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规定,在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情况下,保险公司只垫付抢救费用,且明确规定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严重侵害了无过错受害人权益,实为恶法,应予以修改。 因此建议修改保险公司免赔的规 定,即机动车驾驶人在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赔偿,但其在赔偿受害人后,可向致害人追偿。
因为该条规定一是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 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文并未赋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驾驶资格、醉酒时享有免赔权利。作为上位法,应首先予以适用;二是违背了交强险公益 立法初衷。因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赔偿义务时,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 偿,其属于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 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三是受害人权益得不到保障。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以外的受 害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驾驶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不予以赔偿,而机动车驾驶人又无能力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受害人最后得到的只是 一份空头判决书,为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留下了隐患。四是部分省市法院的判决已经突破了第9条的规定,如广东、浙江、上海等省市,保险公司应先对受害人予以 赔偿,然后再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保险是指承保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换句话讲,当被保险人依照法律需要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其赔偿 责任损失的一类保险。 它可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我们通常所说的机动车交强险就是第三者责任 险的一种。
与商业化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交强险条款是由行政法规所确定,非保险公司任意设定,旨在保护道路交通受害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在受到侵害时能迅 速、即时、有效得到理赔,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减少社会矛盾发生的险种,具有社会保障性的特征。这一点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下称 《条例》)第一条“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称《道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称《保险法》),制定本条例。”可以看出,其强制性的功能在于使受害人依法得到及时的赔偿,而非对于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付能力 的补偿。因此,在保险条款设计上,笔者认为应该着重体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救济功能而非商业保险的运作机制。我们知道,保险具有商业性和金融性的特 点,保险人作为经营主体是以公司这种以盈利为终极目标的法人形式作为载体,因此,不可必免的要考虑风险、利益,投入与产出比等因素,以避免对公司生产发展 不利。作为具有社会保障意义的强制性保险,在免赔条款设计上,《条例》应适当照顾保险公司的这种赢利性,但更重要的是要强调基础保障性,在两者的平衡利益 上限制一些免赔条款的适用。
现行的《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条款确定了三种免赔情况,保险公司的义务也仅是垫付抢救费用一项,从其上位法《保险法》确定的基本原则来看,这些条款有其合法性,但从实际情况来看,在合理性上却存在着极大的缺陷。
上述第一种情况,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情况下,通常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作为本人或知情者是难脱干系的;第三种情况,由于被保险人 故意制造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仍限定为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汽车尚未普及至绝对代步工具的年代,车主通常还是被认为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去赔偿他人因 此而造成的损失。因而上述两种免赔的情况不违法保险法的原则,也未对事故受害者造成显著的影响。
这里主要要讨论的是第二种情况: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在此种情况下,受害人索赔的对象是交通事故的制造者,多数情况下又是刑事案 件的被告人,索赔与该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脱离了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 [1999]13号)规定:“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 任。”从民法学的角度上讲,被保险人作为车辆的所有者或是经营管理者,在被盗、抢期间丧失了对该车辆的管理、支配的权利,该车处于权利主体不可控的状态。 因此,对于此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由于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而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被保险人”对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损害赔 偿责任,被保险人即车主或车辆的管理人因法律的规定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也就失去了理赔的基础,因而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
基于上述原理,作为损害赔偿索赔的律师,在代理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索赔案件过程中却发现了这样一种尴尬的境遇:
以某40岁行人甲为例,乙的机动车辆被他人盗窃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将甲当场撞死,该车逃逸。盗车者即肇事者将被盗车辆卖掉后钱款挥霍一空,后该人被捕时个人财产为零。
交通事故的后果导致一个家庭失去了一个重要的经济来源,但对于此种情况,受害人家属却不能依交强险这个最后获取经济赔偿的机会得到赔付。根据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受害者家属得到的经济赔偿数额(仅指死亡赔偿金)以北京市2008年的相关数字为例,赔偿额度在五十万左右,而这五十万针对受害 者家属来讲,因被告人没有个人财产判决无法执行到位,赔偿额为零。假设该车没有发生盗、抢事件,由车主本人驾驶,因严重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了受害者死亡,因 符合交强险的理赔条件,即便赔偿者没有个人财产,通过交强险也可以到十万余元的赔偿。相比之下,同样是在马路上步行的行人,同是事故的受害者,其在法益上 体现的是相同的价值---生命的消亡,而在赔偿结果上却有很大的差异,这就在事实上造成了不平等,这种不平等并不体现在刑事责任自负的规定上,而是在于 《条例》规定的欠缺。
依据《道交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保险法》总则部分的相关之规定,除被保险人故意外,并没有体现出《条例》规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 以及对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的规定。《条例》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规定上述情形为免责条款,同时为了平衡利益,又规定了保险公司对于上述三种免赔情况下的抢救费 用的垫付义务。但是,我们必须要看到上述案件的抢救费用仍由最终的责任人支付,保险公司并没有实际支出,免则条款的规定实际上是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受益范 围。这从保监会的2007年官方宣称可以得到证实:2006年7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全国交强险业务承保各类机动车5755万辆,交强险业务保 费收入507亿元,2007年1至10月交强险账面利润为9.3亿元。为切实保护广大被保险人利益,保监会要求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提出了费率调整的初步方 案。该调整方案后于2008年2月1日零时起实行。
我们并非专业的保险人士,也不会复杂的统计业务,但该组统计数字仍然使我们得出交强险的实施并未给保险公司的业务带来不利的影响,相反却是个 盈利险种的结论。同样,从2008年交强险保费调整和赔偿限额的增加也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保险公司作为抵御风险实力强劲的公司法人,在实施交强险赢利的 前提下,笔者认为是有能力对受害者包括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内的全部赔偿项目承担垫付义务的。强制责任保险作为一种以行政命令方式出现的强制 缔约保险,是当钢体与肉体撞击时法律为维护弱者的利益、彰显法的公平正义而做出的合理倾斜,因而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群体。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条 例》进行改革,扩大保险公司垫付的义务,转嫁社会风险,确保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不再空守一纸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