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出租汽车营运数据管理规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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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出租汽车营运数据管理规定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营运数据管理的有效性和科学性。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出租汽车营运数据的管理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营运数据是指:在出租汽车营运活动中发生的营运车辆数、日期、行驶公里、载客公里、空驶里程、载客车次、等候时间、上下客时间、营业收入等营业记录。
本规定所称的出租汽车包含大、中、小客车,分别按照统计要求适用上款不同的营运数据。
第四条 本市出租汽车营运数据的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及时、完整、保密的原则。
第五条 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市运输管理处)、上海市城市交通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交通信息中心)、相关区县城市交通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本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配置统一数据格式和标准的计算机信息系统。
经营者配置的计算机系统应当能与市运输管理处和市交通信息中心、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的运营数据处理系统联网。
第六条 市运输管理处、市交通信息中心、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人员。
计算机信息系统管理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备一定的计算机操作及信息传输技能;
(二)按时完成营运数据的采集工作,并及时将营运数据传输至市运输管理处和市交通信息中心;
(三)负责对计算机系统维护和营运数据处理系统的安全管理。防止病毒感染及外界侵害,确保营运数据的完整性和数据传输路径的畅通;
(四)按规定做好数据备份,确保营运数据安全。
第七条 经营者应当为其聘用的出租汽车驾驶员配备营运管理卡,每个驾驶员只能配备一张营运管理卡。
经营者应当在营运管理卡内输入驾驶员工号等个人信息,并根据市运输管理处要求,在卡内设置计价器开关次数、每次开关计价器的限定营业车次、采集计价器内营运数据的限定营业时间。
营运管理卡由市运输管理处委托符合条件的单位统一制作。
第八条 驾驶员应当按下列规定使用运营管理卡:
(一)在营运中必须使用营运管理卡;
(二)每次使用营运管理卡开启计价器时,应当检查计价器日期、时间设置无误;
(三)在营运管理卡设置的计价器有效工作时间内和限定的服务车次内,到单位指定地点输出本人管理卡内营运数据;
(四)正确使用营运管理卡,并保持管理卡的完好、有效,当卡发生故障不能读写或者不能清零时,应当及时向经营者要求更新;
(四)每次使用管理卡开启计价器时,应当检查计价器日期、时间设置,以保证营运数据生成准确无误。
(五)营运管理卡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经营者要求补卡。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驾驶员营运管理卡设置的计价器有效工作时间或限定服务车次内采集营运管理卡上记录的营运数据,并输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处理。
当营运管理卡出现故障无法采集营运数据时,经营者应当使用备用营运管理卡采集计价器上记录的营运数据。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采集完毕后的24小时内按照规定要求将采集的营运数据传输到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但节假日可以顺延。
在国家规定的旅游黄金周或者其他特殊时期内,不适用上款节假日顺延的规定。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采用年、月、日备份的数据备份方法,将营运管理卡中采集的全部原始营运数据备份及因营运管理卡故障而采集票根数据等书面记录资料至少保存五年。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按照统计制度的要求将汇总的营运数据制作成电子报表传输到市交通信息中心。
第十三条 因计算机信息系统发生故障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营运数据传输到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或市交通信息中心的,经营者应当及时向市运输管理处报告,并采用有效措施排除故障,故障消除后即恢复传输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的委托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驾驶员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经营者应当将未装计价器车辆的营运数据按照规定要求传输到市交通信息中心。
第十六条 市交通信息中心应当加强计算机系统及出租汽车专用通信网站的维护和管理,保持网站通信系统正常运行,方便经营者登陆使用。
市交通信息中心应当遵守与经营者签订的通信协议及相关的安全、保密规定,不得擅自泄露经营者的相关数据和资料。
第十七条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营运数据和统计报表的采集、传输、收缴的管理,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营运数据和统计报表。
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向经营者提供营运数据、统计表的咨询和查询服务,并对瞒报、虚报、露报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试行期间,经营者在向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信息中心传输营运数据的同时,仍应当按统计制度要求向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报送书面统计报表。
第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上海市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区县城市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根据《上海市出租汽车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责令其改正,可处二千元罚款。
经营者违反有关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市运输管理处、区县运输管理机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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