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

2011-01-06 15:11:42 来源:精品学习网 字体放大:  

  第十三条 在注册有效期内,注册建造师变更执业单位,应当与原聘用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并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变更注册后仍延续原注册有效期。

  申请变更注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建造师变更注册申请表;

  (二)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三)申请人与新聘用单位签订的聘用合同复印件或有效证明文件;

  (四)工作调动证明(与原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或聘用合同到期的证明文件、退休人员的退休证明)。

  第十四条 注册建造师需要增加执业专业的,应当按照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专业增项注册,并提供相应的资格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注册的;

  (三)未达到注册建造师继续教育要求的;

  (四)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五)因执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5年的;

  (六)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3年的;

  (七)被吊销注册证书,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2年的;

  (八)在申请注册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经理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申请人的聘用单位不符合注册单位要求的;

  (十)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失效:

  (一)聘用单位破产的;

  (二)聘用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聘用单位被吊销或者撤回资质证书的;

  (四)已与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关系的;

  (五)注册有效期满且未延续注册的;

  (六)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七)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八)其他导致注册失效的情形。

文章来源: 精品学习网职业资格频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