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

2012-08-15 14:36:00 字体放大:  

【编者按】精品学习网为大家提供了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试行),仅供考生参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监督检查)及其的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质量监督检查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督检查包括:

(一)统一监督检查(以下简称统检);

(二)监督抽查;

(三)定期监督检查;

(四)日常监督检查(主要为市场监督检查);

(五)质量跟踪检查、强制复查等其他形式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后处理是指对监督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公布,对不合格产品和拒检的生产、经销企业依法进行处罚,督促企业进行整改并组织复查的工作。

第四条 浙江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组织全省监督检查工作,定期或不定期地组织对产品质量进行省级监督检查,并发布省级监督检查通报;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监督检查和后处理工作;各县(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县(市)级监督检查和后处理工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好监督检查及其后处理工作。

第五条 全省工工业企业的产品质量定期监督检查实行“五个统一”,即全省统一检验计划、统一检验细则、统一上报格式、统一分析软件、统一信息接口,建立完整的监督检查数据库,完善的“质量指数”评价系统,切实提高监督检查工作的公正性和有效性。

第六条 监督检查的检验依据是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经备案的企业标准以及企业明示的质量担保条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和标准中的强制性条款必须纳入监督检查的检验依据。

第七条 监督检查产品的样品由被检单位无偿提供。检验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工作结束后,合格样品应及时退还给被检单位;不合格样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没收的,出具没收通知予以没收,其余不合格样品在被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没有异议或复检后予以退还。没有办妥认可手续的,应在监督检查结果发布后,继续保留1个月。逾期未办理认可手续的,样品作无主处理。

第八条 凡已经上级监督检查合格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下级不得另行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从事和开展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及其后处理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

受理投诉、举报时涉及行政热潮的抽样检验,不受本办法规定的限制。

法律、法规对药品等产品的质量监督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确定计划

第十条 监督检查任务应当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提高产品质量和经济运行质量,维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出发,依据国家和省对产品质量监督的规定予以确定。安排监督检查的产品主要应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十一条 全省定期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编制、受检产品的确定、检查任务的下达,由省局统一管理并组织实施。

全省日常监督检查重点产品目录由省局统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各市制定的日常是监督检查产品目录报省局备案后实施,并不得与省重点产品目录重复;各县(市)日常监督检查产品目录应纳入各市日常监督检查产品目录,由各市局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各质检机构、行业主管部门以及社会团体(包括行业协会),均可以定期或不定期地向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有关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的建议。有关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及时受理。

监督检查项目建议书的内容包括:产品名称、检验细则(评价规则),产品存在的主要问题,检查对象和范围,承检机构,抽样和检验完成时间、批次以及检验费用的预算等。

第三章 抽  样

第十三条 承检机构应严格按照产品标准和检验要求制定抽样方案。抽样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抽样依据;

(二)抽样基数(监督总体);

(三)抽样数量(含检验样和备样);

(四)抽样方法;

(五)签封方法;

(六)抽样时间和地点;

(七)注意事项。

第十四条 抽样时须向被检单们出示质量技术监督局下达的监督检查通知,抽样单位的抽样介绍信和抽样人员(至少2人)的有效证件(检查证、工作证或身份证)。

对个别临时性产品的抽样,可由下达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加盖监督检查专用章的质检任务通知单代替监督检查通知。

第十五条 抽样要采取突击抽查的方式,事先不得告知被检单位。样品签封要严密、耐久,使之不易被擅自启封、损坏和调换。凡属下达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指定抽样和承检机构的,可以在封条上盖该抽样和承检机构的公章。

第十六条 被抽样品应当具有代表性。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第十七条 抽样要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地址、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质量等级、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均要填写清楚,有企业邮编、电话、传真的,要予以记录。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必须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二人以上)和被检单位有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被检单位公章,未能加盖公章的,要说明原因。

对按企业标准组织生产的产品,被检单位要提供依法备案的标准(复印件),作为该企业产品的检验依据。

抽样单一式四份,一份留存承检机构,一份留存企业,一份报下达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一份根据需要寄送企业所在地的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十八条 凡在销售单位或者用户处抽取的样品,在抽样之后,承检机构应通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以防假冒误判。

第十九条 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吕可抽的企业,应出具书面材料,并经抽样人员查阅有关台账后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 抽样时,如遭到被检单位无理拒绝,应避免冲突,并立即报告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经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督促,被检单位仍拒绝的,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抽样工作结束后,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应事先经下达监督检查任务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向被检单位书面寄送地址和联系方法。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将样品寄、送承检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可按拒检上报。

第四章 检  验

第二十二条 承检机构应制定样品的运输、接收、入库、保存、领用、检验及处理原则和程序,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样品接收应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它可能对检验结果或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记录相符,对检查和备用样品分别加上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将样品进行分装或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它原因导致不公正的行为。发现样品有因运输问题而损坏的,应去除或换用备样,并作出说明,必要时重新抽样。

第二十四条 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遇有样品失效或其它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要有充分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承检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考核合格的计量认证和审查认可证书,并严格执行质检机构质量手册规定的各项制度。

需要实施政府监督检查的产(商)品无合适的法定检验机构时,可按《浙江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授权管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临时授权。

第二十六条 检验结束后,承检机构应立即将不合格产品的检验报告或检验结果通知被检单位。被检单位非产品生产企业的,还应同时通知生产企业,或通过被检单位立即转告生产企业。

对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承检机构应立即报告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应当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的受检产品都应当出具检验报告,由承检单位及时寄送被检单位。未经各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或安排,质检机构不得擅自到生产或经销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擅自出具监督检验性质的检验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检单位留存,一份送被抽查的企业,一份送负责实施的质量技术监督局。

在流通领域或用户抽样的检验报告一式四份。检验报告除送上款所述单位外,还应送产品的生产企业。

第二十九条 被检单位(包括生产者、销售者)对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承检机构提出申请复检,承检机构应及时予以处理,处理结果抄报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被检单位对复检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上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复检或仲裁检验。承担仲裁检验任务的质检机构及其工作要求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1999年第4号令执行。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工作必须按时完成。承检机构应在规定的完成日期前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向实施监督检查的质量技术监督局上报检验结果汇总表、产品质量分析和检验工作总结,并在规定的完成日期后10天内上报结论为不合格的检验报告。

上报材料一律使用全省统一的计算机软件,书面材料(一式两份)和计算机软件盘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