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肥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览表

2012-07-30 11:12:42 字体放大:  

安徽合肥交通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一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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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主体:合肥市交通局                            执法主体类别:法定行政机关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施工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停止施工,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交通运输管理处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四)非经营性道路危险货物运输单位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经营资格从事客运出租车业务的,责令其停业,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2
行政处罚
超越许可的事项(超范围营运或异地营运)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出租客运经营者异地经营的(送客到异地返程的除外),按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处罚。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运管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二)外地出租车(含市属三县)在市区内营运的,比照前项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其立即驶离本市。
3
行政处罚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擅自从事营运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一)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运输货物属于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其它危险货物,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三)客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4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给予警告、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四)营运车辆在运行中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的,汽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5
行政处罚
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二)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六)伪造、倒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者按本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客、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没收无效道路运输证,汽车每辆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其他机动车每辆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三)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转让、出租的有关证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
行政处罚
用不正当手段骗取道路运输证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七)用不正当手段向道路运政机构骗取道路运输证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7
行政处罚
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九)营运车辆易主未按规定办理营运过户手续,并继续从事营运的,对原经营者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新经营者分别情况按本条第(一)或第(三)项处罚。
8
行政处罚
未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十)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9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十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停业、歇业手续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行政处罚
收取票款后不给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八)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五)出租车驾驶员使用不符合规定的收费票据,由市运管处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处,并在《服务证》上记录违章一次。
11
行政处罚
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九)出租汽车不安装或不使用计程、计价器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四条:出租车未安装计价器投入营运的,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未按规定检定计价器、擅自启封破坏计价器准确度或计价器失准情况下营运的,由市运管处协助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12
行政处罚
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责令停业整顿、给予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一)出租客运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出租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每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四)出租车驾驶员拒载、故意绕行、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处500-1000元罚款,并在《服务证》上记录违章一次。
13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二)出租客运、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擅自抬价、压价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行政处罚
转让、倒卖、伪造票证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6
行政处罚
安排无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七条:(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17
行政处罚
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车营运证牌的,给予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二十九条:(三)涂改、伪造、非法买卖出租车营运证牌的,收缴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罚款。
18
行政处罚
摩托车等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给予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条:摩托车、电瓶车、农用车和残疾人专用车从事收费载客业务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19
行政处罚
车容不整的,给予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车容不整的,责令其停止营运,并处100元罚款。
20
行政处罚
未悬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等的,给予罚款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十六条:出租车必须具备下列要求:(一)安装合格的安全防范装置、顶灯、空车标志灯、语言提示器和有效灭火器具;(二)在车门喷涂所属企业名称和统一编号,在适当位置张贴或悬挂出租车驾驶员客运服务证(以下简称服务证)、价目表、本车牌号、投诉电话号码。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21
行政处罚
无《服务证》、使用无效《服务证》驾驶出租车营运或将《服务证》转借他人使用的,给予罚款、吊销其《服务证》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无《服务证》或使用无效《服务证》驾驶出租车营运的,责令停止营运,并处200元罚款;将《服务证》转借他人使用的,吊销其《服务证》。
22
行政处罚
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违章3次(含本数)以上的,吊销《服务证》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一年内被记录营运违章3次(含本数)以上的,吊销其《服务证》。依照本办法被吊销《服务证》的驾驶员,自处罚之日起两年内不得从事出租车驾驶业务。
23
行政处罚
出租车经营企业一年内违章率超标的,给予罚款,通报、停业整顿,吊销《经营许可证》等处罚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六条:出租车经营企业一年内受到查处的违章营运单车占单位车辆总数10%以上的,处以该企业1000元罚款,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24
行政处罚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货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25
行政处罚
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的事项,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26
行政处罚
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道路运输许可证件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一)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从事货运站经营的;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相关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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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限期改正、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五条: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人员驾驶道路运输经营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七条: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持无效上岗证件上岗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二十三条: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28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和货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9
行政处罚
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责令改正、吊销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二)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强行招揽货物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九条:(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八)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30
行政处罚
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五)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等的。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二)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
31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七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2
行政处罚
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行政处罚
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34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运输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擅自改装已取得车辆营运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八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使用擅自改装或者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六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擅自改装已取得《道路运输证》的专用车辆及罐式专用车辆罐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一)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时间)安排客运车辆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四条:(一)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三)客运站给营运车辆超额配载旅客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三)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一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对超限、超载车辆配载,放行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6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或者不公布运输线路、起止经停站点、运输班次、始发时间、票价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二条:违反本规定,货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道路运输站(场)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客运站擅自接纳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的客运车辆进站经营或不按核定的营运方式、区域、线路、班次(时间)安排客运车辆的,每车次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二)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7
