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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31
四、人民警察的辞退
(一)人民警察辞退的概念
辞退是指警察机关对已不具备担任人民警察的条件,不适合在警察机关继续工作的人员,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解除其与警察机关任用关系的一种人事行政管理措施。
(二)人民警察辞退的特点
辞退警察人员必须遵循必要的法定程序,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辞退没有法律效力;辞退警察人员是公安机关的法定权力,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即可按法定程序辞退,无需征得被辞退人员的同意;辞退警察人员必须有一定的法定事实,无法定事实,公安民警不得被辞退;被辞退的警察人员可享受待业保障的法定待遇。
(三) 辞退人民警察的条件
1、人民警察辞退的基本条件。《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不符合录用警察条件的;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旷工或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2、不适宜再担任人民警察的人员。《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4条规定:人民警察被纪律处分仍不改正的,或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作风散漫;纪律松驰;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酗酒滋事或经常酗酒的;私自将警械、警服、标志转让、赠送非人民警察的;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在的;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3、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第5条规定,有下列14种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殴打他人或唆使他人打人的;违法实施处罚的;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从事营业性经营活动或受雇于个人、组织的;为违法犯罪人员通风报信或提供保护的;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不执行上级决定和命令的;在执行公务中贪生怕死,临阵脱逃的;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的;利用职权牟取私利的;诬告他人压制和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的;道德败坏,生活腐化的;有其他违法犯罪的。人民警察被辞退的法律后果是人民警察职务关系的消失和警察身份的丧失。
(四0不能辞退人民警察的范围
根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具备下列条件的警察人员不得予以辞退:因公负伤致残并确认丧失工作能力的;患严重疾病或负伤正在进行治疗的;在孕期、产假或哺乳期内的女民警。
四、人民警察对行政处分的申请复核与申诉
警察人员对行政处分不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依法申请复核和提出申诉。
(一)申请复核
警察人员对涉及本人的行政处分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行政处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
(二)提出申诉
警察人员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行政处分处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警察人员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行政处分处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行政机关公务员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
(三)复核与申诉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91条规定,复核和申诉应当遵循下列程序:原处理机关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书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受理公务员申诉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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