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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备考加油站:保险的基本原则
五、保险的基本原则
保险的基本原则是指在保险形成过程中逐渐形成的公认准则,包括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
㈠ 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订立保险合同时,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及缔约条件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一旦合同订立,则双方在合同的有效期间应绝对信守合同约定和承诺的原则。我国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最大诚信原则的内容主要包括告知、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
告知在保险中称为如实告知,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以及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对已知或应知的危险和与保险标的有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向保险人作口头或书面申报;保险人也应将与投保人利害相关的实质性重要事实据实通知投保人。
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许诺,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保证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是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按照保证形式的不同,可以将保证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以文字或书面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合同条款内容的保证是明示保证;而并未在保险单中载明,但签约双方在订约时都清楚的保证为默示保证。
弃权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放弃在保险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通常是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与抗辩权。
禁止反言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如果放弃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行主张该权利,也可以叫做禁止抗辩,在保险合同中主要约束保险人。
㈡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用以衡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的损害或丧失而遭受的经济损失。保险利益原则是指投保人以自己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进行投保,若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只能获得保险利益之内的补偿;若保险利益消失,保险合同随之失效的原则。无论何种保险合同,都必须以保险利益的存在为前提,而保险标的又是产生保险利益的前提。
㈢ 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是指根据保险事故与保险标的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从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原则。所谓近因,是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最直接、最有效和起决定性作用的因素。在空间和时间上,近因不一定是最接近损失结果的原因。近因原则的具体含义是:如果引起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责任,则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近因属于除外责任,则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㈣ 损失补偿原则
经济补偿是保险的最基本职能,也是保险产生和发展的最初目的和最终目标,因此,保险的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重要原则。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给予弥补损失的经济赔偿,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获得额外利益的原则。损失赔偿应该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为前提,即有损失发生则有损失补偿,无损失则无补偿。损失补偿金额受到实际损失、保险合同和保险利益的限制。
六、保险合同
㈠ 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关系得以建立的依据。具体而言,保险合同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以书面形式订立,投保人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在约定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在合同约定期满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㈡ 保险合同的主体及其相互关系
保险合同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其中,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有保险人和投保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有被保险人、受益人;有些保险合同的订立与履行涉及当事人与关系人授权的第三者,这些被授权与保险合同发生关系的人被称为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即保险公司,是指在保险关系中,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享有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并向被保险人承担赔偿损失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一方。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承担缴付保险费等义务的一方。投保人可以是法人或自然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或者是法律许可的他人。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时,只限于为自己利益投保,而且两者在保险合同中的主体位置是有区别的:投保人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即成为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保险责任形成时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利。
被保险人俗称“保户”,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法人或自然人。
受益人是指保险事故发生后,由于各种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不能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有权获得保险金给付的法人或自然人。受益人或者由被保险人指定,或者为被保险人法定的合法继承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允许投保人指定受益人,即使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也只能以被保险人的身份指定受益人。
投保人与保险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的法律行为,在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之间形成了由法律规范的权利义务关系。投保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交付保险费和如实告知保险标的情况的义务,保险人享有收取保险费与了解保险标的危险情况的权利,并承担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约定给被保险人赔偿的义务。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享有保险事故发生后向保险人请求取得保险金的权利,同时被保险人承担保证保险标的正常情况和安全的义务,承担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受益人负有不得非法侵害保险标的的义务。在一个保险合同中构成的保险法律关系是上述各方的权利与义务,它们构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内容。
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指介于保险人之间、或者保险人与保险客户之间专门从事保险业务咨询与招揽、危险管理与安排、价值衡量与评估、损失鉴定与理赔等中介服务活动,并从中依法获取佣金或手续费的企业或个人,主要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等。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并依法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的企业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一般具有以下特征:一是必须以保险人的名义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二是保险经营活动不得超出保险人的授权范围,三是代理活动的法律后果由保险人承担,四是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的企业。
保险公估人是指受保险人或保险客户委托,办理保险标的查勘、鉴定、估损以及赔款理算等业务,出具有关报告或证明,并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企业。
㈢ 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财产及其相关利益或者人的生命或身体,即体现保险利益的保险标的。
㈣ 保险金额与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赔付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在人身保险中,我国通常由保险人根据其设置的险种,单方面制定格式合同直接确定每份保险的保险金额,投保人可根据自己支付保险费的能力决定购买保险的份数;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通常以保险标的的价值即保险价值为基础确定保险金额。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房地产保险估价分为房地产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评估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价值或损失程度评估。房地产投保时的保险价值评估,指对有可能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遭受损失的建筑物的价值评估,根据所采用的保险形式,既可按该房地产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也可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该房地产的实际价值确定,估价方法宜采用成本法和市场比较法。保险事故发生后的损失价值或损失程度评估,应把握保险标的房地产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后的状态,对于其中可修复部分,宜将其修复所需的估算费用作为损失价值或损失程度。
保险费是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必须缴纳的费用,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是投保人必须履行的义务。保险费等于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的乘积,它与保险价值大小、保险费缴纳方式(趸交或按年缴纳等)、期限长短、银行利率水平等多种因素有关。
㈤ 保险合同的其他事项
保险合同的其他事项主要包括: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保险期限、保险金赔偿或给付办法、免赔率规定、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如实告知及维护保险标的等义务方面的规定。
㈥ 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与终止
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经过约定和承诺两个步骤后即完成合同订立。保险合同一经订立,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就产生法律效力,即生效。保险合同依法订立并生效后,保险活动的各当事人就必须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投保人和保险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变更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
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以下情形:一是保险期限届满;二是保险人履行了赔偿或给付义务;三是保险标的因除外责任原因而灭失;四是当事人解除保险合同;五是保险公司因解散、破产等原因而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