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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09-06
第二十五条 按照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从高分到低分的顺序,根据招考公告规定的招录职位体检比例确定体检人选。报考市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市委市政府派出机构考生的体检工作,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也可委托市级机关具体实施。报考区县(自治县)级机关及其直属机构、乡镇(街道)机关考生的体检工作,由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体检的项目和标准依照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体检应当在县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体检完毕,主检医生应当审核体检结果,作出“合格”或“不合格”结论并签名,医疗机构加盖公章。
体检人选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时间、地点参加体检的,视为放弃体检资格。
招录机关或者报考者对体检结果有疑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出复检。必要时,县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要求体检对象复检。
体检结束后,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招考公告的规定从体检合格人员中确定并公布考察人选。体检不合格被取消考察资格的,由实施体检工作的机关告知本人。递补体检、考察人选根据招考公告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报考资格再复审和考察。
第二十七条 考察内容主要包括报考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质、能力素质、学习和工作表现、遵纪守法、廉洁自律以及是否需要回避等方面的情况。
考察应当组成考察组,考察组由两人以上组成。考察组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做到全面、客观、公正,并据实写出考察材料。
第七章 公示、审批、试用
第二十八条 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报考者的考试成绩、体检结果和考察情况,提出拟录用人员名单,面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为七天。公示内容包括招录机关名称、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所学专业、毕业院校或者工作单位、监督电话以及招考公告规定的其他事项。公示期满,对没有问题或者反映问题不影响录用的,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对有严重问题并查有实据的,不予录用;对反映有严重问题,但一时难以查实的,暂缓录用,待查实并做出结论后再决定是否录用。
第二十九条 各级招录机关拟录用人员名单由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按录用报批规定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新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未经录用机关同意,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报到的,视为放弃录用。
第三十一条 新录用的公务员试用期为一年。试用期内,由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招录机关对新录用的公务员进行考察,并安排其参加公务员初任培训等必要的培训。试用期满,由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提出考察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试用期满考察合格的,按管理权限予以任职并进行公务员登记;试用期满考察不合格或本人提出不适宜在招录机关工作的,经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批准,取消录用。
第三十二条 新录用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出现以下情况的,市级机关、区县(自治县)公务员主管部门应终止其试用期和取消其录用资格,并报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审批:
(一)受到治安、刑事处罚或党政纪律处分(不含警告)的;
(二)因身体原因(非因公)经县以上医院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隐瞒真实情况,采取欺骗手段获得录取的;
(四)本人自愿提出终止与招录机关任用关系的;
(五)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认定的应取消录用资格的其他情况。
第八章 纪律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 公务员录用工作要接受监督。各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和招录机关应当及时受理举报,并按管理权限处理。
第三十四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有公务员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的,实行回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视情况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的人员,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位要求进行录用的;
(二)不按规定的资格条件和程序录用的;
(三)未经授权,擅自出台、变更录用政策,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录用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三十六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务员主管部门或招录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录用工作岗位或者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试题和其他考录秘密信息的;
(二)利用工作便利,伪造考试成绩或者其他招考工作的有关资料的;
(三)利用工作便利,协助报考者考试作弊的;
(四)因工作失职,导致招考工作重新进行的;
(五)违反录用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录用纪律的报考者,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取消考试、体检和考察资格,不予录用或取消录用等处理。其中,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五年内不得报考公务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录用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公务员录用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中共重庆市委组织部、重庆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人事局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全市公安机关统一考试录用人民警察实施办法>的通知》(渝人发〔2001〕178号)、《重庆市人事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及试用期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人办〔2004〕8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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