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基础知识考试法律常识600例(5)

来源:互联网 编辑:lixy

2012-05-23

【编者按】精品学习网提供公共基础知识考试法律常识600例(5),供考生参考。

200、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包庇罪、窝藏罪与窝藏赃物罪,而应认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藏毒品、毒赃罪。

202、非法提供麻醉yao品罪、精神药品罪主体必须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yao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与单位。

203、以牟利为目的,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有偿提供上述麻醉yao品或者精神药品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

204、明知是走私、贩卖毒品的犯罪人,而向其提供上述麻醉yao品或精神药品的,不管是有偿提供还是无偿提供,均应认定为走私、贩卖毒品罪。

205、强*后迫使卖淫,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以组织卖淫罪或者强迫卖淫罪从重处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不另定其他罪名。

206、在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活动的,应当作为组织卖淫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不实行数罪并罚。如这些行为是对被组织者以外的其他人实施的,即被组织者与被引诱、容留、介绍者具有不同一性时,仍应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207、行为人明知他人患有严重性病而组织、强迫或引诱、容留、介绍他们卖淫的,除符合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构成要件外,还构成传播性病罪的教唆犯与帮助犯(想象竞合),不实行数罪并罚,以前述几项罪定罪处罚。

208、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刑法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或者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罪定罪处罚。

209、国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或对外交往中接受礼物,依照国家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数额较大的,以贪污罪论处。

210、因挪用公款索取、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211、将国有资产或者罚没财物私自分给单位少数成员的,应认定是共同贪污行为。私分国有资产数额较大的,才成立私分国有资产罪;而私分罚没财物罪无此要求。

212、斡旋受贿罪中,索取或收受请托人财物,都须以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条件。

213、单位受贿罪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都须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

214、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犯罪论;行为人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亦不构成行贿罪。

215、单位行贿罪的成立,要求情节严重。

216、单位不能成立介绍贿赂罪的主体。

217、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要求情节严重。

218、非法获取国家秘密后又故意或者过失泄露该国家秘密的,属于吸收犯,应从一重罪论处。

219、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而非低价出售的,应认定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

220、徇私枉法罪的成立,要求枉法裁判发生在刑事审判领域。枉法裁判罪则表现为在民事、行政审判领域枉法裁判。

221、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行为,同时又构成刑法第385条规定之受贿的,依阿姨重罪定罪处罚。

222、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甲类)或流行(乙类),情节严重的,才构成传染病防治失职罪。

223、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如行为又符合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构成要件,应从一重罪处罚。

224、军人以窃取、刺探、收买方法,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的,构成非法获取军事秘密罪。

225、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的主体:军人。

226、军人泄露军事秘密以外的其他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构成故意(过失)写落国家秘密罪。

227、军职人员驾驶军用装备车辆,违反武器装备使用规程,情节严重,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以武器装备肇事罪论处;如果仅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228、军职人员秘密窃取或公然夺取部队除**、**、爆炸物以外的武器装备或者军用物资的,构成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军职人员窃取、抢夺**、**、爆炸物的,则仍构成盗窃、抢夺**、**、爆炸物罪。

229、刑法未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其最低额不能少于1000元。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判处罚金,但其最低额不能少于500元。

230、财产刑由一审法院执行。

231、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予以认定。

232、被判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执行1.5年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时间间隔应当在一年以上。

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一次减2——3年有期徒刑以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2年。

被判处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可比照上述规定,适当缩短起始和间隔时间。

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不受上述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限制。

233、对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一般不适用减刑;如在考验期内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予以减刑。

234、无期徒刑罪犯,如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服刑2年后可以减刑。对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一般可减为18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减为13年以上18年以下有期徒刑。

235、对死缓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后,其实际执行刑期不得少于12年。

236、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分别以故意**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237、对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或以**相威胁的行为,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38、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239、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此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240、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代理人的同意。

241、监护人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的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242、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企业符合规定的,经主管机关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三资企业具备法人条件的,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取得中国法人资格。

243、企业法人被撤销、被宣告破产的,应由主管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组织有关机关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不应自行成立清算组)

244、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

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245、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出资比例或协议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律或协议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246、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247、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248、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249、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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