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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09-11
摘要:精品学习网公务员频道为广大考友收集了2014国家公务员考试公共基础知识;刑法详解,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一、刑法概述
刑法是国家的基本法律之一,是规定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的法律。具体而言,刑法焉以国家名义规定什么行为是犯罪和应负刑事责任,并给犯罪人以何种刑罚处罚的法律。
刑法的基本原则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是刑法的内在精神的集中体现。1997年《刑法》的第三条至 第五条对刑法基本的原则作了规定,它对我国刑法的制定与适用都具有重要意义。
(一)罪刑法定原则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和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基本含义。
1997年《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 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内在要求,在修订后的刑法中得到了较为全面、 系统的体现。
(二)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是:犯多大的罪,就应当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亦应判处其相应轻 重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因此,《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 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根据这一规定,在刑事司法中,对犯罪分子裁量刑罚, 不仅要看犯罪行为及其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而且也要看整个犯罪事实和罪犯各方面综合因素,真正实现 刑罚个别化。
(三)平等适用原则
《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 权。”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就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 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政 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一视同仁,依法惩处。就 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 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 适用。
二、刑法的适用范围
刑法的适用范围,即刑法的效力范围,是指刑法在什么地方、对什么人和在什么时间内具有效力。 刑法的适用范围,分为刑法的空间效力与刑法的时间效力。
(一)刑法的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所解决的是一国刑法在什么地域、对什么人适用的问题。从各国刑法及国际条约 的规定来看,一国刑法不仅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内,而且在一定条件下也能适用于本国领域外;但刑法在 国外的适用受到国际法的制约,制约刑法空间上的适用范围的国际法原则,就是国家自己保护与国际 协同。
(二)刑法的时间效力
刑法的时间效力,是指刑法的生效时间、失效时间以及对刑法生效前所发生的行为是否具有溯及力 的问题。刑法的溯及力,即刑法生效以后,对于其生效以前未经审判或者判决尚未确定的行为是否适用 的问题。如果适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是没有溯及力。
三、犯罪
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在《刑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 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 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 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 犯罪。”这一犯罪概念是对各种犯罪现象的理论概括,揭示了犯罪的法律特征,阐明了犯罪的社会内容, 规定了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原则标准,是一个形式与实质相统一的完整而科学的犯罪概念。它具有三 个共同特征。
1.社会危害性
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基本特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指犯罪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 危害。犯罪的本质特征在于它对国家和人民利益所造成的危害。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对社会造成 危害,刑法就没有必要把它规定为犯罪;某种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 不大的,也不认为是犯罪。由此可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质和量的统一。
2.刑事违法性
刑事违法性是犯罪的法律特征,是刑法对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犯罪行为的否定的法律评价。在刑法 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后,刑事违法性就成为一切犯罪必不可少的基本特征。从罪刑法定的意义上说,没 有刑事违法性也就没有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刑事违法性的基础;刑事违法性是社会危害性在刑 法上的表现。只有当行为不仅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违反了刑法,具有刑事违法性的时候,才能被认定 为犯罪。
3、应受刑罚处罚性
犯罪不仅是具有社会危害性、触犯刑律的行为,而且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惩罚性。 应受刑罚惩罚性,也就是危害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个特征表明,如果一个行为不应当受刑罚 处罚,也就意味着它不是犯罪。
犯罪的以上三个基本特征是紧密结合的。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最基本的属性,是刑事违法性 和应受刑罚惩罚性的基础。社会危害性如果没有达到违反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程度,也就不构成犯 罪。因此,这三个特征都是必要的,是任何犯罪都同时具备的。
四、犯罪构成
1.主观方面包括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
根据《刑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 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 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 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状态。
犯罪过失的心理态度表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实际认识与认识能力相分离,即行为人虽然有能 力、有条件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行为人事实上没有认识到,或者虽然认识到, 但错误地认为可以避免这种危害结果发生。二是主观愿望与实际结果相分离,即行为人主观上并不希 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但由于其错误认识而导致了偏离其主观愿望的危害结果的发生。
《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不 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这规定的即是无罪过事件。无罪过事件包括两种 情形。
