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国家公务员考试常识判断:法律行为的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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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9-01

2.财产行为与身份行为。

(1)财产行为。指发生财产关系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如订立买卖合同、抛弃动产所有 权、订立遗嘱。

(2)身份行为。指发生身份关系变动效果的法律行为。如结婚、协议离婚、撤销婚姻、收养、解除收养。

3.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

(1)负担行为。指使某人负担给付义务并为他人创设一项或多项请求权的法律行为。包 括单独行为(如捐助)和契约(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2)处分行为。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处分行为包括物权行为和准物权行为。例如抛弃妍有权导致所有权的消灭,为物权行为;债务免除导致债务消灭,债权转让导致债权移主,均属准物权行为。

特别提示

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是德国、台湾地区在学理上对法律行为的分类,中国大陆无此区分,但司法考试会涉及(只考概念,不考制度)。下面的三个例子(例3到到例5)仅在德国、台湾地区民法上成立,中国大陆没有这回事,美国、日本也没有这回事。

【例3】甲、乙于3月9日签订房屋抵押合同,甲以自己的房屋为乙设立抵押权,约定双方于4月1日一同办理抵押登记,后双方依约履行。①3月9日甲、乙的抵押合同的法律效果是,甲负有办理抵押登记的义务。所以,抵押合同为负担行为。②仅有负担行为还不足导致物权变动(抵押权设立)。还须在负担行为之外,另行达成一个独立物权变动之合意(即发生抵押权设立效果的物权合同。该物权合同加上抵押登记,才能直接导致物权变动的效果(房屋抵押权设立)。所以该物权合同为属于处分行为。③这就是德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的区分原则(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在观念上被区分为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的法律效果是产生债权、债务,处分行为加上公示(交付或登记)的法律效果是直接引起权利变动。因处分行为不产生债权与债务,所以,处分行为不需要履行行为。

【例4】甲、乙签订买卖合同,甲给乙出售10个面包,每个一元。第二天交货时,甲交付乙10个面包,乙交付给甲10个一元的硬币。①甲、乙签订的面包买卖合同的法律效力在于使甲、乙负担买卖合同中的义务(甲负有交付面包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乙负担支付价款并移转所有权的义务),该买卖合同属于负担行为。②为了使10个面包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在买卖合同之外,甲、乙需要达成10个移转面包所有权的合意(处分行为特定原则),这些合意加上交付面包的行为,导致10个面包的所有权从甲移转到乙。这10个移转面包所有权的合意为处分行为。③为了使10个硬币的所有权发生移转,在买卖合同之外,甲、乙需另行达成10个移转1元硬币所有权的合意(处分行为特定原则),这些合意加上交付硬币的行为,导致10个硬币的所有权从乙移转至甲。这10个移转硬币所有权的合同为处分行为。④这个交易就包含21个法律行为(1个负担行为;20个处分行为)。整得挺复杂!

【例5】甲、乙于3月9日约定,甲把自己的房屋出租给乙,4月1日,甲向乙交付了房屋。①3月9日的租赁合同为负担行为,其法律效力是使甲、乙负担租赁合同中的债务。②由于不涉及物权(或其他权利)的直接变动,故甲、乙之间不存在处分行为。③此例中:只有负担行为;无处分行为。

标签:常识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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