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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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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法》主要规定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省级政府规章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内较大市政府规章
2.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规定;根据授权制定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3.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权限范围内施行;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由国务院裁决
4.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决定或者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决
5.较大市地方性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级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6.省级人大常委会在对报请批准较大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级政府规章相抵触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7.同一机关制定法律、法规、规章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
8.同一机关制定新一般规定与旧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9.法律、法规、规章一般不溯及既往有特别规定除外
具体法条见《立法法》(2000年7月1日施行):
第七十八条 【宪法效力】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第七十九条 【法律与行政法的效力】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第八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效力】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第八十一条 【变通规定的效力】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
第八十二条 【规章的效力】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第八十三条 【特别规定与新的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八十四条 【不溯及既往】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八十五条 【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行政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裁决。
第八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与规章】地方性法规、规章之间不一致时,由有关机关依照下列规定的权限作出裁决:
(一)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由制定机关裁决;
(二)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
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 【立法权】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审查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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