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2012年法律硕士考试:论海盗行为的刑法惩治
一、我国刑法惩治海盗行为的有关规定根据国际公约,构成海盗罪的行为可以分为以下六种:非法暴力行为、非法扣留行为、掠夺行为、自愿参加的行为、教唆的行为、故意便利的行为。针对船舶和飞机上的人或物的非法暴力、扣留、掠夺行为可能构成我国刑法分则中的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夺罪、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侵占、绑架罪等罪名。针对船舶和飞机的暴力、扣留、掠夺可能构成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暴力危及飞行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罪名。对于自愿参加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或者恐怖性质的犯罪组织,那么,按照我国刑法分则,只要参加就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参加恐怖组织罪,如果跟随犯罪组织又实施了其他犯罪行为,则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如果参加的不是这两种性质的犯罪组织,其自愿参加行为就不构成犯罪,而仅仅对其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定罪。教唆行为按照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可以构成教唆犯,但前提是行为人所教唆的行为必须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教唆他人实施的行为按照我国行为不构成犯罪,那么,行为人的教唆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教唆者构成的罪名视其教唆的罪行而定。对于“非法扣留行为、故意便利的行为”,在我国刑法中没有相对应的罪名和词语,单纯的非法扣留财物,依照我国刑法不构成犯罪;故意便利的行为如果符合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即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的构成条件的,则构成共同犯罪,但是,比如对于其中的暗中帮助实行犯,依照我国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通说不是共犯。因为我国刑法通说规定成立共同犯罪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只有符合我国刑法通说关于共同犯罪理论规定的才构成共同犯罪,否则,难于为我国通说理论涵盖的情况,不能纳入我国刑法调整范围。对于构成共犯的,其罪名要视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而确定罪名。因此,一般而言,国际海盗犯罪行为可以认定为中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主要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抢劫罪、抢夺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敲诈勒索、侵占、绑架罪、劫持航空器罪、劫持船只罪、暴力危及飞行罪、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等罪名。确定海盗犯罪行为构成的罪名之后,应当根据数罪并罚原则进行并罚。
二、完善我国刑法的立法建议在提出具体的立法建议之前,也有必要借鉴和反思《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关于海盗罪的规定。将来的立法可以借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行为的规定,但是,在借鉴时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1《.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中规定的海盗罪立法词语与我国刑法中的立法用语含义不一致。从名词的使用上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的规定使用了“船舶、飞机”用语,这些用语与我国刑法中的“船只(船舶)、航空器”的含义并不完全相等,我国刑法中的用语比国际公约中的用语含义要宽泛得多。对此,不能完全采用国际公约的用语,应当考虑我国刑法立法的体系性和语言习惯,仍然使用原有用语。
2《.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盗罪只能是为了私人目的而实施,这与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惩治海盗行为的有关罪名不一致。而规定私人目的不利于打击海盗行为,其实,只要是不符合法律的非法目的就可以构成海盗犯罪。
3《.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盗罪只能是在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实施,规定的犯罪地点过窄。不利于打击海盗行为,因此,将来的立法不应当限定犯罪地点,只要是在海上实施的就可能构成海盗罪。
4《.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海盗罪只能是对另一船舶的人或财物实施海盗行为,而不包括对本船或本飞机的人或财物实施海盗行为。未免范围过窄。海盗罪的设立是为了保护船舶或航空器免受非法侵害,对于这种侵害是来源于本船舶或航空器以外还是本船舶或航空器之内,不应当加以区分。这两种侵害都对正常的社会关系造成了危害。基于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考虑到海盗行为的特征,并提出以下立法建议:由于海盗行为可能危害不特定多数人和财产的安全,对社会、经济和公共安全具有巨大危害,应将海盗罪条文置于我国刑法分则“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作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个条文。具体条文设计如下“:在海上实施海盗行为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