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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06-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相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制定2016年南宁地区教育学院普高招生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广大考生合法权益和做好我院招生工作,我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相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二章 办学性质及主管部门
第二条 学校全称:南宁地区教育学院;国标代码:51675
第三条 办学性质:经国家教育部批准具有高等学历教育招生资格的公办全日制高校。
第四条 办学层次和学制:专科,三年。
第三章 毕业与发证
第五条 毕业与证书:学院给完成学业的学生颁发教育部统一印制、网上电子注册的全日制普通高等教育专科毕业证书。
第四章 招生计划及收费标准
第六条 招生计划:学院根据广西教育厅下达的招生总计划,贯彻国家的有关招生政策,制定学院分专业、分省招生计划,上报上级主管部门。经教育部审定后,通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布分专业、分省招生计划。
第七条 收费标准:按照广西物价局、广西财政厅和广西教育厅联合下文由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五章 录取原则
第八条 招生工作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对考生进行德、智、体、美全面衡量,综合评价,执行教育部规定的“学校负责,招办监督”的录取体制,择优录取。实行计算机远程网上录取。
第九条 录取批次,按照考生所在省级招生部门安排的批次专科录取批次安排,执行生源地的最低投档分数线,按照“分数优先,遵循志愿”的原则择优录取。
第十条 外语语种,所有专业外语语种不限,入学后,学院教学语种为英语。
第十一条男女生比例和民族成份不限。
第十二条 第一志愿(含平行志愿,下同)填报我院的进档考生,我院优先录取,在第一志愿录取未满的前提下,可录取非第一志愿考生。如某专业未录满,则从服从专业调剂的考生中录取,如不服从专业调剂,则作退档处理。
第十三条 总分相同情况下,对省级优秀学生、思想政治品德好、文体等方面有特长、相关考试科目成绩特别优秀的考生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认可各省(市、区)招生办(考试院)有关加分或降分的规定。
第十五条 各专业体检要求参照教育部、卫生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联合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招生体检工作指导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往届生的录取按照各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办的有关规定办理,与应届生同等对待。
第十七条 接收非第一志愿考生无级差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议身材过于矮小、残疾等影响毕业后顺利走向教师工作岗位的考生慎重填报我院师范类专业。
第十九条 艺术类专业录取:2016年我院对当地艺术类专业全省统一联考成绩予以认可,不组织单独考试;在专业课和文化课考试成绩均达到规定分数线的条件下,考生录取排序办法:按照专业课考试成绩从高到低排序录取,录满计划为止。
第二十条 报考我院志愿的考生,符合我院在考生所在省、市录取标准,经各省、市招生委员会批准同意者,由我院发给南宁地区教育学院《录取通知书》并加盖南宁地区教育学院公章,新生持我院新生录取通知书按规定时间到校报到,注册入学。
第二十一条 录取结果公布:录取结果由各省、市、自治区招生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也可登录我院网站查询。
第二十二条 我院从未委托任何中介机构和个人从事招生代理工作,有关招生录取事宜,考生可直接与我院招生办咨询、联系,否则出现任何后果,我校概不负责。
第六章 奖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学院建立了“奖、助、勤”为一体的贫困生资助体系,多渠道、全方位扶持资助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奖励:励志奖学金5000元/学年;自治区人民政府奖学金5000元/学年。
资助:国家助学金(一等)3500元/学年;国家助学金(二等)2800元/学年。
奖学金:校内奖学金、校内助学金、勤工俭学岗位、国家学费代偿、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七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二十四条 已被录取考生凭录取通知书,按我院规定的报到时间及有关要求,办理报到等手续。不能按时报到的已录取考生,应向我校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延期报到。对未经我院招生办同意,逾期不报到的考生,视为自行放弃入学资格。
第二十五条 新生入学后三个月内,学院按国家招生工作有关规定对新生入学资格在进行复查,凡属徇私舞弊或不符合条件者,一经查实,即取消学籍,予以退回。
第八章 办学地点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六条 联系电话: 0771-7832218 6461156 传真 0771-7832218
第二十七条 学校办学地点:广西崇左市建设路32号
邮政编码:532200
网 址:http://www.nndqjyxy.cn
E-mail:ndjyzsjyb@126.com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章程若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上级有关政策相抵触,以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和上级有关政策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章程解释权在南宁地区教育学院。
第三十条 本章程自2016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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