(1)不可抗力。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 拒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2)意外事件。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 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情形。
无罪过事件或缺乏认识因素,或缺乏意志因素,不具备构成罪过的条件,因此,不管客观上造成了多 么严重的损害结果,都不能追究刑事责任。
2、犯罪主体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行为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必要要件。任何 犯罪都有主体。没有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更不会产生刑事责任。因此,确定犯罪主体是追究刑事责 任的前提。
按照《刑法》的一般规定,只有达到法定年龄并具有刑法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能成为犯罪主体,责 任年龄和责任能力是构成犯罪主体的必要条件。
(1)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所必须 达到的年龄。《刑法》第十七条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4个阶段:①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 责任,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②巳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 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③不满十四周岁的人不管实施何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负刑事责任,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
④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从宽处罚年龄阶段。此外,《刑法》 第十七条第四款还规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 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 减轻处罚。”
(2)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即辨认自己行为的意义、性 质、作用、后果并加以控制的能力。
确认一个人为无责任能力,有两个标准:一是他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处于精神病状态;二是 由于这种病症使他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前者为医学标准,后者为心理学标准。将两者结合起 来,才能构成无责任能力。这里的精神病应作广义的理解,不仅包括精神分裂症、癲痫病等,也包括痴呆 症、夜游症、病理性醉酒和一时的精神错乱等等。
3、犯罪主体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 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这一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 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是单位犯罪。
(1)单位犯罪主体的认定。单位犯罪是区别于个人犯罪的一种特殊犯罪形态,根据《刑法》第三十条 之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单位这个概念比法人更为广泛,除法人以 外还包括非法人团体。
(2)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刑法》对单位犯罪实行以两罚制为主,以单罚制为辅的处罚原则。
刑法对单位犯罪绝大部分情况下采取两罚制。在两罚制中,对单位是判处罚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是判处刑罚。
刑法在某些情况下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单罚制,即只处罚自然人而不处罚单位。
4、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而我国《刑法》所保护的 那种社会关系是指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社会主义制度,社会秩序和经济秩 序,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权,公民私人的财产所有权,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 他权利,等等。这些社会关系在《刑法》第十三条已有明确的表述,它们一旦为犯罪行为所侵犯,就成为 犯罪客体。
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没有一个犯罪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 性,首先是由其所侵犯的犯罪客体决定的。一个行为不侵犯任何客体,不侵犯任何社会关系,就意味着 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也就不能构成犯罪。
5、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
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主要是犯罪行为的表现方式,主要有两种: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即积极的行为,是指以积极的身体举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行为。
不作为,即消极的行动,是指不实施其依法有义务实施的行为。不作为是与作为义务相关的,这是 我们理解不作为的重点。不作为的作为义务有四种来源。第一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 指由宪法、法律和其他法规所规定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任何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人都必须履行这种 义务。第二是职务或业务上要求承担的义务。这种义务一般由有关法规、规章制度加以规定,但与前述 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并不相同。第三是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某种 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状态时,该行为人负有采取有效措施积极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第四基于法律 行为承担的义务。
五、排除犯罪的事由
(一)正当防卫
1.正当防卫的含义及构成要件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 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 事责任。”刑法关于正当防卫的这一法定概念更为确切、具体地揭示了正当防卫的内容,对于在司法实践 中正确认定正当防卫行为,科学地区分正当防卫与防卫过当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关于正当防卫概念的规定,我们认为正当防卫的构成是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 的统一。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不法 侵害时为其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危害 结果时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在不法侵害尚未开始或者已经结束时,进行所谓“防卫”的,称为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有两种情 况:一是事前加害或事前防卫,二是事后加害或事后防卫。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3)具有防卫意识。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