行政处罚
货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给予责令改正、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38
行政处罚
涂改、伪造、非法买卖道路运输票证或营运证牌的,收缴其营运证牌、给予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五十条:(二)涂改、伪造、非法买卖道路运输票证或营运证牌的,收缴其全部票据或其营运证牌,可并处其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39
行政处罚
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的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货物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0
行政处罚
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限期责令改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货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限期责令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其相应的经营范围。
41
行政处罚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行政处罚
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五)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3
行政处罚
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六)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44
行政处罚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5
行政处罚
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没有建立货运车辆技术档案的;
46
行政处罚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给予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47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8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凭准运证承运国家规定必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未凭准运证承运国家规定必须凭准运证运输的货物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9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运输禁运、限运或凭证运输物资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给予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未经批准运输禁运、限运或凭证运输物资的,责令其补办审批手续,并处以每车次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50
行政处罚
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责令其停业整顿、罚款等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51
行政处罚
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货源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其停业整顿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52
行政处罚
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倒卖货源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七)货运代理、联运服务、配载信息服务经营者倒卖货源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3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给予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54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给予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5
行政处罚
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八条:对违反经营许可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未经县级以上道路运政机构核准擅自购置营运车辆的,每车处以购车价3%以上5%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10000元。
56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57
行政处罚
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零担货运班线的、擅自延伸或缩短零担班线,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减少班次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七)未经道路运政机构批准,擅自开行零担货运班线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擅自延伸或缩短零担班线,改变停靠站点,增加或减少班次的,按本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58
行政处罚
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八)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9
行政处罚
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四)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60
行政处罚
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五)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61
行政处罚
出入境客货运输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六)出入境客货运输经营者不随车携带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出入境汽车运输统一标志、出入境汽车旅客运输行车路单或国际汽车货物运单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62
行政处罚
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二十七)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3
行政处罚
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强装强卸,欺行霸市,以不正当手段干扰他人从事合法搬运装卸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4
行政处罚
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五)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受理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65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6
行政处罚
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不使用、或使用无效、或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九)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不使用、或使用无效、或不随车携带《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7
行政处罚
伪造、倒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的;使用伪造、倒卖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收缴其非法证件、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伪造、倒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伪造、倒卖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发送商品汽车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68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上作记录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上作记录,并处以500元的罚款。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做车辆二级维护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69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70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71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货物运单的、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给予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五)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货物运单的,予以警告;不使用道路货物运单的,每次处以50元的罚款。
72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73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给予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74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给予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75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的,责令限期投保、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一)未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的;
(二)投保的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七条:(一)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二)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三)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76
行政处罚
违反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中止车辆运行、责令其更换车辆、给予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五)违反国家道路运输危险货物管理规定运输危险货物的,应中止车辆运行,并责令其更换车辆,完善相应的标志、设备、设施,并可处以每车次500元以上800元以下的罚款;不具备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资格的,由检查发现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安排具有危险货物运输条件的车辆继续运送,所发生的一切运杂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77
行政处罚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有违法所得的,由交通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8
行政处罚
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给予罚款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2月1日国务院令第344号发布)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危险化学品公路、水路运输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未经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
(二)利用内河以及其他封闭水域等航运渠道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托运人未按照规定向交通部门办理水路运输手续,擅自通过水路运输剧毒化学品和国家禁止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的;
(四)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或者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五)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79
行政处罚
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给予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托运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事道路危险化学品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未取得从业资格证的;
(二)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不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或者需要添加抑制剂或稳定剂,交付托运时未添加的;
(三)运输、装卸危险化学品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并未按照危险化学品的特性采取必要安全防护措施的。
