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营运证管理规定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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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营运证管理规定解读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营运证的管理,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的营运秩序,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条例》的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车辆营运证,是指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车辆必须具备的《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营运证》。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负责车辆营运证的办理和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区域内车辆营运证的办理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车辆营运证的申领条件)
经营者申领车辆营运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线路经营权;
(二)领证车辆符合《上海市城市客车通用技术要求(试行)》和《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
第五条 (车辆营运证的申领)
经营者申领车辆营运证应当提交《上海市公共交通客运车辆营运证申领卡》以及相应的营运车辆资料。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以上文件、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要求的,按核准的营运车辆数发给车辆营运证。
第六条 (车辆营运证的使用)
车辆营运证分正证、副证两种,正证使用期限按车辆使用年限确定;除空调车营运证副证使用期限为6个月外,其余车辆为1年。
营运证正本应当妥善保管,营运证副本应当安置在规定的位置上。
第七条 (车辆营运证的换证手续)
车辆营运证副证使用期满的30个工作日前,经营者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查验车辆状况,对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客运车辆换发新的车辆营运证副证;对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客运车辆,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不予换发车辆营运证副证。
第八条 (车辆营运证的过户)
因企业合并、分立等原因需要办理客运车辆营运证过户手续的,过户双方应当持有效合并、分立证明文件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办理过户申请,经审核同意并按照规定办理车辆行驶证过户手续后,注销原车辆营运证,办理新车辆营运证。
第九条 (车辆营运证的补办)
车辆营运证遗失或者字迹模糊不清、损坏、残缺的,经营者或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条 (车辆营运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客运车辆营运证,并在登记资料中注明:
(一)营运车辆超过使用年限(国产客运车辆车身长≥8M的使用年限为8年;车身长<8M的使用年限为4年;进口高档客运车辆视实际使用情况可适当放宽使用年限);
(二)持证人提出注销申请的;
(三)其他应当注销营运证的情况。
第十一条 (应用解释部门)
本规定由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有效日期)
本规定自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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