防卫挑拨、相互斗殴、偶然防卫等不具有防卫意识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防卫挑拨,是指为了侵 害对方,故意挑起对方对自己进行侵害,然后以正当防卫为借口,给对方造成侵害的行为。这种行为不 具有防卫意识,是滥用正当防卫的行为,因而是故意犯罪。相互斗殴,是指双方以侵害对方身体的意图 进行相互攻击的行为。由于斗殴的双方都具有不法侵害他人的意图,而没有防卫意识,故不属于正当防 卫,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等。但是,在斗殴过程中或结束时,也可能出现 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因而也可能进行正当防卫。
偶然防卫,是指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巧合了正当防卫的其他条件。
(4)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一般来说,针对不法侵害人进行防卫包括两种情况:一是针对 不法侵害人的人身进行防卫;二是针对不法侵害人的财产进行防卫,即当不法侵害人使用自己的财产作 为犯罪工具或手段时,如果能够通过毁损其财产达到制止不法侵害、保护合法权益的目的,则可以通过 毁损其财产进行正当防卫。
(5)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一方面要分析双方的手段、强度、人员多少与强弱、在现 场所处的客观环境与形势。另一方面,还要权衡防卫行为所保护的合法权益性质与防卫行为所造成的 损害后果,即所保护的合法权益与所损害的利益之间,不能差距过大,不能为了保护微小权利而造成不 法侵害者重伤或者死亡。
2.防卫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在我国刑法中,防卫过当并不是一 个独立的罪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防卫过当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与客观后果,援引相应 的《刑法》分则条文定罪。对于防卫过当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3、特殊正当防卫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 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对这一规定,称之 为特殊防卫。特殊防卫的防卫性质和防卫条件与前述的防卫理论是一致的,其特殊之处有两点:一是针 对杀人、抢劫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所作的特殊规定;二是针对这种特别严重的暴力犯罪所采 取的特殊防卫措施。所以,它又是对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一个补充,以便更加有力地制止严重的暴力 犯罪。
(二)紧急避险
1.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 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2、紧急避险的条件
(1)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 危险。如果事实上并不存在危险,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危险,实施所谓避险行为的,属于假想避险;对 此,应按照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予以处理。
(2)危险正在发生。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行或者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实质是合法 权益正处于受威胁之中。
(3)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必须出于不得已,是指在合法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 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才能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如果有其他方 法排除危险,则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
损害另一合法权益,通常是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针对危险来源本身造成损害。
(4)具有避险意识。避险意识由避险认识与避险意志构成。避险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公共 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 才能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认识到自己的避险行为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避险意志是指行 为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的目的。
(5)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3、避险过当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 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刑法理论上,把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而造成不应有的危害的行为,称为 避险过当。避险过当不是一个罪名,在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应当在确定其罪过形式的基础上,以其所触 犯的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条文定罪量刑。在避险过当的罪过形式中,大多数是疏忽大意的过失,在少数或 个别情况下,可能由间接故意或过于自信的过失构成避险过当。由于避险过当在主观上是出于保全合 法权益的动机和目的,在客观上发生在紧迫的情况下。因此,对于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六、共同犯罪
(一)共同犯罪的概念
《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前者是一般共同犯罪的 概念,后者是犯罪集团的概念。
(二)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1.主犯概念与种类
(1)在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也就是组织犯,是首要分子的一种。
(2)在聚众犯罪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这是首要分子的一种。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 子,是聚众犯罪的聚首,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和指挥者。
(3)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指主要的实行犯。
2.主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四款对主犯的刑事责任问题作了专门规定。根据这一规定,主犯的 刑事责任可分两种情形:一是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二是对 其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3、从犯的概念与种类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0 ”从犯,从其在共同 犯罪中所处的地位看,从属于主犯;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来看,起次要的或者辅助作用。
(1)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即次要的实行犯。所谓次要的实行犯是相对于主要的实行犯 而言的,是指虽然直接参加了实施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但衡量其所起的作用仍属于次要的犯罪 分子。
