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说明

2012-08-09 13:44:39 字体放大:  

上海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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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出租汽车小客车车辆规定说明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适应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除租赁和特准车辆外的出租汽车小客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车辆)管理。

第三条 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必须是新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符合安全、环保、节能、舒适的要求。

从事全市性经营的出租汽车,三厢四门型车辆轴距不低于2600毫米,乘坐室前后靠背前基点距不低于900毫米,行李厢容积不小于400升;两厢五门型车辆轴距不低于2515毫米,车辆高度不低于1650毫米,乘坐室前后靠背中间基点点距不低于900毫米,行李部位容积不小于500升。出租汽车车辆的尾气排放应当达到国家和本市的有关环保要求。

从事区域性经营的出租汽车车辆要求由各区县交通主管部门参照本规定制定。

第五条 出租汽车车辆的专用车身颜色为镶拼色。车身下半部颜色统一为钻石银灰色,上半部颜色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统一安排。出租汽车数量在1000辆以上的经营企业可以选择指定颜色中的一种,作为本企业车辆的色标。

第六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规定的防劫车设施。对防劫车设施的生产、安装和使用,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加强监督。

第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统一规范的有固定支架的顶灯,顶灯的式样、颜色、材料由市运输管理处负责监制。

第八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可由驾驶员操纵的行李厢开启装置。

第九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车载智能系统,车载智能系统应当符合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交通港口局)制定的《上海市出租汽车车载智能系统基本技术要求(试行)》,并按规定与出租汽车行业信息服务平台进行联网、传输信息及其他功能使用等。

新投入营运或者更新的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在营运前安装车载智能系统。市运输管理处应当对车载信息系统的安装、联网、使用加强监督。

第十条 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市交通港口局和上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确认的计价器及服务卡插座。

在出租汽车车辆仪表板右上方的指定位置安装符合规定的“空车”标志灯。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配备速度计价独立传感器接口,并符合《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规程(JJG517-2009)》的相关要求,车辆应预留三束以上(含三束)电路接线口。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车辆后视镜的反面处应当放置出租汽车中、高星级驾驶员的星级标志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车辆应当安装符合卫生标准的塑制内饰顶板和前座位后背下半部的塑制护套;使用白色布质座套或经市运输管理处认可的环保材质座套;配置易清洗的踏脚垫。

第十三条 在出租汽车车辆上发布的广告应当整洁美观,不得影响车辆的服务设施和服务功能。

除下列位置外,出租汽车车厢内其他任何位置和空间不得设置和发布广告:

(一)后车窗底部可以设置宽度不超过15厘米的条幅广告;

(二)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可以采用车载信息视频设施发布广告;

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广告除车载信息视频外,不得采用其他形式设置和发布广告。

第十四条 设置和发布的广告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后车窗底部的条幅广告应当使用单向透视材料;

(二)右前座位头枕后背部位车载信息视频应当设置可由乘客开启、关闭以及调节音量、亮度的开关;

(三)车载信息视频设施上发布的节目内容,必须经相关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四)车载信息视频设施的材质及设置应当确保安全,造成乘客人身损害的,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车辆张贴相关服务标识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客须知》应当张贴在防劫车设施后方居中位置,《乘客须知》上应当标明车辆牌照号码和服务监督电话;

(二)运价标贴应当平行张贴在车厢后两侧三角窗底部居中位置,无后三角窗的车型,应当平行张贴在车厢后窗两侧挡风玻璃上部居中位置;

(三)出租汽车前后四扇车门内侧,可以张贴面积不大于45cm×60cm的提示性标贴,标贴内容应当是提示乘客识别车辆或者提示乘客不要遗失随身携带的物品;

(四)禁烟标志应当张贴在防劫车设施后方右侧。

市运输管理处根据提高服务质量和加强管理的需要,可以要求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上张贴其他服务标识。

除按本规定发布广告、张贴相关服务标识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张贴的标识外,出租汽车车辆不得擅自增设其他张贴物。

第十六条 使用替代燃料或者纯电动、电驱动、混合动力为动力源的出租汽车车辆,还应当符合专项技术要求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车辆的其他具体要求应当符合《出租汽车小客车营运技术条件(DB31/T530-2011)》及国家和本市的其他有关标准。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车辆自取得营运证件之日起,5年以内为准予营运期限,超过期限的车辆应当更新。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车辆退出营运时,应当清除专用车身颜色、专用营运标识和设施。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11年12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上海市出租汽车车厢广告设置规范若干规定》同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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