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的通告

2012-07-31 14:48:15 字体放大: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汽车租赁业管理的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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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对汽车租赁业的管理,保护租赁业经营企业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汽车租赁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通告如下:

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汽车租赁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我市汽车租赁行业的日常监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汽车租赁实行监管。

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后方可进行小型客车租赁经营活动。

本通告所称的小型客车租赁是指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5座以下(含5座)客运车辆,并且按照里程或时间收费的经营活动。

三、小型客车租赁行业实行备案制度。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提交工商登记证明,税务登记证明,停车场地证明,车辆产权、数量及技术检测证明,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名册等相关材料,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新设立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租赁经营企业增加或减少租赁车辆以及租赁经营企业歇业的,应当在相应情形发生后30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备案登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备案的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及其租赁车辆等向社会公布。

四、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加强车辆的日常维护,严格车辆安全性能检测,保持租赁车辆技术状态良好。

(二)遵守价格、税务等有关法律法规,使用统一的票据。

(三)使用由行业协会统一制订的小型客车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四)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度,配备安全生产管理员,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

(五)应当拥有自己的车辆,不得采取车辆挂靠的方式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活动。

(六)不得向承租人提供劳务,不得从事其他经营性运输活动。

五、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二)文明安全使用车辆,维护车辆清洁卫生,不得损害车辆及其附属设备。

(三)按照约定支付小型客车租赁费用。

(四)不得转租、抵押承租车辆。

(五)不得利用承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六)车辆承租期间,由于承租人过错发生租赁车辆被扣押或者交通违章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关责任。

六、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设立汽车租赁行业协会。汽车租赁行业协会按照服务、自律、协调和监督的原则开展活动,制定行业管理规范,加强从业人员培训,维护汽车租赁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

七、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受理社会各界对汽车租赁违法行为及违反本通告行为的举报投诉。

八、小型客车租赁经营企业违反本通告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严肃处理。

九、本通告发布后,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对小型客车租赁行业进行整顿。对违法犯罪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对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取缔;对其他违法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十、本通告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O八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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