(2)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从犯,即帮助犯。所谓辅助作用就是指没有直接参加犯罪实行,而 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帮助实行犯,促成其犯罪结果。由于帮助犯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居于辅助性的地位, 因此不可能起主要作用,只能是从犯。
4、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胁从犯的概念
根据《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这里的被胁迫是指由于各种原因 而在精神上受一定程度的威逼或者强制。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没有完全丧失意志自由,因此仍应对其 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6、胁从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教唆犯的概念及认定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在刑法理论上,所谓教唆犯是指 教唆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具体些说,教唆犯是以劝说、利诱、怂恿、收买、威胁以及其他方法,将自己 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来没有犯罪预备的人,使他人决意实施自己所劝说、授意的犯罪,以达到犯罪的目 的的人。
8、教唆犯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这是对教唆犯处罚的一般原则, 因此,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起次要作用的是从犯。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3)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七、刑罚
(一)刑罚的概念与种类
1.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刑法规定的,由国家审判机关依法对犯罪分子所适用的限制或剥夺其某种权益的、最严厉的 强制性法律制裁的方法。
2.刑罚的种类
(1)主刑。主刑是对犯罪分子独立适用的主要刑罚方法。主刑只能独立适用,不能附加适用;一个 罪行只能适用一个主刑,不能同时适用两个或两个以上主刑,也不能在附加刑独立适用时附加适用 主刑。
这里分别介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5种主刑。
(2)附加刑。附加刑是补充主刑适用的刑罚方法。附加刑既可以附加于主刑适用,又可以独立适 用。在附加适用时,可以同时适用两个以上附加刑。根据《刑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附加 刑有四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驱逐出境。
(二)主刑的种类
1.管制
管制是指对犯罪分子不实行关押,交由公安机关管束和人民群众监督,限制其一定自由的刑罚 方法。
(1)管制的适用对象。管制是我国主刑中最轻的一种刑罚方法,适用于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 不需要关押的犯罪分子。
(2)管制的期限。管制作为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刑罚,其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数罪并罚时 最高不能超过三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 二日。之所以规定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是因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属于剥夺自由,而管制只是 限制自由。
(3)管制的执行。《刑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被判处管制 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立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并且发给 本人解除管制通知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同时宣布恢复政治权利。
2.拘役
拘役是剥夺犯罪人短期人身自由,就近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1)拘役的适用对象。从我国刑法分则有关拘役的规定可以看出其适用对象具有以下几个特点:① 拘役一般只适用于犯罪性质比较轻微的犯罪;②拘役多适用于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犯罪;③在我国刑法分 则中,拘役既可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也可以适用于本应判处短期徒刑,但 具有从轻情节的犯罪。
(2)拘役的期限。根据《刑法》第四十二条和第六十九条的有关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 月以下。拘役的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3)拘役的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就近执行。被判处拘役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 间享有两项待遇:探亲;参加劳动的,可以酌量发给报酬。
3、有期徒刑
有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期限的人身自由,实行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有期徒刑是剥夺自由刑的主刑,其刑罚幅度变化较大,从较轻犯罪到较重犯罪都可以适用。所以,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有期徒刑居于中心地位。
(1)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有期徒刑的适用对象可依刑期不同而有所不同。《刑法分则》规定了较 宽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同时还根据各种犯罪的危害程度规定了各种罪可处的最高刑和最低刑;不 少条文还对同一犯罪规定了几个不同的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在这些规定中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大 致可分为三类情况: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为长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为中期徒刑;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为短期徒刑。不同期限的有期徒刑,其适用对象也不同。
(2)有期徒刑的期限及刑期计算。《刑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是,有两种情况例外。
第一,根据《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 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可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最高期限可达二十年。此外,根据《刑 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以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为基础来确定应当 执行的刑罚,其实际执行的刑期可能超过十五年,甚至超过二十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刑法》规定从判处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 期一日。所谓“判决执行之日”,是指人民法院签发执行通知书之日。
(3)有期徒刑的执行。《刑法》对有期徒刑的执行场所和执行方式有明确规定。根据《刑法》第四十 六条的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其他执行场所”,是指少年 犯管教所、拘役所等。凡是被判有期徒刑的罪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改造。
4、无期徒刑