80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非法转让、出租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81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未按规定维护和检测专用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82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83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责令改正、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四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没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货物脱落、扬撒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84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9号)第五十五条:违反本规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或者单位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85
行政处罚
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八)从事危险货物、零担货物、大型物件货物、集装箱、冷藏保温货物等运输的车辆和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技术条件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6
行政处罚
无“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十)无“道路危险货物非营业运输证”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87
行政处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十一)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者,不按《汽车危险货物运输、装卸作业规程》作业,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88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责令补交、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予以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五条:(一)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道路运输管理费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予以警告。
(二)道路运输经营者偷漏道路运输管理费时间达30天以上的,除责令补交外,还应按日收取道路运输管理费1%的滞纳金,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9
行政处罚
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五条:(三)使用伪造、转让、涂改道路运输管理费专用收据或缴讫证的,收缴其非法收据和缴讫证,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90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91
行政处罚
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线路、区域从事经营活动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四)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条:(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四)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客运经营者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三)客运经营者擅自增加、减少班次以及停止运行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客运经营者无故不在核定的客运站停靠、上下旅客、装卸行包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客运经营者无故不按核定的时间发车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九条:(一)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二)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六)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93
行政处罚
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条:(三)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六)客运经营者无故在途中更换车辆、停止运行、途中甩客或将旅客移交他人运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九条:(五)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94
行政处罚
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七)客运经营者采取欺骗手段招揽旅客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九条:(四)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95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责令停业整顿、给予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八)客运经营者不在规定的售票场所售票或强揽旅客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客运经营者或司乘人员收取票款后不给旅客车票或给予的车票与票款不符的,每人次处以100元的罚款。
96
行政处罚
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二)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招揽乘客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97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二)旅游客运经营者在机场、车站、港口等客源点不在规定的场所、不按规定秩序排队承运乘客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98
行政处罚
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报废汽车从事客、货运输的,处以3000元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99
行政处罚
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运运输经营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三)使用未按规定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未使用相应车型、等级要求的车辆从事客、货运输经营活动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第九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00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超载的,给予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经营等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三十五条:道路运输车辆运输旅客的,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运输货物的,不得运输旅客,运输的货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重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101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条:(一)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六)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五)客运经营者不服从道路运政机构安排,不进站营运,扰乱客运秩序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102
行政处罚
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九)使用货车、拖拉机从事客运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六)使用货车、拖拉机及其他禁止载客车辆经营旅客运输的,按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3000元。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3
行政处罚
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十二)道路运输经营者拒绝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抢险救灾运输任务的,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和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04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十四)营业性客、货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装置运输标志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05
行政处罚
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收缴其非法标志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二)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十五)伪造、倒卖、转借和租让客、货运输标志、出入境汽车运输标志的,收缴其非法标志,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使用者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06
行政处罚
使用超期的临时加班和包车客运线路牌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对违反客、货运输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使用超期的临时加班和包车客运线路牌的,每次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八十四条:(二)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7
行政处罚
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客的,责令停止运输、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外国国际道路运输经营者未按照规定的线路运输,擅自从事中国境内道路运输或者未标明国籍识别标志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运输;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二十七)外国籍汽车擅自在我国境内自行揽货、揽客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08
行政处罚
客运站不按规定装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装卸的,给予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四)客运站不按规定装卸行包而交由旅客自行装卸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09
行政处罚
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五)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受理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0
行政处罚
将受理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五)客货运代理、配载服务经营者将受理的业务交给无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将受理特种货物交给无特种货物运输资格的单位或个人承运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1
行政处罚
客运站、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六)客运站、货运站不按规定标准收取代理费、站务费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2
行政处罚
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八)单位和个人强行代理道路运输业务、强行指定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13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给予罚款、停业整顿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七)拒载、超载、故意绕行,欺骗或威胁旅客、货主、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票证、倒卖客源、货源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二)道路运输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抬价、压价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14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15
行政处罚
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三)道路运输经营者不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16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四)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117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8
行政处罚
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六)道路运输经营者转让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收缴其非法票证,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专用票证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19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给予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七)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领取、缴销票证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20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给予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121
行政处罚
