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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法第三章第三节: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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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30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党和国家领导人深入基层、调查研究的活动增多,国家重要外事活动、出访参加国际会议的增多,以及一些重大国际会议、友好活动在我国的举行,外国首脑和重要外宾的来访,使警卫任务更加繁重和艰巨。

警卫、警戒工作要求对党和国家领导人以及外国首脑、重要外宾的出行、工作、住地等保证绝对安全。由于保卫特定人员的安全,关系到国家的政治稳定、国际声誉和影响,必须保证警卫对象的绝对安全。目前袭击警卫对象的犯罪活动偶有发生。国内敌对分子把警卫对象作为侵害目标;国际恐怖活动、黑社会组织寻机渗透和派遣人员,进行暗杀、绑架、爆炸、劫机等危害活动,这些都会危及警卫对象的安全。担负警卫任务的各警种必须百倍提高警惕,相互配合,协同作战,同各种敌对分子和刑事犯罪分子作斗争,通过完善警卫组织,训练警卫队伍,落实警卫措施,堵塞漏洞,提高警卫技能,完成警卫任务。

(一)警卫、警戒职责范围

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和守卫重要场所是将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所担负的警卫工作合并在一起而确定的一项职责。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警卫、警戒职责的范围主要是:

1、警卫职责范围

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是指党和国家领导人、来华的外国国家元首及其他重要外宾;

2、警戒职责范围

重要场所和设施是指各国驻华使领馆、驻华国际组织、外国驻华代表机构、重要机关、厂矿企业以及重要会议现场、重大体育比赛场所、监狱、看守所以及重要桥梁、隧道、大型发电厂、水厂、大型水坝、仓库、粮库、石油库、广播电台、电视台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航天、通讯设施,还有重大案件的现场等。

(二)警卫国家规定的特定人员和守卫重要场所和设施的职责

1、重要场所和设施的安全保卫职责。人民警察应当认真履行对重要场所和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的职责,一旦遭到敌对分子的破坏或者发生重大治安事故就会造成严重损失。防止危害国家的政治稳定、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的事件发生,维护国家的声誉和形象。对此必须高度重视,严密守卫,必须组织守护巡查,加强技术防范,完善报警、灭火、防盗装置,及时消除隐患,将重要场所和设施置于严密的控制之下,确保绝对安全。

2、对监狱、看守所等羁押人犯和罪犯的场所的看守职责。对监狱、看守所等羁押人犯和罪犯的场所的看守主要由武装警察进行武装警戒看守。确保人犯和罪犯不至于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确保人犯和罪犯能接受刑事审查和劳动改造。为了防止人犯和罪犯越狱和违反狱规,必须采取严厉的警戒和看守措施。将这些人员严密控制在限定区域,严加看管,对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打击违法犯罪将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

3、武装警戒的看守职责。武装警戒主要是通过武装警察对羁押罪犯或人犯的处所进行外围警戒,防止逃跑、行凶、暴乱和其他破坏活动;加强巡逻密度防范和制止犯罪分子对羁押处所的袭击或破坏;对羁押处所全面监视,重点控制,制定符合实际的执勤方案,严密落实,及时发现警戒设施损坏情况,报告处置,消除不安全因素等。

八、管理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职责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同时为维护社会安定和公共秩序,1989年10月31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其基本内容包括:集会游行示威法的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及集会游行示威负责人的权利义务;违法进行集会游行示威和在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进行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一)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适用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公民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的适用,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所谓“集会”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示威”指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正常的文娱体育活动、宗教活动及传统民间习俗活动,不属该法调整范围。

(二)公民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的职责权限

公民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的职责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为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其职责包括:受理公民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提出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对公民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提出的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和时限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于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公安机关应派出人民警察维护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保障集会、游行、示威的顺利进行。此外,在履行上述职责的同时,公安机关可以享有审查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决定权、变更权、设置临时警戒线的权限、采取强制处置措施的权力等。

(三)集会、游行、示威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集会、游行、示威主体的权利义务。

1、公民集会、游行、示威主体的权利。公民集会、游行、示威依法享有受到和要求人民政府依法保护的权利;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对主管机关不许可的决定不服,有申请复议的权利;撤回集会、游行、示威申请的权利;有申诉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2、公民集会、游行、示威主体的义务。公民集会、游行、示威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权利义务;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危害公共安全或破坏社会秩序;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时,必须依法进行申请并应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等。

(四)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四章所规定的内容、范围,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8条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于警告或者15日以下行政拘留。未按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0条的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扰乱、冲击和破坏合法的集会、游行、示威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者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

2、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29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或者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内容进行,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惩破坏社会秩序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6条的规定,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包围、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的公务活动不能正常进行的,对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90第2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等;

3、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32条的规定,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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