无期徒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终身自由,并强制劳动改造的刑罚方法。
(1)无期徒刑的适用对象。无期徒刑主要适用于那些不必判处死刑,而又需要与社会永久隔离、罪 行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和其他重大刑事犯罪分子以及严重的经济犯罪分子。
(2)无期徒刑的执行。根据《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的有关规定,被 判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监狱或者其他场所执行;凡是有劳动能力的,都应当参加劳动,接受教育和 改造。
根据《刑法》有关减刑和假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认罪服法、接受教育、 改造,确有悔改立功表现的,可获得减刑,由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如果实际执行十年以上,还可以获 得假释。但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除外。
5、死刑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方法。死刑是刑罚体系中最严厉的惩罚手段。
(1)死刑的适用对象。《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所谓罪行极其严重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大恶极。罪大是指犯罪性质和后果极其严重给社会造成的损 失特别巨大,是犯罪的客观危害的体现;恶极是指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是罪犯的 一种主观心理,通常表现为犯罪分子蓄意实施严重罪行,丧尽良知,不思悔改,极端蔑视法制,仇视社会。 作为死刑的适用对象的罪犯应当是罪大与恶极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2)不能适用死刑的犯罪主体。《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 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根据本条的规定,以下罪犯不适用死刑。
①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这里所说的“犯罪的时候”,是指实施犯罪行为的时候,不是指审 判的时候,如果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的那一天不满十八周岁,即便审判的时候已满十八周岁,亦适用 本条的规定。
②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这里所说的“审判的时候”是指从羁押到执行的整个诉讼过程,而不是 仅指法院审理阶段。因此,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上怀孕的妇女都不适用死刑。
对上述两种不适用死刑,是指既不能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能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在《刑法》第四十九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审判的时候已满 七十五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除外。”
(3)死刑的判决、核准和执行。
①死刑的判决、核准程序。我国刑事法律对死刑的判决和核准程序作了特别规定。根据刑法和刑 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 人民法院核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
②死刑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判处和核准的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签发 执行死刑的命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
6、死刑缓期执行制度
《刑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 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就是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死缓,是死刑制度的重要
死缓不是一个刑种,而是一个运用死刑的刑罚制度。死缓没有适用的独立性,所以刑罚体系中没有 规定死缓。死缓只有在对罪犯判处死刑的前提下,才有适用的可能性,可见死刑是死缓的前提条件。凡 是可以判处死刑的罪犯一般都可以适用死缓;没有规定死刑的犯罪,都不能适用死缓。死缓作为一种刑 罚制度没有确定的结果,只有导致两种结果出现的可能性,即经过二年以后,或者改判为无期徒刑、有期 徒刑;或者执行死刑。
(1)死缓的适用条件。根据《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适用死缓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
其一,罪该处死。这是适用死缓的前提条件,它表明适用死缓的对象和适用死刑的对象均是罪行极 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如果罪行不应当判处死刑,就不存在适用死缓的问题。
其二,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是区分死刑缓期执行与死刑立即执行的原则界限,是适用死缓的本质 条件。法律对这一条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主要靠审判机关判断。
(2)死缓的执行场所。死缓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 根据《监狱法》第二条的规定,在监狱内执行刑罚。
(3)死缓期满后的处理。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 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 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 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 限制减刑。
(4)死缓期间的计算。根据《刑法》第五十^条规定,死刑缓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缓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三)附加刑
1.罚金
罚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人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
从法律性质上讲,罚金是一种刑罚方法,而非经济制裁、民事制裁或行政处罚。
罚金刑属于财产刑的范畴,它是以强制犯罪人(包括自然人和单位〕交纳金钱为内容的刑罚方法。
关于罚金的裁量原则,《刑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根据 本条规定,罚金数额应当与犯罪情节相适应。
(1)罚金的适用对象。罚金具有广泛的适用性。它既可适用于处刑较轻的犯罪;也可适用于处刑较 重的犯罪。从犯罪性质上看,《刑法》中的罚金主要适用于三种犯罪。
①经济犯罪。在《刑法》中,经济犯罪主要是《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罪,共有90多个条文,基本上都规定了罚金的独立或附加适用。
②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共有14个条文,其中9个法条规定了罚金,占 条文总数的50^以上。
③其他故意犯罪。主要是指《刑法分则》第六章规定的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共有90余个法条,其 中约50^的法条规定了罚金。此外,《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中的第二百四 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也规定了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罚金的适用方式。根据《刑法》规定,罚金的适用方式有以下四种。
①单科式。刑法规定的单科罚金主要适用于单位犯罪。
②选科式。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附加适用,又可单独适用。
③并科式。我国刑法中的并科罚金,几乎都是必并制。