不如实填报统计资料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六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不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其限期补报,并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按时报送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不如实填报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122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九条:(十四)客运经营者不按核定的营运车辆载客定额载客造成超载的,按超载旅客人数每人处以5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2000元。不按核定的行包装载定额装运行包造成超载的,按超载行包重量每千克处以5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123
行政处罚
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四条:(二)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4
行政处罚
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允许无证经营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以及超载车辆、未经安全检查的车辆出站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道路运输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125
行政处罚
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126
行政处罚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吊销经营许可、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驾驶员培训学校(班)不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的教材培训或对未持学员证人员进行驾驶员培训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三十四条:对违法本规定的戴维和个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三)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二十二条:从事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的培训机构、道路运输企业不按规定进行营运驾驶员职业培训,弄虚作假,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二)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三)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四)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五)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六)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127
行政处罚
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七条: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聘请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教学工作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无准教证的教员,每人次处以200元的罚款。
128
行政处罚
教练车不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一条:对违反运输服务业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十二)使用未按规定进行年审的教练车从事驾驶员培训的,按第八条第(十)项的规定处罚。
129
行政处罚
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给予罚款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二十四条:营运驾驶员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其所驾驶的机动车与其所持有的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核准的从业资格不一致的,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
130
行政处罚
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七条:对违反上岗证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道路运输经营者安排未按有关规定取得有效资格证件的人员从事有相应资格要求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每人次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二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未取得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人驾驶机动车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活动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31
行政处罚
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给予罚款
《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职业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7号)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租借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的,收缴其非法证件书,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32
行政处罚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经营许可、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或者不签发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3
行政处罚
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给予罚款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罚;违反社会治安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不按核定的类别或区域经营的,不按技术规范检测、承修车辆的,给予警告,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可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未经检测出具检测结果或者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4
行政处罚
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维修经营者采取给回扣或变相给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故意虚报修理项目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35
行政处罚
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四)维修经营者非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等进行维修作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36
行政处罚
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非法证件、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五)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护或伪造、倒卖车辆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结算凭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三)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四)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137
行政处罚
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六)维修经营者不按技术标准进行维修作业或维修作业缺项漏项的,责令补做相应维修作业项目,每车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同时对质量检验员处以警告或5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二)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138
行政处罚
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七)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填写维修检验记录的,每车次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139
行政处罚
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八)维修经营者承修的车辆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发生停车故障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40
行政处罚
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九)维修经营者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作业后,不按规定填写、签发汽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每辆车处以500元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5000元。
141
行政处罚
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维修经营者未按竣工出厂的技术要求,对二级维护、总成修理、整车大修车辆进行竣工出厂前的维修质量综合性能检测的,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总额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142
行政处罚
维修经营者承修报废车辆、擅自改装或利用配件拼装车辆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一)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与托修方签订合同或不使用统一维修合同文本的,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143
行政处罚
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给予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二条:对违反汽车维修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十二)维修经营者不按规定悬挂统一的“汽车维修企业标志牌”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的,处以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五)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件和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144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车辆进行二级维护的,在道路运输证违章记录栏上作记录,并处以500元的罚款。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未做车辆二级维护的,从第二次起,每次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进行技术等级评定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145
行政处罚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使用不合格或达不到标准要求的仪器、设备和计量器具进行检测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46
行政处罚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三)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技术标准进行检测或不如实提供检测结果证明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47
行政处罚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给予警告、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三条:对违反车辆技术管理和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管理的行为,按下列规定处罚:
(四)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未建立车辆检测技术档案的,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进的,按每车次处以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10000元。
148
行政处罚
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八)维修经营者擅自提高车辆维修结算工时定额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49
行政处罚
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给予罚款
《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令2001年第5号)第十四条:对违反价格和票证管理的行为,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九)汽车综合性能检测站不按实际检测项目计收检测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50
行政强制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年4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6号发布)第六十三条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过程中,对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
151
行政强制
出租车拒检等的,给予扣留车辆
《合肥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1996年9月2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发布)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运管处有权当场扣留车辆:
(一)拒绝主管机关依法检查、扣证的;
(二)出租车技术状况不良,不宜投入营运,而仍在营运的;
