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办法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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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出租汽车营业站管理办法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营业站(以下简称营业站)统一管理,提高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营业站,是指供乘客集中乘车的出租汽车营业活动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营业站的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对营业站实施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划定营业站区域范围、确定站内车辆行驶、停放的标线、标设及护栏设施的位置。
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营业站相关运营行为的执法检查和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指定管理)
市运输管理处或者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可以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指定营业站所在地的有关单位进行日常管理。
第六条(营业站的管理要求)
营业站日常管理单位应当对营业站内标设、护栏等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养。设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较大地区的营业站还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管理人员或者调度员,维持好营业站内的运营秩序。
第七条(管理的禁止性要求)
营业站管理人员和调度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扰乱车辆调派秩序,侵害驾驶员、乘客利益。
第八条(驾驶员的要求)
驾驶员进入营业站经营客运业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交通导向标志依次进站;
(二)排队候客时不擅离车辆;
(三)遵守营运秩序,按序上客;
(四)服从管理人员或者调度员指挥和调派。
第九条(乘客的要求)
乘客在营业站内应当文明乘车,并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指定区域候车,不随意扬招;
(二)按序候车,不挑拣车辆。
第十条(监督检查)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会同营业站所在地区的相关管理单位,加强对营业站日常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指导、督促营业站日常管理单位履行好管理职责。
市交通执法总队、区县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加强对营业站相关运营行为的执法检查,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一条(施行)
本规定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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