④复合式。复合式是指罚金的单处与并处同时规定在一个法条之内,以供选择适用。
(3)罚金的数额。《刑法》在总则中规定了裁量罚金数额的一般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而在分则中,则对罚金数额的裁量作了多样化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
①无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仅规定选处、单处或者并处罚金,不规定罚金的具体数额限度,而是由 人民法院依据刑法总则确定的原则即根据犯罪情节自由裁量罚金的具体数额。
②限额罚金制。刑法分则规定了罚金数额的下限和上限,人民法院只需要在规定的数额幅度内裁 量罚金。
③比例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百分比决定罚金的数额。 ④倍数罚金制。即以犯罪金额的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⑤倍比罚金制。即同时以犯罪金额的比例和倍数决定罚金的数额。
(4)罚金的缴纳。根据《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罚金的缴纳分为五种情况:限期一次缴纳;限期分 期缴纳;强制缴纳;随时追缴;减少或者免除缴纳。
2.剥夺政治权利
剥夺政治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根据我国《刑法》第五 十四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犯罪分子下列4项权利: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 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 务的权利。
(1)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和对象。从刑法分则的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方式和对象都比 较广泛。在适用方式上,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在适用对象上,既包括严重的刑事犯罪,也 包括一些较轻的犯罪。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适用的对象。根据《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 政治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①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②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 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③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主 刑的罪犯。
(2)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根据《刑法》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具 体包括4种情况。
①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三个月以 上二年以下。
②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③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④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3)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根据刑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有以下4种情况。
①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②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
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③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曰 起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是说,主刑的执 行期间虽然不计人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政治权利。
④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计算。
(4)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由公安机关 执行。
3、没收财产
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
没收财产属于一种财产刑,也是我国刑罚的附加刑中最重的一种。《刑法总则》第三章第八节对没 收财产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在刑法分则中,又对适用没收财产刑的具体犯罪作了规定。
(1)没收财产的适用对象。刑法分则规定有没收财产的条文共50余个,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类犯罪。
①危害国家安全罪。根据《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所有的危害国家安全罪都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②严重的经济犯罪。《刑法分则》第三章规定的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对某些严重的经 济犯罪可以没收财产。例如,《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 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③严重的财产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规定的侵犯财产罪中,有5个条文规定适用没收财产。
④其他严重的刑事犯罪。例如,《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有特别严 重情节的;第三百八十三条规定的贪污罪等,也规定有适用没收财产。
(2)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财产的范围是指刑法规定犯罪人的哪些财产可以没收,哪些财产不能没 收的范围。
《刑法》第五十九条运用肯定和排除的手法,对没收财产的范围进行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没收财 产的范围应当从以下三个方面确定。
①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
②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③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3)没收财产的方式。
①选科式。刑法分则对某种犯罪或者某种犯罪的特定情节规定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也就是 说既可以适用没收财产,也可以适用其他刑罚,由法官酌情选择适用。
②并科式。即在对犯罪人科处生命刑或自由刑的同时判处没收财产。我国刑法分则对没收财产在 多数情况下作了并科规定,这种方式又可根据是否必须科处没收财产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必并制。指 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必须并处没收财产。二是得并制。指在判处其他刑罚的同时可以并处没收 财产。
(4)没收财产的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没收财产的判决,无论附加适用或者独立适用,都由 人民法院执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会同公安机关执行。
《刑法》第六十条规定,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 人请求,应当偿还。根据这一规定,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下三个条件,才能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
