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2012-07-04 15:53:42 字体放大:  

吉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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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城乡交通需求,合理配置道路资源,完善交通基础设施,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安全防范责任制度和重大交通事故安全管理责任追究制度。各级人民政府的道路交通安全协调机构,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之间的分工协作、相互配合。

第五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播发道路交通安全信息,建立公益广告主渠道,加强对公众的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建议和意见,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车辆

第七条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不得影响已登记的车身颜色、号牌的辨别和妨碍驾驶视线。

第八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干扰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装置。

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检验合格标志、实习标志,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十条 道路交通信号、交通安全设施应当根据道路等级和通行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在道路上设置,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新建、改建、扩建道路时,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以及其他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设置、同时验收。

增设、调换、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号,应当在5日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和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交通规划和交通需求逐步建立、完善交通枢纽。交通枢纽的设计、建设应当听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建设、管理,合理配置停车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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