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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8-27
14年政法干警专业综合Ⅱ模拟:试论司法权的性质及其保障
论述题:
试论司法权的性质及其保障
答案:
司法权的性质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看: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司法权是判断权。具体如下:
(1)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
司法权是执行立法机关法律的一种权力,主要是指审判权。它是国家权力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奴隶社会早期,国家的权力基本上不存在分工,更不存在分权制衡的体制。行政权与司法权密切结合,没有严格划分,而是所有的国家权力集中在君主手中,奴隶制晚期,虽出现专门的审判机关,但最高统治者仍然集立法、行政、司法大权于一身。封建社会时期,虽然司法审判制度进一步发展,司法功能加强了,但是无论在中国还是在西方,司法都是从属于行政,审判并不是独立的。国王或皇帝掌握着中央司法大权,决定对案件的裁判,特别是重案件的裁判。在地方,则是地方行政长官或封建领主执掌司法权。司法脱离行政,实行独立审判的历史任务,是资产阶级革命提出来并付诸实施的。资产阶级革命的启蒙思想家们对封建的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进行了深刻有力的批判,他们创立了权力分立学说,以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模式构筑了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从此,司法权作为国家的一项重要权力,与立法权、行政完全脱离开来。在此后的二百多年中,权力分立理论和分权制在欧美西方国家得到了充分的实践。
我们知道,西方诸多国家不同程度地、典型或不典型地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我国的国家权力划分与分工同西方的“三权分立”有严格的区别。西方“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体制与我们的司法体制也应该有原则上的区别。但是,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体制和具体的司法制度中不乏值得我们借鉴、学习的因素。
(2)司法权是判断权。
司法权与行政权有实质性差别,司法是一种判断,而行政是一种管理。判断属于思维范畴,管理属于行动范畴。所以,它们属于不同性质的权力。
古今中外,司法(虽不一定都是独立的权力)都被作为判断权。中国历来官方或民间对法官有推事、判官之称谓,这也说明在古代就已认识到司法具有判断性的特质。英语中称法官为judge,此词作名词解,又通评判人,可指称有判断功过能力的人;还作动词解,直接指审判、评判、裁判、判断、断定。
行政权只是执行权;它是具有管理性质的权力,而严格区别于作为判断性质的司法权。判断是一种“认识”,而管理则是一种“行动”。本文来源:考试大网
“司法权是判断权”的命题其实无需论证,因为它是一个事实,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阐释;它是一个常识,我们只是把它加以强调;它是一个真理,我们只是将它加以重申。
司法权的性质要求其在体制上的独立性。司法公正要求有独立的司法,关键是独立于行政。为了保障公正的司法必须从外部、内部两个方面着手:
(1)内部保障。司法独立的内部机制是一个“司法制度”的问题,即司法主体在审判活动中的关系问题。也就是“司法对内独立于什么”的问题。其中包括:法官与合议庭的关系,法官与法院的关系,法官与上级法院的关系。
(2)外部保障。这实际上是一个“宪政制度”上的问题,即司法机关在国家结构体系以及政治秩序中的位置问题。也就是“司法对外独立于什么以及怎样独立”的问题,包括司法与立法机关,司法与行政机关,司法与政党,等等关系。这些问题带有根本性,它直接决定司法权的独立与公正行使。
14年政法干警专业综合Ⅱ模拟:试论司法权的性质及其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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