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解读

2012-07-30 11:31:15 字体放大:  

第十五条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四)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二)造成人员轻微伤,但是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三)财产损失较大的;

(四)财产损失轻微,但是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财产损失较大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交通警察应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通过;

(三)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安全地带等候;引导勘查、指挥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来车方向的道路右侧,车辆应当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