①必须是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欠的债务。
②必须是正当的债务。非正当的债务,如赌债、高利贷超出合法利息部分的债务不在此列。
③必须经债权人提出请求。偿还犯罪分子所负债务,仅限于没收财产的范围内并按我国民事诉讼 法规定的清偿顺序偿还。
4、驱逐出境驱逐出境是强迫犯罪的外国人离开中国国(边)境的刑罚方法。
驱逐出境作为一种刑罚方法,只适用于犯罪的外国人,而不适用于犯罪的本国人,不具有普遍适 用的性质。驱逐出境既可以独立适用,又可以附加适用。具体适用时,要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犯 罪分子本人的情况,以及外交斗争的需要。一般的掌握标准是:罪行较轻、不宜判处有期徒刑,而又 需要驱逐出境的,可以单独判处驱逐出境;对于罪行严重,应判处有期徒刑的,必要时也可以附加判 处驱逐出境。
单独判处驱逐出境的,从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附加判处驱逐出境的,从主刑执行完毕之日起 执行。
八、刑罚的执行
(一)缓刑
缓刑,是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暂缓执行刑罚的制度。
1.缓刑的适用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 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2.缓刑的考验期
缓刑考验期是指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间。
《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 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根据《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 日”,是指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从接到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书的第二曰 内,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没有提出抗诉的,该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已提出上诉或抗 诉的案件,如果第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则应从二审法院的判决或裁定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 的日期,不予折抵缓刑考验期,因为羁押期与缓刑考验期的性质不同。
3、缓刑的撤销
根据《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 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二)减刑制度
1.减刑的概念
减刑是指对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由于确有悔改 或者立功表现,因而将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2.减刑的条件
(1)前提条件。减刑只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减刑的实质条件,因减刑的种类不同而有所区别。
“可以”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 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应当”减刑的实质条件,是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
3、减刑的限度与幅度
减刑是在原来判处的刑罚的基础上,根据犯罪分子的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将其原判刑罚予以适当减 轻。但是,无论是刑种的减轻,还是刑期的减轻,都必须减得适当,即必须有一定的限度。如果减得过 多,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如果减刑的幅度过小,对于犯罪分子而言,难以起到鼓励、鞭策 的作用,也难以发挥减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根据《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减刑的限度为: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 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 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 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4、减刑的程序与减刑后的刑期计算
根据《刑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 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 不得减刑。减刑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原判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其中无期徒刑犯 的减刑建议书由所在监狱、劳改队提出,需先报省级司法厅(局)审查同意后再提出。
(2)有减刑案件管辖权的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立功事实的, 裁定予以减刑。
(三)假释制度
1.假释的概念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 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2.假释的适用条件
(1)前提条件。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 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假释是对犯罪分子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同时,国家并不排除对其继续执行尚未执行的那部分刑罚的 可能性。这一特点决定了假释不适用于被判处其他刑罚的犯罪分子。
(2)实质条件。犯罪分子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至于再危害社会, 这是适用假释的实质条件或者关键条件。
(3)执行刑期条件。假释只适用于已经执行一部分刑罚的犯罪分子。
根据《刑法》第八十一条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 才可以适用假释。X才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仍应按原判无期徒刑实际执行十年以上,才可以适 用假释。对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适用假释,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起始时间,应从羁押之日起 计算。
(4)消极条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首先,不管对累犯所判处的是什么刑种与刑期,对累犯不得假释。其次, 对实施了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并且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 人,不得假释。“暴力性犯罪”除了上述列举的几种犯罪外,还包括其他对人身行使有形力的犯罪,如伤 害、武装叛乱、武装暴乱、劫持航空器等罪。最后,对于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暴力性犯 罪人,即使减刑后其刑期低于十年有期徒刑,也不得假释。此外,根据《刑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犯 罪人假释的,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 符合假释条件的,裁定予以假释。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九、典型罪名
(一)贪污贿赂罪
1.贪污罪的主体
