定合同成立与生效条件、合同期限、合同份数等事项。
20.明确载明:“乙方确认已向甲方说明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不保证甲方获得投资收益或承担甲方投资损失。甲方确认已充分理解本合同内容,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合同还应规定,合同应由甲方本人签署;当甲方为机构客户时,应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人签署。
客户只能与1家证券公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向1家证券公司融入资金和证券。
(二)风险揭示
为了使客户充分了解融资融券交易风险,证券公司应制定《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向客户充分揭示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的风险以及因不能及时补交担保物而被强制平仓带来的损失。证券公司与客户签订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前,应当指定专人向客户讲解业务规则和合同内容,向客户提交《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并要求每个客户在《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确认已知晓并理解《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的全部内容,愿意承担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和损失。
《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1.提示客户注意融资融券交易具有普通证券交易所具有的政策风险、市场风险、违约风险、系统风险等各种风险,以及其特有的投资风险放大等风险。
2.提示客户在开户从事融资融券交易前,必须了解所在的证券公司是否具有开展融资融券业务的资格。
3.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债务,或上市证券价格波动导致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券债务之间的比例低于维持担保比例,且不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数量追加担保物时,将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
4.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其信用资质状况辟低,证券公司会相应降低对其的授信额度,或者证券公司提高相关警戒指标、平仓指标所产生的风险,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的经济损失。
5.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调高,证券公司将相应调高融资利率或融券费率,客户将面临融资融券成本增加的风险。
6.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因自身原因导致其资产被司法机关采取财产保全或强制执行措施,或者出现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破产、解散等情况时,客户将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7.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如果发生融资融券标的证券范围调整、标的证券暂停交易或终止上市等情况,客户将可能面临被证券公司提前了结融资融券交易的风险,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8.提示客户在从事融资融券交易期间,证券公司将以《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通知与送达方式及通讯地址,向客户发送通知。通知发出并经过约定的时间后,将视作证券公司已经履行对客户的通知义务。客户无论因何种原因没有及时收到有关通知,都会面临担保物被证券公司强制平仓的风险,可能会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
9.提示客户应妥善保管信用账户卡、身份证件和交易密码等资料。如客户将信用账户、身份证件、交易密码等出借给他人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由客户承担。
10.除上述9 项风险提示外,各试点证券公司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在本公司制定的《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中对融资融券交易存在的风险做进一步列举。《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应以醒目的文字载明:“本风险揭示书的揭示事项仅为列举性质,未能详尽列明融资融券交易的所有风险和可能影响上市证券价格的所有因素。客户在参与融资融券交易前,应认真阅读相关业务规则及《融资融券合同》条款,并对融资融券交易所特有的规则必须有所了解和掌握,并确信自己已做好足够的风险评估与财务安排,避免因参与融资融券交易而遭受难以承受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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