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实施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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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沿海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厅(局、委、办)、各直属和双重领导港口、各海监局:
《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业经交通部令(1996年第6号)颁布实施。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对中国大陆港口与台湾地区港口之间的海上直达客货运输(以下简称两岸航运)的市场准入管理
(一)经营两岸航运的企业必须是在海峡两岸之一方登记注册,其资本为大陆资本或台湾资本或大陆与台湾合资的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
(二)大陆从事两岸航运业务的港口、船舶代理公司和航运公司由交通部指定或批准并公布。
现阶段,厦门港(厦门市行政区划内各对外开放港口码头及其相关水域和漳州港尾中银开发区对外开放码头及其相关水域)、福州港(福州市行政区划内各对外开放港口码头及其相关水域)和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含中国厦门外轮代理公司、中国福州外轮代理公司)中国船务代理总公司(含中国厦门船务代理公司、中国福州船务代理公司)为大陆经营两岸间航运业务的港口和船舶代理公司。
(三)台湾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经营两岸航运业务须按《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委托其在大陆的船舶代理公司为代为提出申请,经该船舶代理公司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批准。大陆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经营两岸航运业务,应当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转报交通部批准; 国务院各部门所属的航运公司由有关主管部门核转交通部批准。
(四)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在接到齐备的申报材料9日内审核转报交通部; 交通部在收到核转的齐备申报材料45日内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将决定意见抄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
(五)申请经营两岸间双向直达运输的航运公司和船舶,均须按本通知规定的程序事先分别取得交通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证件样本见附件一)。许可证、营运证有效期为一年,届时如继续经营两岸间航运,应提前四十天按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提出书面申请。
(六)《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以及“台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审批专用章”(审批专用章式样见附件二)自本通知下达之日起启用。
(七)未经批准,经营两岸航运的定期班轮不得擅自停航撤线。
二、关于交通部对申请经营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的企业要求提供的申报资料
(一)《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交通部要求的其他申报文件是指:
1、两岸的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认证资料:公司资信证明、营业执照、章程、股东或董事会名册、股东或董事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的影印件。
2、两岸的航运公司所有或经营船舶的认证资料: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船舶期租合同或相应的文件。期租船舶的租期必须在1年以上。
3、大陆的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拟委托的台湾船舶代理公司的资信证明、营业执照、股东或董事会名册、股东或董事身份证明。
台湾航运公司提交的上述资料必须经交通部认可的台湾有关机构或人士提供见证文书。
(二)所有申报资料均需一式两份,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核转报交通部。
三、关于对台湾海峡两岸航运船舶的管理
(一)在台湾海峡两岸登记的航运公司及其全资子公司在现阶段可用悬挂方便旗的所有或经营船舶在两岸间营运;所租用的船舶必须为两岸航运公司的资本所拥有的方便旗船舶。进出经交通部批准的港口的上述船舶应按交通部对外贸船舶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两岸航运属于特殊管理的国内航线,按外贸运输进行管理,其货物运输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四章的规定;从事两岸间运输的船舶按外贸运输船舶进行管理,在大陆港口的费用按外贸船舶标准收取;运输中发生的海事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海商法》第七章规定的限额;《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大陆有关的涉外法律规定,大陆的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国际惯例。
四、关于台湾海峡两岸航运业务的经营管理
为及时掌握两岸航运市场的动态,各有关船舶代理公司要在每月10日前向交通部报送上个月所代理的两岸双向直航船舶统计资料(一式两份,内容见附件三),同时抄报省、直辖市、自治区交通主管部门。
五、检查与处罚
(一)授权厦门、福州港监部门查验交通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和《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严禁无证营运或超过规定范围营运。
(二)两岸的航运公司、大陆港口经营人、船舶代理公司违反《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的处罚。上述处罚由交通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本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交通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取消从事与两岸航运相关服务资格的处罚。上述处罚由交通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四)凡被取消从事台湾海峡两岸间航运业务资格的港口、船舶代理公司由交通部予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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