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 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也以贪污罪定罪处罚。当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 员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以本条的贪污罪定 罪处罚。村民小组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应以职务 侵占罪定罪处罚,而不构成贪污罪。
2.贪污罪处罚中两个知识点
一是可能适用死刑的法定情形,应为个人贪污数额十万元以上且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二是一个法 定的从宽处罚情形,根据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 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行贿罪
(1)认定行贿罪的一个关键在于行为人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目的在于谋取不正当利益,既包括 非法利益,也包括违背政策、规章、制度而得到的利益(如不具备升学条件而升了学如果行为人为了 获取正当利益而向国家工作人员给予财物的,则不构成本罪。但注意的是,即使行贿人为了获取正当利 益而给予财物不构成犯罪,但该国家工作人员即接受财物的受贿人却可以构成受贿罪(因为受贿罪中对 他人谋取利益的性质并无限制),可见,在贿赂犯罪中,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
(2)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的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 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也构成行贿罪。
(3)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1)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客观方面具有两层含义:一是行为人所拥有的财产或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 人且数额巨大;二是对该巨大差额财产行为人不能说明其合法来源。不能说明既可以是行为人不愿说 明(拒不说明夂也可以是故意编造合法来源但被查实否定的。
(2)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数额巨大的标准为三十万元。隐瞒境外存款罪中以折合人民币三十万元为 立案标准。
(四)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1)本罪主体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是不同的,前者仅指 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后者则不仅包括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而且还包括在国有公 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可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仅仅属国 家工作人员中的一部分。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 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人国家机关人员编制 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时,也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有渎职 行为而构成犯罪的,也依照渎职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属行政执法事业单位的镇财政所中按国家机 关在编干部管理的工作人员,在履行政府行政公务活动中,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应以国家 机关工作人员论。
(2)如果国家机关人员徇私舞弊而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的,应当作为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的情节加重犯处理。
(五)徇私枉法罪
本罪认定的关键在于注意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起因、三种行为。两种起因即徇私和徇情。三种行 为是:一为使无罪者受追诉;二是对有罪者进行包庇使其不受追诉;三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违背事实和 法律作枉法裁判。
(六)抢劫罪
(1)在客观方面存在着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的统一,目的行为是指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具有当场 性),方法行为指为了能当场劫取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胁迫或其他人身强制行为。“其他方法”应当是指 由行为人采取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或不敢反抗的方法。
(2)抢劫罪的八种法定加重构成的情形:一是人户抢劫的;二是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是抢劫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是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是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是冒充军 警人员抢劫的;七是持枪抢劫的;八是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
(3)转化型或以抢劫论的认定。这种情节在刑法典中大致有三处:一是携带凶器抢夺的,定抢劫罪 而不定抢夺罪;二是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 暴力相威胁的,转化为抢劫罪;三是聚众“打砸抢”,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对首要分子,应以抢劫罪 定罪处罚。
(七)盗窃罪
本罪与其他侵犯财产权利的犯罪的根本区别主要在于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窃取的方法, 将他人公私财物转移到自己的控制之下而非法占有,所谓秘密窃取即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使他人即财 物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发觉的方法占有他人财物。
(八)诈骗罪
(1)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与 其他侵犯财产犯罪的一个最大区别就在于数额方面,由于行为人的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使被害人信以 为真,以致“自愿”将自己所有或持有的财物交给行为人或放弃自己的财产权。
(2)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以各种欺骗手段,收取他人财物的,依本条诈骗罪定罪处罚。
(九)抢夺罪
抢夺罪,即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同抢劫罪一样,取得 财物都具有当场性和公然性,二者根本区别在于抢夺不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强制人身的方法,而主要 是乘被害人不备,突然夺取财物。
(十)侵占罪
侵占罪,犯罪对象只限于三种财物:①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②他人的遗忘物;③他人的埋藏物。
(十一)敲诈勒索罪
(1)敲诈勒索罪。认定本罪的关键是客观方面行为人采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逼迫财物所有人、保 管人就范,将公私财物交由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控制或提供财产性利益。
(1)敲诈勒索要求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何谓“数额较大”,以一千元至三千元为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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