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一)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目的
为保证建筑符合适用、安全、卫生等基本要求,特制定本通则作为各类民用建筑设计必须遵守的共同规则。
第1.0.2条 适用范围
本通则适用于全国城市各类新建、扩建和改建的民用建筑。
注: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城市规划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所称城市,是指国家行政区域划分设立的直辖市、市、镇(建制的镇)及未设镇的县城。
第1.0.3条与其它规范的关系
民用建筑设计除执行本通则外,尚应执行国家或专业部门颁布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
第1.0.4条建筑耐久年限
以主体结构确定的建筑耐久年限分下列四级:
一级耐久年限 100以上 适用于重要的建筑和高层建筑。
二级耐久年限 50~100年 适用于一般性建筑。
三级耐久年限 25~50年 适用于次要的建筑。
四级耐久年限 15年以下 适用于临时性建筑。
第1.0.5条民用建筑高度与层数的划分
一、住宅建筑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
二、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总高度超过24m者为高层(不包括高度超过24m的单层主体建筑)。
三、建筑物高度超过100m时,不论住宅或公共建筑均为超高层。
第1.0.6条建筑热工设计
建筑物热工设计应与地区气候相适应,按《民用建筑热工设计规程》规定,全国划分为下列四个地区:
严寒地区(Ⅰ区):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10℃的地区。
寒冷地区(Ⅱ区):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10℃、≤0℃的地区。
温暖地区(Ⅲ区):累年最冷月平均温度>0℃,最热月平均温度<+28℃的地区。
炎热地区(Ⅳ区):累年最热月平均温度≥+28℃的地区。
第1.0.7条设计基本原则
建筑设计除应执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外,尚应执行下列基本原则:
一、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制定的城市规划实施条例;
二、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目的,综合讲求建筑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合理利用城市土地和空间,提倡社会化综合开发和综合性建筑;
四、适应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在满足当前需要的同时适当考虑将来提高和改造的可能;
五、节约建筑能耗,保证围护结构的热工性能;
六、建筑设计的标准化应与多样化结合;
七、体现对残疾人、老年人的关怀,为他们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提供无障碍的室内外环境;
八、建筑和环境应综合考虑防火、抗震、防空和防洪等安全措施;
九、在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的各项建设,应按国家或地方制定的有关条例和保护规划进行。
第1.0.8条无标定人数的建筑
一、建筑物除有固定座席或有尺寸排列并标明使用人数外,对无标定人数的建筑均应按有关专项建筑的设计规范核算并标明人数。
二、公共建筑中为主体使用部分配置的辅助面积,当其面积与主体使用部分相接近,并有可能与主体使用部分同时开放作其它用途时,则该建筑物的安全疏散出口宽度和数量,应按两部分人数叠加计算。
三、使用人数无控制的公共建筑,应按可能最多人数计算安全出口的宽度和数量。
第二章 城市规划对建筑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