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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30
九、监督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职责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是指为数据处理系统建立和采取的技术和管理的安全保护,保护计算机硬件、软件和数据不因偶然或恶意的原因而遭到破坏、更改和泄露,而使计算机系统连续正常运行。
(一)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职责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职责主要有:监督、检查、指导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履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其他监督职权。
(二)、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制度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制度主要有:计算机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的申报核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运行环境的安全保护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国际联网的申报备案制度;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媒体出境的申报核准制度;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硬件和软件)的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三)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行为的法律责任
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行为的及其制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下列属于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行为: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国际联网备案制度的;不按照规定时间报告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生案件的;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改进安全状况的通知后,在限期内拒不改进的;计算机房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在计算机房附近施工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运输、携带、邮寄计算机信息系统媒体进出境,不如实向海关申报的;故输入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有关数据,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未经申请获得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销售许可证,而擅自销售的;有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其他行为的。有上述行为的,公安机关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情况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违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行为的治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及其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主要包括如下四个方面的内容:
1、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其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关于保护计算机安全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仅仅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本身并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还必须造成了一定的危害。
2、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行为。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目前主要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是指在计算机中,按照一定的应用目标和规则对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存储、传输和检索的功用和能力;“删除”,是指将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除去,使之不能正常运转;“修改”,是指对原有的计算机信息功能进行改动,使之不能正常运转;“增加”,是指在计算机系统里增加某种功能,致使原有的功能受到影响或者破坏,无法正常运转;“干扰”,是指用删除、修改、增加以外的其他方法,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使其不能正常运行;“不能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信息系统失去功能,不能运行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不能按原来设计的要求运行。
3、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计算机应用程序”,是用户使用数据库的一种方式,是用户按数据库授予的子模式的逻辑结构,书写对数据进行操作和运算的程序;
“删除操作”,是指将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的全部或者一部删去;
“修改操作”,是指对上述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改动;“增加操作”,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增加新的数据和应用程序。
故意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和应用程序的行为,指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的行为。这里规定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对计算机管理的有关规定,目前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安全保护条例》的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是指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实际处理的一切文字、符号、声音、图像等内容有意义的组合。
4、故意制作、传播破坏性程序的行为。“故意制作”,是指通过计算机,编制、设计针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破坏性程序的行为;
“故意传播”,是指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含网络),直接输入、输出破坏性程序,或者将已输入破坏性程序的软件加以派送、散发、销售的行为;
“计算机破坏性程序”,是指隐藏在可执行程序中或数据文件中,在计算机内部运行的一种干扰程序,这种破坏性程序的典型是计算机病毒。
“计算机病毒”,是指在计算机中编制的或者在计算机程序中插入的破坏计算机功能或者毁坏数据,影响计算机使用,并能自我复制的一组计算机指令或者程序代码,其本质是非授权的程序加载。计算机病毒具有可传播性、可激发性和可潜伏性,对于大、中、小、微型计算机和计算机网络都具有巨大的危害和破坏性,是对计算机进行攻击的最严重的方法,可能会夺走大量的资金、人力和计算机资源,甚至破坏各种文件及数据,造成机器的瘫痪,带来难以挽回的损失。计算机病毒同一般生物病毒一样,具有多样性和传染性,可以繁殖和传播,有些病毒传播很快,并且一旦侵入系统就马上摧毁系统,另一些病毒则有较长的潜伏期,在潜伏一段时间后才发作。
“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是指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发作后,导致原有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应用程序不能正常运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9条规定,行为人实施的上述各项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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