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交线路站牌设施管理规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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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交线路站牌设施管理规定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汽车、电车、专线车(以下简称线路)线路站牌设施的管理、维护线路车营运秩序,方便乘客乘车,根据《上海市公共汽车和电车客运管理办法》、《上海市专线客运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义)
本规定所称站牌设施,是指在营运线路车站处设置的乘车指示标志牌、牌架、牌杆、牌座等装置。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交线路站牌设施的设计、制作、安装、维护、使用等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管理原则)
站牌设施的管理应当遵循设计规范、制作美观、安装牢固、维护正常、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公交线路站牌设施的行政主管理部门;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依照本规定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相关区县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和电车车辆服务设施和标志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区域内具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总体要求)
公交线路的车站名称(以下简称站名)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确定。线路开辟、延伸、调整需新增或者变更站牌设施,线路经营者或者站牌设施承包、维护单位应当报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二章 站牌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
第七条(站牌设施设计、制作、安装单位的确定方式)
站牌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组织采用招标发包的方式确定承包单位。
站牌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工程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单位,也可以分别发包给承包单位。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工程业务转包给他人。
第八条(设计、制作和安装)
站牌设施的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颖美观、清晰耐用、结构牢固;
(二)牌架净空高度符合有关要求;
(三)选用材料的规格和品种应当符合市运输管理处的统一要求;
(四)安装牢固、牌杆垂直、站牌端正。
站牌设施设计、制作、安装的标准,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制定。
第九条(共用站牌设施)
承包单位在共用站点的站牌设施施工时,应当同时更新在该站点停靠线路的站牌。原站牌设施在施工时同时拆除。
第十条(工程验收)
站牌设施安装完工后,承包单位应当通知市运输管理处参加验收。
第三章 站牌设施的维护和使用
第十一条(站牌设施维护单位的确定方式)
站牌设施的维护单位(以下简称维护单位)由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站牌设施的使用者采用招标发包的方式确定。
第十二条(维护)
维护单位应当对站牌设施定期维护,保持牌面清洁、牌杆垂直、牌架牢固以及照明装处于良好状态,发现有缺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空余的站牌位置,可以使用时的公益广告牌补充。
因人为因素造成站牌设施损坏,维护单位可以要求责任人予以赔偿。
第十三条(站点变更)
遇客运线网规划调整或者道路状况影响线路车营运安全时,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要求完成站牌设施的重新制作、安装、迁移或者撤销等任务。
在站点关闭的5日前,维护单位应当设置通告牌,载明线路、站点变更的信息。
第十四条(配合市政施工)
因市政工程等施工临时迁移站牌设施,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通知要求,制作临时站牌,并在规定时间内落实站点的迁移;市政工程结束后负责恢复原线路站点的站牌设施。具体要求是:
(一)3个月以下的市政工程,可以安置移动式临时站牌设施;
(二)3个月以上的市政工程,应当安置埋入式临时站牌设施;
(三)被移位或者关闭的站位应当设置通告牌,公告线路、站点的变更信息,直至线路、站点恢复原状。
维护单位可以向市政建设工程等施工单位收取迁移站牌设施相应的费用。
第十五条(告知要求)
线路、站点变更、撤消或者暂停营运的,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上述情况发生前,及时书面通知站牌设施维护单位。
第十六条(维护单位与线路经营者的关系)
维护单位和使用站牌设施的线路经营者应当订立站牌设施维护使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维护使用合同)
维护使用合同应当具备下列条款:
(一)站牌设施的名称、数量(牌面数);
(二)维护使用期限;
(三)维护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四)维护责任;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的变更。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对站牌设施的维护使用合同进行监督。
第十八条(使用者须知)
使用站牌设施的线路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站牌设施的地点、内容和式样。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站牌设施的更新)
站牌使用期限为2年,牌杆、牌架使用期为8年。
站牌设施更新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局根据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民事责任)
站牌设施维护期间发生站牌设施伤人、物损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公布之间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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