(三)依照本办法被责令停止营运的出租车,擅自营运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取得出租车经营权进行营运的。
152
行政征收
公路货物运输附加费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及其他税、费。
皖交财[92]155号规定:货运汽车(含零担货车、集装箱车、自卸车、箱式车、冷藏车、罐式车、挂车、半挂车、农用运输车等),每月每吨30元;超过十五吨的亦按十五吨计征
153
行政征收
公路客运附加费
《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人大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五条: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国家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及其他税、费。
皖价行费[1998]184号规定:对客运汽车实行按座定额收费,收费标准为客运汽车每月每座60元。
154
行政征收
公路养路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 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二条: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皖政秘[1997]177号规定:1、客车(含通道车)、货车(含半挂车、全挂车、大型平板车、从事专业运输的农用车)客货两用车每月每吨位200元。实行包干征费的年包干月数不得少于10个月。2、柴油三轮、四轮,每月每吨位110元。3、两轮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每辆每季20元,三轮摩托车每辆每季25元。
皖交财[2004]74规定:全省自2005年1月1日起对传动轴传动的配置双缸以上(含双缸)柴油发动机的三轮(五轮)运输车按每月每吨160元标准征收养路费,如车主自愿按季度缴纳养路费,则优惠1个月按2个月的费额征收季度养路费。
皖价费[2004]261号规定:1、配置单缸柴油发动机的三轮(五轮)运输车以及链条传动的配置双缸以上(含双缸)柴油发动机的三轮(五轮)运输车,其养路费征收标准按照现行柴油三轮、四轮运输车收费,即每月每吨110元。2、传动轴传动的配置双缸以上(含双缸)柴油发动机的三轮(五轮)运输车,其养路费标准略低于客货车征收标准收取,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吨160元。
155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二)没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货运车辆上安装行驶记录仪的;
156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三)大型物件运输车辆不按规定悬挂、标明运输标志的;
157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四)发生公共突发性事件,不接受当地政府统一调度安排的;
158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五)因配载造成超限、超载的;
159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六)运输没有限运证明物资的;
160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6号)第七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七)未查验禁运、限运物资证明,配载禁运、限运物资的。
161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责令限期整改、予以通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一)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162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责令限期整改、通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六)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163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责令限期整改、通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164
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责令限期整改、通报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八)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按照规定建立维修档案和报送统计资料的;

 
执法主体(名称):合肥市公路管理局、合肥市地方公路管理处 执法主体类别: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序号
执法类别
执法项目
执  法  依  据
1
行政处罚
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行政处罚
造成公路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
行政处罚
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4
行政处罚
擅自设置非交通标志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5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6
行政处罚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7
行政处罚
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公路的;
8
行政处罚
违反《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9
行政处罚
违法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从事危及公路安全的作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四十七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周围二百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的保护有关的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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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公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自在公路上行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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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0年第2号)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在公路上擅自超限运输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委托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承运人停止违法行为,接受调查、处理,并可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公路造成损害的,还应按公路赔(补)偿标准给予赔(补)偿。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超限运输车辆未经批准在公路上行驶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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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六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控制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公路安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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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六)、(七)、(八)、(九)项规定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七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废弃物、设置障碍;
(二)打场、晒粮、种植作物、放养牲畜或者积肥;
(三)挖砂、采石、取土、挖沟引水、制坯;
(四)堵塞、损坏公路排水设施;
(五)擅自埋设输送易燃、易爆和有毒物品的管线;
(六)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标志、标线、标桩、护栏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设置集贸市场;
(八)运输车辆泄漏、抛撒物品损坏、污染公路或者载物拖地行驶损坏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 ;
(九)损坏、污染公路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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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有其中之一项违法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八条: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口周围20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
(二)进行爆破、烧荒等作业;
(三)停放装载危险物品的车辆;
(四)危及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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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违反《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将公路作为试车场地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徽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0年12月28日安徽省人大颁布 2004年10月1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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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拖、欠、漏、逃缴养路费、逾期仍不缴纳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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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的,给予罚款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伪造、涂改、替换养路费票证面额5倍以下的罚款,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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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责令限期拆除,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七十九条:违反《公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负担。
19
行政处罚
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给予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五十六条、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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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责令缴纳,给予罚款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十条:拖、欠、漏、逃缴养路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外省车辆无养路费票证跨我省的,按我省收费标准收取相当于该车1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收取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重复收取,但应责成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公路管理机构办理养路费缴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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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车辆通行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  第五十九条: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等级和规模的下列公路,可以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
(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集资建成的公路;
(二)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受让前项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公路;
(三)由国内外经济组织依法投资建成的公路。
《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年9月13日国务院令第417号发布)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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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征收
养路费征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7月3日全国人大颁布)第三十六条:国家采用依法征税的办法筹集公路养护资金,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依法征税筹集的公路养护资金,必须专项用于公路的养护和改建。
《安徽省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1995年3月28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发布,1997年12月19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条:省公路主管部门和其授权的公路管理机构,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检查”的原则,负责养路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他单位、个人无权征收或减免养路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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