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标准化管理实施办法

2012-08-15 14:34:55 字体放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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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促进技术进步,提高产品质量和社会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各级政府要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应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当地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标准化事业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三条 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省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实施标准、并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四)负责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五)指导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事宜;

(六)组织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七)承担上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四条 省有关行政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市(地)、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全省本部门、本系统的标准化工作,并按照《条例》的规定旅行职责。

(一)贯彻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

(二)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按计划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

(三)受理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四)组织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的宣传、教育、培训。

第五条 企业可以根据生产、经营的需求设置标准化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标准化人员,统一管理本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企业标准化工作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有关标准化的法律、法规、规章方针、政策,实施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制定和实施企业标准,对标准的实施进行检查。

企业标准化工作应纳入企业的发展规划和计划。

第六条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而又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可以制定地方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药品、兽药、农(林)药的品种、规定、质量、检验、包装、贮存、运输和使用方法及生产、储运、使用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食品生产、储运和使用过程中的卫生要求;

(四)打气和水环境质量要求,环境保护中各项污染物的排放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地方能源开发、利用管理、能源检测、检验、计算方法,能源消耗定额,耗能设备的经济运行等节能技术要求以及节能产品的评价确认方法等要求;

(六)农、林、牧、渔业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运以北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要求;

(七)企业生产过程(含工程建设)中的劳动安全、卫生定额等要求;

(八)地方信息管理和信息传递中的术语、符号、代号、格式等技术要求;

(九)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要求。

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本省强制性地方标准代号为“DB33/”;本省推荐性地方标准代号“DB33/T。

第七条 地方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制计划,组织制定、审批、编号和发布;药品、售药、农(林)药、饲料、农作物种子、种畜禽、动物卫生、食品卫生、环境保护和劳动安全卫生的地方标准,分别由省有关行政部门制订、审批,报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发布;农业标准规范由县级以上各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地方标准制定后,应按国家规定办理备案。

第八条 地方标准应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标准草拟和标准草案的审查工作。未组成专业标准化委员会的,应由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组织生产、使用、科研、学术团体等有关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草拟标准和参加标准草案的技术审查工作。

第九条 地方标准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地方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十条 地方标准统一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出版、发行。

第十一条 企业标准是对需要在本企业范围内协调、统一的技术要求、管理要求和工作所制定的标准,是企业组织生产经营活动的依据。

企业标准有以下几种:

(一)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情况下制定的产品标准;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促进技术进步,制定的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标准;

(三)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选择或补充的标准;

(四)工艺、工装、原材料、半成品和方法标准;

(五)生产、经营的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为“Q/”。

第十二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制定。企业的产品标准须经本企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有关部门的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审查,并应充分听取使用单位、科研机构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企业标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并对其实施结果负责。

第十三条 企业新产品投产鉴定前应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并应在批准发布后三十日内办理备案。该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和质量仲裁以备标准文本为准。

对试产(销)的产品,企业应制定相应的试行标准,并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明“试制品”。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外,应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我省的企业,其企业产品标准,应同时报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994年12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办法,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

企业的产品标准复审后,应及时向受理备案部门报告复审结果。修订后的企业产品标准,应重新办理备案。

第十六条 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属科技成果。对技术先进、标准编写水平高,取得显著效益的,有关部门应根据科技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从事科研、设计、施工、安装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工程、装置不能验收。

企业生产的产品采用推荐性标准的,应自我声明,并严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和自我声明采用的推荐性标准在本企业应强制执行。企业应按标准组织产品生产和检验,并应在产品或其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标准的代号、编号、名称。

第十九条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由合同双方约定。出口产品在国内销售时,属于我国强制性标准管理范围的,必须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没有相应的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应有企业产品标准,并已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企业研制新产品、改进产品,进行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应当贯彻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

(五)伪造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六)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七)伪造或冒用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八)伪造或冒用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商品条码标志的;

(九)伪造产品的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期的。

第二十三条 实行售前质量报验的产品,销售前必须按规定报经检验合格,放可销售。

第二十四条 对质量不合格但仍具有使用价值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产品,必须以产品说明书或店堂、柜台告示等能为用户、消费者知悉的方式部位标明“处理品”、“等外品”等字样后,放可出厂或销售。

第二十五条 产品的监制者应当与生产者共同对被监制产品的质量负责,保证被监制产品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六条 为生产者提供产品出厂检验服务的单位及其检验人员,应当对产品质量的检验结论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伪造检验结论,不得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产品签发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承印人接印制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产品标准标志、国际标准产品标志,以及含有以上标志、标识的包装物和其他物品,应当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并复印留存。委托人不能提供证明文件的,不得承印。

承印人印制的前款所列标志、标识包装物和其他物品,不得提供给非委托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九)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仍具有使用价值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无使用价值或不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予以销毁。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除依照《浙江省查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条例》的规定处罚外,尚未售出的产品,责令标明真实的产地、厂名、厂址,改正或消除伪造、冒用的标志、标识、质量证明后,方可出厂或销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